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聖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 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於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經法院核定之110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聲請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