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鄭雅云、紀瑞發即奕發工程行、高奕晴、高秋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雅云 相 對 人 紀瑞發即奕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高奕晴 相 對 人 高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43號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