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俊宇、劉福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劉福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劉雅琪即銘元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劉雅琪即銘元工程行、劉銘元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2,481,530元,詎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1,449,000元及利 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9月8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劉福生、第三人劉雅琪即銘元工程行,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大埤鄉 埔羌崙 266-1 2311 36分之2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