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蕉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蕉妹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非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相 對 人 張乙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 甲○○之父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由未成年人甲○○ 之父林宏富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林宏富於111年3月 5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來探視未成年人甲○○,亦 未曾給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甲○○之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同居祖母 ,未成年人甲○○自小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功能,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與丈夫共同分擔家計,經濟狀況穩定,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能即時提供生活照應及照顧支持,評估其支持系統足夠及穩定;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瞭解,且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祖孫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穩定,評估聲請人具備相當監護能力;聲請人為家管,閒時從事會計工作,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聲請人及其家人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聲請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較不便,唯就學方便,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有適當之居住空間,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為適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長期未探視及未負擔撫養費為由聲請停止親權,未來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撫養責任,監護意願明確;聲請人將不會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依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興趣栽培,並有信心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01年離 婚,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1年3月死亡,聲請人指相對人除離婚初期2至3次探視外即未再探視,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認相對人未盡撫養義務,若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針對聲請人目前照護條件評估,聲請人於照顧功能、支持系統、經濟能力、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條件,而聲請人有明確之監護意願,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瞭解,祖孫情依附緊密,整體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照顧者」,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該基金會訪視回覆單記載略以:「社工跟相對人聯繫上,而相對人自述其跟未成年子女父親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父方照顧,後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聲請人便在111年5月聯繫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可是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祖父皆屬年邁,聲請人擔憂萬一其等突然發生事故,就只留下就讀小學四年級的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稱當初聲請人堅持要把未成年子女留在雲林,不讓相對人帶走,且還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而相對人認為現在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過世,未成年子女只剩下相對人這個母親,若聲請人堅持要把未成年子女留在雲林照顧,相對人會給予尊重,惟相對人並不想放棄親權,相對人亦稱若未成年子女有事情要處理,相對人可至雲林給予協助,甚至相對人也願意把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照顧,相對人希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還是可由相對人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相對人仍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另針對訪視部分,相對人稱自己工作很忙,平時回家都已晚上,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聲請人住在雲林,不在相對人身邊,因此相對人認為訪視也無意義,綜上聯繫狀況,本會此次就未跟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辦理調查訪視計畫回覆單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之後即在現住 所居住,未成年子女六個月大時其雙親離婚,未成年子女一歲之前,相對人曾返回崙背鄉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兩到三次,其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十歲,中間有九年的時間,相對人未曾再提出探視的請求,未曾寄送任何物品給未成年子女,亦不曾返回崙背鄉探視未成年子女,調查內容顯示,相對人的親密關係可能較不穩定,經濟狀況可能較為困難,再者,本院從調解階段至審理階段,多次合法送達,相對人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回覆法院訊息與留言,相對人亦拒絕臺中市監護權訪視機構的實地訪視,又從相對人與聲請人的訊息觀察,相對人雖表示自己不捨未成年子女等語,但數篇訊息中未曾關心久未見面的未成年子女現況,亦未曾表示可否寄送物品給未成年子女以聊表母親的心意,訊息顯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遺產的著墨程度,大於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相對人的反應與一般關心子女的母親的反應大相逕庭,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無論是在客觀上的基本經濟能力,或是主觀上的監護意願,相對人欠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客觀條件與主觀意願,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對於相對人很陌生 ,有一點生氣的感覺,但是說不出來生氣的原因,言談中沒有出現遭受親子離間常見的行為,未成年子女僅表示對於相對人沒有印象、沒有安全感,希望未來如果有探視時,可以由聲請人或是姑姑陪同,未成年子女也表示聲請人及其家人並未有阻止探視或負面評價相對人的言語及行為,調查官實地訪視時,詢問聲請人及其家人均能夠詳細地說出未成年子女的飲食喜好、作息、學校資料、興趣等,現場亦出示未成年子女製作的手工藝品、陶藝品、書法作品、運動用品以為佐證,調查官請聲請人出示其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的照片時,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祖父、其姑姑,皆爭先出示與未成年子女的合照,未成年子女受到聲請人家人關愛的程度可見一斑,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導師,其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參加足球校隊,人際關係、課業學習、功課繳交、出席狀況皆表現良好,聲請人及其家人皆會出席學校活動,頗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講述到其面對父親的離世時,陳述過往雖有傷痛,但在學校老師及聲請人的撫慰之下,已經能夠逐漸調適,並且言談中出現了對他人的同理與體貼關懷,甚為可貴,顯示聲請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養的妥適,綜上所述,建議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 其當然法定監護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到院,惟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亦拒絕訪視機構的實地訪視,又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人甲○○結果,未 成年人甲○○確實表示父母離婚後,媽媽未曾來探視其或與其 聯絡等語,是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離婚後,已長時間 未探視未成年人甲○○,也未曾電話聯絡關心未成年人甲○○, 亦未分擔支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棄未成 年人甲○○於不顧,堪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 之情節確屬嚴重,故考量未成年人甲○○之利益,認有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甲○○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聲請人本件雖另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 人,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甲○○之母即相 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後,聲請人及其配偶林永年為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即成為未成年人 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 甲○○之監護人部分,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及其配偶林永年得 備妥相關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 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