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少梵、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陳淑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陳少梵 被 告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 之2,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2,766元本息。㈡被告金湧工業有 限公司與陳淑怡應連帶給付其438,793元本息,嗣原告於訴 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㈠之聲明變更請求612,766元本息 ,則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應以變更後之聲明為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559元,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94元, 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依上 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原告陳少梵向本院繳納5,747元(計算式:11,494×1/2=5,747),應由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5,747元(計算式:11,494×1/2=5,747),並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