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家閎、林廷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家閎 相 對 人 林廷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林OO、林OO及家庭成員林OO 、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林OO、林OO及 家庭成員林OO、陳OO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工 作場所(雲林縣○○鄉○○村○○00號)至少五十公尺。 相對人應於十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前曾因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林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民國111年8月23 日10時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之父林OO稱「我現在就出門開 車去撞她(指兩造之母陳OO)寶貝兒子的店」、「幾年前我 敢開車撞進去了,感覺我會不敢放火燒她的房子」等語,對聲請人為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依兩造平素之互動情形,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明。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子女林OO、林OO及家庭成員即父林 OO、母陳OO遭受相對人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簡訊截圖二張可資佐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斟酌相對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 款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四、另外,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專業評估人員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認為:相對人無穩定工作,明顯影響生活支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成員互動、財產支配有歧見,互動過程易有負向情緒,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週至少2小時等語,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附於 前開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暨考量兩造為手足關係,相對人未能控管情緒及有效溝通,且習慣以暴力表達其壓力及情緒,於前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即再對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為修正相對人表達情緒及溝通之方式,促使相對人以非暴力之行為模式與聲請人互動,同時勇於對自己之暴力行為負責,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之必要,以預防暴力行為之再發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