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永恆、雲林縣政府、張麗善、李杰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永恆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李杰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即原審相對人 乙○○及甲○○之女,下稱受安置人)之母甲○○因遭受安置人之 父即抗告人乙○○(下稱抗告人)動手攻擊,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晚間至警局報案申請緊急庇護,並於111年7月28日由社工帶往庇護安置。經了解,抗告人因不滿受安置人之母於111 年7月14日獨自將受安置人帶往新北市汐止區友人家居住9天,並坦承有吸食毒品,認為受安置人之安全受到嚴重影響而動手攻擊受安置人之母。抗告人得知受安置人之母前往庇護單位後,乃前往警局,而將2個月大之受安置人獨留在雲林 縣○○市○○街00號5樓之23之住處。相對人所屬社工於111年7 月29日前往抗告人上開住處討論受安置人遭獨留一事,並確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抗告人表示照顧狀況無虞,也承諾會於111年8月3日找到褓姆安排托育,惟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接獲委外單位社工告知抗告人有提及攜子自殺之事,相對人所屬社工因此偕同網絡社工及警察人員前往抗告人上開住處,並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相對人所屬社工於111年8月2日15時30分陪同抗告人至工作地向主管說明家庭狀況及請 假原因,主管願意給抗告人復職機會,但請抗告人須配合相對人處遇,並要求抗告人不可再任意請假。相對人主責社工與抗告人討論親屬照顧與褓姆照顧議題,抗告人堅持自己可以照顧,不願配合討論安全計畫,後網絡社工及保護官再次與抗告人討論安全計畫時,其仍不願意配合,最後留下受安置人而獨自離開。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母曾於111年7月14日獨自帶受安置人前往不當場所並吸食毒品,已造成受安置人安全之危害,且受安置人之母即將於111年8月15日入監服刑,實難以成為適當照顧者,又抗告人工作狀況面臨遭解雇之風險,亦難以繼續請假照顧受安置人,抗告人也沒有提供可以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或褓姆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並無法護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權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由相對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受安置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 程度權衡其意見,並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受安置人確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爰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以保障其最佳利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當時受安置人之所以會被緊急安置,是因為抗告人跟受安置人之母發生爭吵,加上抗告人也有不當的言詞,讓相對人有疑慮,加上受安置人之母常離家出走去找朋友,抗告人經濟不好,也有跟社工討論,社工表示沒有辦法資助抗告人,所以抗告人有一些不好的言詞出來,但事實上那些話不是抗告人的本意,當時抗告人是跟社工員說「覺得社會不溫暖,有事情需要社工人員幫忙」,社工員也說沒辦法,抗告人就對社工人員說「難道要看我跟小孩活不下去嗎?」,這不是抗告人的本意,其實抗告人很愛受安置人。 ㈡當初是抗告人主動找相對人的社工人員協助,但現在抗告人願意花褓姆費,將受安置人帶回來照顧,抗告人也有詢問公立托兒所,政府也有補助,再加上抗告人的薪水,負擔不會很大,所以希望讓受安置人回家,抗告人會請1個褓姆照顧 受安置人,抗告人下班後再去找褓姆將受安置人接回。抗告人找褓姆的費用,政府每個月會補助新臺幣8,500元,再加 上抗告人自己負擔的部分,就已經足夠支付,抗告人現在有找到褓姆,但因為不確定受安置人是否可以回家,所以抗告人還不敢跟褓姆簽約。再者,受安置人之母目前也與抗告人同住在臺中市,抗告人已經幫其繳納易科罰金的錢,2人都 在臺中市的貨運公司工作,所以受安置人之母現在也有工作及收入,抗告人與受安置人之母計劃將受安置人交給褓姆帶,2人下班再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在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搬到臺中市去住,一直以為抗告人仍然住在斗六住處,因為抗告人已經搬到臺中市,所以就評估的部分,已屬跨縣市,相對人也需將案件轉至臺中市政府進行評估,社工人員的調查也需要時間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緊急安置通知書、告知親友提審權利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足信屬實。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經幫受安置人之母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受安置人之母目前也與抗告人同住在臺中市,2人均在 華煬通實業社(貨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號1樓)任職,有工作收入及穩定之住所,加上政府補助,已足夠生活及負擔受安置人之褓姆費用,抗告人計劃聘請1個 褓姆照顧受安置人,於2人上班時間將受安置人交給褓姆照 護,下班再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及受安置人之母之在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佐證,本院為審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及評估其目前之工作及居住情形,是否適合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仍需參考臺中社工人員前往訪視之意見,經相對人即雲林縣政府轉知臺中社工人員對抗告人及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訪視,抗告人先稱因工作忙碌無法約定訪視時間,後約妥於111 年10月18日進行訪視,當日卻又以工作忙碌為由更改於次週訪視,本院並多次電話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僅曾由受安置人之母接聽並表示會轉告抗告人遵守與社工人員約定之時間接受訪視,惟社工人員迄今仍無法與抗告人確認可訪視時間,抗告人顯有不願配合社工調查,配合度低之情形,且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10日因詐欺案遭羈押致未能實際照顧受安 置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多次無法與抗告人連絡 時,均由受安置人之母接聽電話,受安置人之母並未告知本院抗告人遭羈押之情事,直至調閱抗告人之前科記錄表時才知上開情事,因此,抗告人既經羈押,顯然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母陳稱其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應於11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在 執行期間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同意相對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受安置人之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此,依抗告人及受安置人 之母目前現況,其等顯然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原審裁定認受安置人須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裁定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