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但應知會被告。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被告於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如有工作 ,亦經常請假在家睡覺不去上班,依被告之108 年、109年 、110 年之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35 元、205,149 元、63,930 元,3 年不到500,000 元,使 每日正常上、下班又需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被告卻認為不上班係其個人之事,不用原告多關心及操心,兩造對於人生價值觀明顯有落差。又被告提出106 年11月至108 年2 月止之薪資表、111 年5 月至111 年9 月之薪資表,以及勞工保險資料,以證明其過去與現在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惟與前述108 年至110 年綜合所得稅單互參以觀,可明顯看出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機會,但卻不願正常工作,寧願賦閒在家,有去工作亦時作時輟,頻繁更換雇主,足見其懶散之生活態度,而被告主觀上已無夫妻情份,於訴訟中方主張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純係出於爭取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目的而已。 ㈡又兩造婚後雖同居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與被告 之父母同住,但原告與被告之母對於教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之母於109 年11月2 日希望能與原告分開住,而被告也因原告無法跟其家人相處,竟處罰原告1個 月不能在被告的家裡吃飯,且被告也不想再到原告家中。嗣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11月15日搬離前述土庫鎮住處,並在雲林縣崙背鄉租屋居住,惟被告分別於110 年1 月11日、110 年6 月3 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前述土庫鎮住處,獨留原告在租屋處,卻指稱原告將前述未成年人帶回租屋處係霸佔前述未成年人。之後,被告於110 年10月30日獨自1 人搬離租屋處,回到前述土庫鎮住處居住,兩造開始分居,且被告搬回前述土庫鎮住處,根本沒有要讓原告回去同居之意思。當原告於110 年11月1 日以LINE訊息談及「就連下雨天寒流來也不載我們上班上學,你在家耶」、「至少載承承吧,你也看他還小」時,被告竟以LINE訊息回稱:「妳賺的錢又沒要拿給我,妳下雨或寒流去上班,為什麼要我載妳,妳是女王嗎」、「那也是妳的孩子,妳覺得沒辦法載,妳不用自己想辦法嗎」等語,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毫無體恤及關懷之情,且於110 年11月2 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麻煩妳有來我家的話,把我家裡的鑰匙 拿來歸還」,要求原告歸還前述土庫鎮住處鑰匙,更在原告於111 年1 月14日表示要搬回同住時,被告竟以LINE訊息回稱:「……,妳要搬回我家可以,妳取得我媽同意,……」、「 到時候家裡面應該都要裝監視器了」等語,具見被告拒絕原告返回同居之意,兩造分居之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對原告既已視同陌路,原告於110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經本院於111 年3 月8 日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389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自111 年3 月8 日起分居半年,惟被告卻於111 年4 月3 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妳的一大一小行李箱忘記拿走了,今天有要拿的話,提早跟我說」等語,在在表明要將原告「掃地出門」,上情益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的意願。 ㈢而且,被告早於108 年5 月15日曾以LINE傳送:「我也不想跟妳說太多,妳在這個家跟每個人都處的不好,現在連我妳也不甩了,是什麼原因都不是重點,離婚是早晚的事,我不想再忍受妳的任何事了,妳也不用再忍受我的脾氣。承承還小,我不會逼妳離開這個家,但是,如果妳目前還想留在這個家,妳就必須付給我媽,妳在這個家的生活費$5000,我明天會跟媽說妳從6/10開始,我不會再傻傻的幫妳負擔生活費用,我要給媽的生活費我自己會給她,如果妳不付這費用,我會叫媽不用幫我們帶小孩。從明天開始,弟弟的開銷我們要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訊息內容給原告,可以推知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前早已發生婚姻破綻,而被告主觀上已不將原告視為家人,冷言冷語的逼原告自行離去,若要留下也只是應負擔費用之「住客」而已,更已預料兩造終將離婚之結局。 ㈣被告雖曾於111 年8 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關不關心是互相的,不是我不關心妳。我希望妳能不能為了給承一個完整的家庭,再試著住在同個屋簷下,一起陪伴承,一起照顧承,然後我們當友善父母,妳跟我都要由心為了承著想,我們才能跨這一步。這樣妳會考慮嗎?妳跟我也都不需要再去擔心長輩的問題,因為不想去迎合誰,就不需要見面」等語,惟該則訊息之內容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之緣由、如何彌補破綻、改善狀況之努力為何,以及挽救婚姻關係等等隻字未提,而所謂要「給承一個完整的家」,無非僅是以前述未成年人綁架原告,維持形式上之完整家庭而已,然婚姻關係與親子關係,係屬二事,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狀態中,突然傳送該則訊息,顯非係為挽救婚姻關係之舉措,且觀之該則訊息之前後,均無任何表達欲挽救兩造間婚姻關係意願及動作,則被告以該則訊息辯稱力求挽回婚姻部分,殊不足取。況被告傳送該則訊息給原告後,隨即於111 年8 月16日7 時36分在有36名成員之高中LINE群組中發表:「#催婚#逼婚#與我家人不和睦相處#最後與我也無法相處#爭小孩撫養權#"又"去申請離婚調解#(劇本都給妳寫就 好了)……」內容之訊息,益見被告根本毫無挽回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意,甚至在前述高中群組中惡意詆譭原告。此外,被告也於111 年8 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 要離婚很簡單,聘金退給我媽,你從我這拿去的錢,算一算,扣掉小孩的一半費用,剩的還我就可以了。」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僅以此為由要求分手費,並非被告所稱力求挽回。 ㈤又原告依上述調解內容,於111 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於當天下午5 時會前往接前述未成年子女,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也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而原告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接未成年子女,卻被拒之門外,僅能報警協助,員警到場表示無法介入,但同意原告備案。備案後,被告竟以LINE訊息片面決定調整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日數,並以要脅方式表示如原告同意,才會每天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由上情可知,兩造間的交集僅剩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議題,且會為此發生爭執及衝突,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恐致生不利之影響,益見被告所謂有挽回婚姻關係之意,純屬空言及藉口,其欲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目的只是要以未成年子女挾制原告而已。兩造既已無夫妻情份,實無再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實施各項冷暴力言行、一再冷嘲熱諷逼迫原告離開前述土庫鎮住處,且一再明示兩造已無夫妻情份,兩造終將離婚,唆使刺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否則需原告拿錢出來,被告始同意簽字離婚,而兩造分居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曾試圖努力維繫夫妻關係,卻遭被告無情拒絕,是兩造長期分居以來,生活上已無任何交集,現在唯一的聯繫,僅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分配期間,且雙方就此常起爭執。基上,兩造實已無再維繫形式上夫妻關係之必要與實益,且在此情況下,徒增兩造間之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後續照顧及教養反而造成不利益之情況,又兩造分居之事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亦難以維持,自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㈦又依上述調解筆錄,兩造協議分居時,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負責照顧,因此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若認為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除了關於前述未成年人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外,其他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㈧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婚前曾交往2 年,嗣於106 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前述未成年人,並共同居住在前述土庫鎮住處,雖與被告之父母、被告的大哥一家人4 人、被告的姐姐一家人3 人同住,被告的阿嬤隔月亦會前來同住,但兩造仍有獨立之房間,又原告在兩造結婚前,1 週有2 天的時間會前往前述土庫鎮住處與被告同住,當時並無任何爭吵或家庭問題,惟原告婚後經過9 月至10月,與被告姐姐的2 名女兒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吵,才開始與被告之家人失睦,但此不代表兩造婚姻感情有出現任何問題。惟原告仍決定搬出前述土庫鎮住處,被告為了原告及前述未成年子女,也應允配合,故兩造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 年11月15日起便搬至前述租屋處。期間,被告因不適應新工作環境及所獲薪資不高,有多次請假之情事,原告未能體諒被告,也不給予適當的鼓勵與安慰,多次碎唸被告「怎麼不去工作」,看不起被告,被告見原告態度冷漠、尖酸,仍不與原告計較,長期下來,兩造之互動才會惡化,但不代表被告對原告已沒有感情,或雙方互動無改善之可能。迄至110 年10月30日,被告不滿原告之冷漠、小吵不斷,決定搬離前述租屋處,留給彼此一個冷靜獨處之空間,但被告對於維繫這段婚姻仍抱期望,故於111 年3月8日本院調解時僅同意分居,而不願離婚,而此分居係兩 造共同協議,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111 年8 月15日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表示:「關不關心是互相的,不是我不關心妳。我希望妳能不能為了給承一個完整的家庭,再試著住在同個屋簷下,一起陪伴承,一起照顧承,然後我們當友善父母,妳跟我都要由心為了承著想,我們才能跨這一步。這樣妳會考慮嗎?妳跟我也都不需要再去擔心長輩的問題,因為不想去迎合誰,就不需要見面」等語,明確顯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都需要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再給被告1次機會讓一家人同住,被告願意改變原告不滿意的地方,絕不會不顧原告感受,讓原告回被告家受氣,顯見被告力求挽回婚姻,仍願為保持婚姻、家庭之完整而努力,只是遭到原告無情拒絕,原告也應該檢討自己付出哪些心力去改善此段婚姻關係,而不是逕自選擇離婚。是以,兩造之婚姻縱因雙方分居一段時日而產生些許破綻,但此破綻原告亦可歸責,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原告倘能摒棄成見,與被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破綻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又兩造雖存有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原告自不得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雖指控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有工作卻不上班在家睡覺,讓原告飽受精神折磨部分,關於工時不穩定之原因如前所述外,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皆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被告於109 年上半年在科展興隆有限公司上班,而於109 年7 月2 日至110 年1 月18日則轉至鳳杰企業社上班,之後陸續在永吉發股份有限公司、益坤生有限公司上班,而有多次轉換工作情事,惟此係為了追求更好之工作環境與待遇,後來被告於111 年5 月至今都是在昇和檢測有限公司上班,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出勤正常。以上足證被告絕非好吃懶做之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亦即,兩造在不同原生家庭長大,成長背景迥異,各有不同主觀想法或生活習性,本難期待在進入婚姻關係後能馬上磨合。而原告與被告之原生家庭不合,或與被告溝通不良,成見益深,當係結婚後雙方面臨角色轉換,彼此之權利義務不若從前,雙方對於家庭價值觀念不同所致,但此乃一般婚姻所常見,並非不能透過努力而改善,只是原告先一步放棄,拒絕接受被告為修復婚姻關係所做付出。至原告所言其他瑣事細節,均與婚姻之破綻判斷無涉,可見原告之離婚理由牽強。而被告承諾將來會對原告付出更多關愛,只希望原告能夠再給被告機會,讓被告有機會挽回其真心。 ㈣又兩造於進行婚姻諮商過程中,被告仍積極向原告表達關心、祝福並希望能維繫此段婚姻,雖原告質疑被告僅有3 日之訊息,然在前述婚姻諮商期間,被告除了持續表示關心,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保持良善的溝通,且期間尚有婚姻諮商過程,被告適時地保留給原告空間,也是一種體貼的表現,被告仍期望透過持續、適當釋出的關愛,能挽回婚姻,並不願離婚。 ㈤原告曾表示「如果最後真不能一起生活了,應該是我的問題」等語,因此,兩造之前的分居調解,是應允了原告的希望,也是被告希望透過此分居的時間,給予兩造一個冷靜的空間,被告自始並無離婚的意願。 ㈥另外,上述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分居期間為半年,於分居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上述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進行,惟兩造協議分居之期間已滿,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再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應再向法院聲請調解為之,實屬正辦,並非當然依照已經失效之上述調解筆錄進行。又原告認為被告所傳之訊息有威脅之意,僅是原告主觀上想法,被告僅是提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新方案供兩造再進行溝通,被告亦無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僅是電話偶有未注意而不及接通之情況,這也是常見之事,不應放大檢討,何況,原告也確實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此外,原告於111 年12月11日,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報警偕同警員到前述土庫鎮住處,而到場之員警也告知原告,兩造之婚姻訴訟尚在進行中,前述未成年人之交付需兩造溝通協調,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阻止原告接未成年子女。 ㈦被告都有負擔家中開銷,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支出也都是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108 年8 月至110 年1 月期間,均有穩定之工作所得,且被告每月都以現金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500 元給予原告,並不是如原告所述被告無力支付生活費用,被告於LINE訊息內表示「我沒錢」,此回應僅是玩笑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前述土庫鎮住處,嗣於109 年1 1月15日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搬至前述租屋處,後來被告於110 年10月30日獨自1 人搬離前述租屋處,並回到前述土庫 鎮住處居住;另原告於110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兩造於111 年3 月8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389 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即日起分居半年。⒉於兩 造分居期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 請人(即本件原告)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⒊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每週第一、二、三個週五下午4 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會面開始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土庫鎮立正大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⒋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雙方 約定如下:⑴幼兒園相關費用、保險費由兩造均分。⑵與兩造 分別同住期間之費用,由同住者自行負擔」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111 年8 月31日雲萱監字第11130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上述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以佐證,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離婚等事件調解聲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件資料,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予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並無維持婚姻意願,對原告無夫妻情份,且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任何交集,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部分,已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可以證明。而本件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於109 年11年15日自前述土庫鎮住處搬至前述租屋處同住,之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則獨自1 人再搬回前述土庫鎮住處,兩造間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110 年10月30日返回前述土庫鎮住處而與原告分居,嗣兩造又依上述調解筆錄同意自111 年3 月8 日起分居半年,至111 年9 月8 日屆滿時,被告仍未返回租屋處與原告同居,因此,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已近1 年6 個月。而且,細繹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早於108 年5 月14日即對原告表示:「不用再說了,我們沒以後了」、「禮拜六妳爸媽要來,妳這幾天也可以整理打包妳的東西了,有的可以順便叫妳爸媽帶回去」,於108 年5 月15日對原告表示:「……,離婚是早 晚的事,我不想再忍受妳的任何事了,妳也不用再忍受我的脾氣。……」,且在被告於110 年10月30日搬回前述土庫鎮住 處後,又分別於110 年11月2 日傳送訊息對原告表示:「…… 麻煩妳有來我家的話,把我家裡的鑰匙拿來歸還」、於111年1 月14日表示:「……,妳要搬回我家可以,妳取得我媽同 意,……」、「到時候家裡面應該都要裝監視器了」,甚至兩 造依據上述調解筆錄自111 年3 月8 日起分居半年時,被告又於111 年4 月3 日傳送訊息表示:「妳的一大一小行李箱忘記拿走了,今天有要拿的話,提早跟我說」等語,可見被告多次表達原告需離開前述土庫鎮住處而沒有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意願之意思,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令人懷疑。 ⒊而且,遍觀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在分居前,對於生活費用分擔金錢長期爭執不休,兩造於110 年10月30日分居後,其間對話也僅大多在談論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配議題,且多有爭執,直至原告於111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也是等到111 年10月26日以後,才開始傳送表達想要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意願之訊息內容,惟仍未見被告有任何與原告同居之表示或計畫,故已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的維繫有做何努力,且被告到庭也明白承認兩造從分居後幾乎沒有再講話了等語,有本院11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此外,被告也沒有就其維繫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再對照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所舉事證,以及其到庭明白陳述:自從分居後我就要跟被告離婚了,所以分居過程中我都沒有努力等語在卷,顯然,兩造間之情感確實已失和不睦,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可以認定。⒋又本院將本件轉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下稱新女性聯合會)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對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後,提出心理諮商紀錄表記載:兩造於111 年12月9 日進行會談,原告溝通模式較主動積極,指責和抱怨等情緒表達直接,遭遇困難和問題傾向要解決,初期能夠開啟溝通和討論,被告溝通模式較被動迴避,情緒感受較低,也不擅表達,遭遇困難會與人隔離,傾向自己解決問題不會求助於人,可能會有一些妥協,但後續可能受委屈、挫折等情緒干擾而態度反覆,也會訴諸於不同的做法,提出需求要求他人妥協,而破壞關係;兩造於112 年1 月6 日進行會談,原告在衝突過程中,可以在1 、2 次批評和言語攻擊下配合停止繼續討論,或是可以理解對孩子沒幫助就不再回話,其情緒調解和彈性較快,在陳述時會以「你不要」、「你都是用」,容易誘發被告的情緒,被告對於不一致和矛盾點很難有彈性,不排除受過往經驗的影響,為了替自己爭取,抑或是對婚姻的迷思、情緒的影響,而較堅持和固著於自己的需要,特別是當被誘發不如人、被貶低的感受時更明顯;兩造於112 年2 月10日進行會談,被告傾向將中性刺激做負向解讀,且情緒反應快且強烈,也難調解,在此狀態下,表現和回應容易反覆,言語攻擊和譴責對方,而行為上多也會以不討論、全盤否定既有決定的方式來表現,當原告發覺與被告溝通無效時,會以「你不要」、「你都是」的方式陳述而激惹被告,當被告情緒高張時則原告會停止表達試圖緩解爭執,當被告表達過去的不滿情緒時,原告能夠適時主動回應「我覺得你覺得之前是你在忍耐和不計較」釋出善意,但原告目前難以接受和回應;兩造於112 年3 月10日進行會談,被告對家庭和自尊議題較為敏感,容易激起其情緒,並伴隨口頭攻擊,且情緒調節的時間較長,但仍有困難中性的看待和解讀,而對於情緒當下自身的行為和反應則較防衛,原告能了解當以「你不要」、「你都是」與被告互動時,會引起衝突及感受威脅的互動模式,在後續與被告在溝通前述未成年人的相關事宜時需要避免等語,有新女性聯合會家族諮商聯繫紀錄表,前述各該日期心理諮商紀錄表4 份在卷可以參考,可見被告對於解決兩造間存在的問題之態度較為消極,且想法較為固著,易有激動情緒反應,實在難以證明被告對於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有再行努力的嘗試。 ⒌雖然說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各種生活習慣、處事方法亦迥不相同,偶因細故有所爭執亦在所難免,但是每當雙方發生爭執,任何一方的逃避不溝通,長期下來,夫妻婚姻關係確實會發生破綻、裂痕。而被告到庭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爭吵後總是以分居或冷暴力的方式解決等語,有本院11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以證明,且佐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不論是被告明確表達請原告整理打包讓原告父母帶回去,或是要求原告取回自己的行李箱、歸還住家的鑰匙,均會使人認為被告有表達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思,被告前述所為,顯然就是會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並逐漸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⒍本院審酌被告自110 年10月30日自與原告分居後,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照顧分配時間或會面交往方式等等議題,與原告長期溝通不良、甚至無法溝通,常有摩擦爭執以及情緒性言詞或舉動,客觀上顯然已經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自110 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已逐漸失去共同生活之意願,同時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間,均未能彼此心平氣和、理性善意溝通,甚至不願再對修復、維繫兩造婚姻關係有何積極作為,且雙方對話、爭執事項僅多係子女之照顧分配時間及探視方式,或費用分擔及物品返還等等事項,未針對兩造間造成離婚原因、如何挽回婚姻關係、彌平彼此間情感糾葛等而為理性溝通、真誠耐心解釋或提出釐清,以化解兩造之積怨。準此,綜合前述各種情形以為推求,並參考「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婚姻是夫妻雙方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觀,顯見兩造間感情已經淡薄,其等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也就是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應無疑義。且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較大的責任。因此,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至於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有工作卻不上班在家睡覺,讓原告飽受精神折磨部分,並提出108 年度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為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自106 年11月起迄今大多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又提出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當作證據,依據前述勞保異動索引,顯示被告婚後除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7月31日、110 年1 月19日至110 年3 月21日、110 年5 月19日至110 年11月9 日,此3 段時間內無任何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外,其餘時間均有勞保、職保投保資料等等情形,並參以前述薪資單,顯示被告每月基本薪資均有27,000元至29,000元,每月實領薪資又從29,651元至54,989元不一,薪資所得雖非優渥,但是被告於婚後確實大部分時間均有穩定之工作及一定經濟收入之事實,可以認定,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長期工作不穩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然已經由本院判決離婚,且雙方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亦未為協議,所以原告依據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的親權人之部分,自然是有所依據。 ⒊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且皆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又兩造目前皆與家人同住,家人未來均願意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分擔扶養支出,而由原告分擔較多照顧責任,被告亦能提供協助,在兩造分居後兩造均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由家人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評估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功能,唯原告之親職時間及經驗則較多;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固定,原告相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被告則需家人提供部分協助,兩造皆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均與家人同住,兩造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尚算方便,被告住所之空間相較足夠,然原告已購買公寓,未來居住空間應為足夠,依觀察兩造目前住所環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親權及親自照顧之意願,原告認為被告過往甚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委請家人之協助為主,原告認為自己較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則認為兩造可平分照顧責任,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主要照顧,希望能共同親權,共同分擔扶養支出,被告另希望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可;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規劃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較能配合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願意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會支持未成年子女升學,整體評估兩造之規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兩造皆有親權及親自照顧之意願,且均具照顧功能,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有穩定之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尚適當,評估兩造客觀條件相當,又兩造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從親職執行能力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分擔扶養費,另由原告分擔較多之照顧責任,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後即有較多親自照顧之經驗,評估兩造皆具基本之親職執行能力,然兩造相較,原告過往承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陪伴方面較被告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照顧經驗及獨自照顧之能力,依主要照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 份可以參考。 ⒋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且均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有穩定之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尚適當,評估兩造客觀條件相當,又兩造也能依上述調解筆錄平和處理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應能形成合作式父母,又斟酌前述未成年人自幼即多由原告親自照顧,先前被原告照顧的情況也算良好,並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5 歲,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真正意見,且到庭也容易使前述未成年人親見兩造間衝突,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利,故認本件無需再傳訊前述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等等一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另再參考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表,兩造於112 年3 月10日進行會談時,可觀察被告對於工作、孩子教養及家庭等價值觀不同的因應方式較為迴避,認為不用談講了沒結果的事,也否定從溝通了解彼此的意義,為避免兩造後續就有關前述未成年人之教養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影響前述未成年人的權益,故關於前述未成年人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等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外,其他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但應知會被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⒌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所明定。依該項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是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者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又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源於天生倫常,父母雙方均會有想念子女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的同時關懷與勉勵,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至於未取得親權者,於執行會面探視交往權時,如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負擔者,或有妨礙擔任親權人之正常作息或行使者,則應為必要之調整或規範,以資兼顧。此外,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所明文規定。本院審酌未任主要照顧者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探視,亦應予以適當之維護,且未成年子女仍需受到父親之關懷及鼓勵,以形塑自我認同,並兼顧使被告能夠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以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成長,故應使被告可以有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參酌上述調解筆錄所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以及兩造主、客觀情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關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等一切考量,因此,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得會面、出遊、同宿。 ㈡平日晚上7 時起至7 時30分止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二、方式: ㈠會面開始時由被告或其家人逕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由原告或其家人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或同宿,兩造均應尊重,不得有違反或強迫其意願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準時接取未成年子女,如遲到逾1 小時,除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即免予進行。另外,被告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得遲延。 ㈤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如違反前述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㈥上述會面交往如有窒礙難行致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均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