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祖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蔣祖棋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8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訴如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起訴同一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依法承受訴訟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裁定,就 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之範圍內,於民國85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6建號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 全字第533號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所有被 假扣押執行之上述不動產,相對人曾分別於85年8月8日、86年8月2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26597號對聲請人及訴外人葉志正、以86年度促字第29377號聲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與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其中85年度促字第26597號乙案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2580號受理並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在案,另86年度促字第29377號乙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函覆表示該 案卷宗業經銷毀,致本院無從查明該案對聲請人之送達情形及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難認前開支付命令已生起訴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情。再者本件迄今已逾15餘年,相對人未曾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於前案曾具狀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併陳稱已於90年間業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惟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陳報查無受讓本案債權,並稱系爭債權係轉給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迄今未提出債權受讓證明,是否受讓系爭債權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持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703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 財產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33號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 雖曾分別於民國85年8月8日及86年8月21日以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597號對聲請人及訴外人葉志正核發支付命令,以同院86年度促字第29377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其 請求均與假扣押裁定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8萬元及自8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相同,並分別於85年8月12日及86年8月25日終結,嗣其中85年度促字第26597號乙案,雖經聲請人即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 訴,惟相對人即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80號)之命補繳裁判費,致遭駁回起訴確定,即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另86年度促字第29377 號乙案,經本院向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惟經該院函覆表示該案卷宗已業經銷毀,有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8月27日中院平檔-847字第1100058588號及110年10月8日 中院平檔-1012字第110006794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致本院 無從查明該案對聲請人之送達情形及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難認前開支付命令已生起訴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又本院於111年8月2日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函請相對人台灣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是否已就與假扣押同一債權事件對聲請人已起訴或已聲請支付命令,如對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債權以讓與他人,亦請一併陳報讓與事實及受讓人之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另第三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並未受讓該假扣押債權,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本院假扣押債權讓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再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將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0之民事陳報狀轉知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其向本院陳報有無受讓系爭債權乙事表示意見,惟其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仍迄今未向本院陳報,且假扣押卷宗內並無債權讓與之資料,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是否有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則本件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有不明,故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 ㈢另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