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江文仁、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林益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字第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 債 務 人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邀同債務人林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5年9月6日止,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惟債務人於111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尚欠本金440,124元、426,5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予清償。經債權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予債務人,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其已達無資力狀態。是以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分行催收記錄卡及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