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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楊岱妮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支付命令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前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為利害關係人,而第三人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向本院對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核發支付命令,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9萬元,然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和訓與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惠為親姊弟,且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如何借款給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619萬元,其中恐有涉及假債權之嫌,目前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舉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經國稅局來函要求10日內提供本票或借據影本,為讓國稅局查明相關案件真實性,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82號民事執行處函、檢舉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等件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499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債權人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等事件,而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為系爭事件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對於系爭事件至多僅能認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又縱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基於職權為查明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逃漏稅之情事,亦可依相關法令向本院調閱,非必需僅由聲請人以透過閱卷方式取得相關資料不可;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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