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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相對人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郎
相對人
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2,888,613元,已先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元,嗣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改為請求相對人2人共應給付1,661,948元,減縮後之應徵裁判費為17,533元,又因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未諭知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爰檢具收據影本,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其1,602,248元、686,365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23,67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其聲明,改請求相對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及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其1,163,583元、498,365元及利息,合計1,661,948元,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17,533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23,671-17,533=6,138元】自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上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即17,533元×1/2。是以,本件相對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767元,相對人台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766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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