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張天耀、張麗滿即現代男飾精品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張麗滿即現代男飾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里○○街 0○0號1樓,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 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即提示日) 001 109年5月13日 500,000元 344,995元 111年4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