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鈞傑、張豊宜、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蘇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鈞傑 代 理 人 張豊宜 相 對 人 櫻泰製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松(下稱蘇明松)竟為下列行為,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甚明,且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股東爭取利益,卻擅將相對人款項、金錢、利益朋分,損及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權益: ⑴如附件1所示,民國110年2月2日移交會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 )27,150元,蘇明松簽收領據,未記載登入相對人之存摺及 總分類帳內會計項目:1111現金帳冊中。 ⑵如附件2所示,不明支出表如抗告人提出之附表,總分類帳內 會計項目:1111現金帳冊中每筆支出明細項目(經查110年9月3日~110年12月15日,有多筆支出沒明細項目及簽領收據或匯款單)。日記帳:相對人之台灣銀行帳戶110年4月6日 會記項目,其他損失430,30元。日記帳:相對人之台灣銀行 帳戶110年4月13日會記項目,其他損失211,733元。110年5 月17日相對人之京城銀行帳戶不明支出186,030元至第三人 沼泓企業社。110年6月15日相對人之京城銀行帳戶不明支出638,869元至第三人沼泓企業社。 ⑶如附件3所示,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負責人江碧月,係相對人股 東與蘇明松係夫妻關係,相對人110年5月14日發票號碼:MS00000000帽子加工單價10元-沼泓企業社;110年5月30日發 票號碼:MS00000000查帳50帽子加工單價1元-茂霖企業社;110年6月30日發票號碼:MS00000000帽子加工單價1元-茂霖企業社;110年8月30日發票號碼:PM00000000帽子加工單價1元-茂霖企業社;110年9月15日發票號碼:茂霖企業社、PM:00000000、發票金額275,573元,9月15日匯款288,030元帳款多匯12,457元。經檢視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茂霖企業社110年2~12月份度發票及請款明細,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自110年 3月~12月份總共請款4,098,508元,其中110/6月份~12月份 進貨請款發票均無數量及單價,僅有標示帽子一批,與第三人茂霖企業社之請款相差10倍之多,且實務上過去廠商向相對人請款,均會標示清楚代工數量及工法、單價,經會計核對無誤後才會付款,而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請款方式卻相當模糊,且金額龐大佔比約為相對人110年度營收之3分之1。又 相對人與第三人翔光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光製帽公司)間之交易缺乏訂單請款明細數量單價及發票,營業收入有多筆短收不符,貨款流向不明,實有掏空相對人之嫌疑。 ⑷如附件4所示,相對人高薪低報、未替員工加入勞健保、薪資 發放低於勞基法規定。蘇明松薪資異常,不法得利之意圖,110年2~12月份合計11個月支領133萬元異於傳產製帽產業同 規模相比差距甚大,且其非相對人之經理人。況相對人自110年度2月起,每月皆為虧損狀態,卻無端增加人事成本造成公司虧損,在110年2月1日前,相對人每年結算都還能有盈 餘,於蘇明松將原有管理團隊以不合理之方式解雇後,自行經營開始濫發薪資,致使相對人之人事成本大幅上升,而相對人章程中規定設立經理人應召開股東會投票過半數同意後設立,然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議決定設立經理人或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蘇明松擅自發放高額薪資圖利自身,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⑸如附件5、6、7所示,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以現金支出購置 禾聯牌冷氣,惟未安裝於相對人營業處所;109年8月至110 年1月給付律師顧問費60萬元、110年5月19日給付律師勞動 相關建置費用60萬元,異於常規;110年1月起給付勞務記帳士費用高於依般市場行情;110年5月17日租賃汽車支出20萬元,然此前相對人編制2台車輛,貨車及廂型車已足夠載送 貨物及人員使用,110年度營業上並無較過往多出其他需求 ,卻依舊以公司名義辦理汽車租賃供蘇明松私人用途,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 ⑹如附件8、9、10所示,相對人於102、103、104年間尚有多筆 貨款未向債務人收取,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 ㈡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至相對人查帳,蘇明松拒絕提供公司帳冊,經抗告人提告後始於111年1月17日提供查帳,惟多筆帳目記載不實,缺乏誠信善盡責任經營,意圖掩飾其不法行為。又查帳所提供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有蘇明松簽 章相對人年度虧損159萬元,與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訪談提供 年度虧損52萬元,金額差異不實達107萬元,依此可證相對 人公司帳冊記載不實。 ㈢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資本額3萬元,自105年1月至109年12月幫相對人代工總金額才148,468元,卻在蘇明松110年2月接管 相對人經營權後,第三人沼泓企業社110年3月-12月份向相 對人請款4百多萬元,發票及請款明細不明,兩夫妻有圖謀 不軌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之嫌,共同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員工10幾人屬小型傳統企業,蘇明松自提月領薪資16- 20萬元,圖利自己領高薪,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之嫌。 ㈤公司帳冊需記載項目清楚,登入正確金額數字,絕無如蘇明松所稱與各廠商客戶交易習慣或慣例不盡相同,就可依其個人獨特記帳方式,提供不實帳目給會計事務所入帳報稅,造成公司無謂高額記帳費之重大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公司法第11條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1條規定,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者,依法必 須具體敘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認定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始屬適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處,猶執原裁定業已認定屬無理由之主張重複爭執,難認已合法提出抗告。 ㈡抗告人抗告主張蘇明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將相對人款項、金錢,利益朋分,損及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等事由,不僅未見任何提及相對人應予解散之法律規定,亦未提及相對人有何事實該當何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抗告人究如何主張相對人應依法解散,自顯有疑義。又退步言,倘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之真意係在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惟有關上揭主張均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合之論述,相對人已 於原審逐一答辯不再贅述,原裁定亦已於理由中詳細交代判斷之依據及過程,是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何以其於原審所為主張已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僅一再重複所提出之事 實而非法律論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沼宏企業社交易往來金額驟增,及翔光製帽公司訂單缺乏請款明細數量單價與發票乙事,有掏空公司之嫌云云,惟相對人欲與何廠商、以何方式進行交易本屬相對人經營判斷權責,且考量各廠商之交易習慣或開立單據之慣例不盡相同,自難以相對人交易之廠商所開立之單據上記載與抗告人單方所稱慣例相違,或廠商未開立如抗告人所稱之訂單請款明細,即謂蘇明松有掏空公司之情形。蓋各廠商與相對人於交易上地位均為對等而互不隸屬,且所為各筆交易間亦無相牽連之關係,相對人自無要求交易廠商必須配合出具符合如抗告人所稱內容單據之權利。從而,不論係第三人沼泓企業社或茂霖企業社或翔光製帽公司,彼等究如何簽發單據或記載,即非相對人所能置喙。另蘇明松與第三人沼泓企業社負責人江碧月間關係為何,與相對人之營業行為有無異常,二者間實無關聯,則抗告人徒以其等二人具配偶關係,即謂蘇明松有掏空公司之嫌,並無理由。又不論係交易憑據未詳載計算經過、或交易廠商未配合出具訂單請款明細,均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解散公 司之合法事由,且該等情形亦均顯不足使相對人發生嚴重損害或無法繼續營業之結果。 ㈣就抗告人主張蘇明松未召開股東會即以高於常情之薪資圖利自己、兼之濫發薪資導致相對人人事成本大增部分,惟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定,亦未限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董事決定公司營業事務必須獲其餘股東同意始得為之,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蘇明松既具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當具調整員工薪資之權限且毋庸獲其餘股東同意。又有關相對人為激勵員工,而將員工實際付出之心力化作對等薪資之作為,實有利於増進員工向心力及提升工作品質,且依相對人110年營業報告書所載, 相對人110年度銷貨收入確有相當幅度之提升,可見相對人 所為相關經營政策調整已發揮相應之功效等情,相對人業已於原審詳予辯明,抗告人徒以其主觀臆測謂相對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營業,即顯屬多慮。 ㈤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給付過高之律師費用、記帳費用、將租賃車私用等部分,誠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答辯,正是因為相對人於抗告人之代理人張豊宜昔日擔任廠長期間有勞動及會計體制不完備之缺失,為完善體制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相對人方需額外聘請專業律師及記帳士辦理相關作業。蘇明松為更新相關制度而聘請專業人士,自難謂無必要或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又有關各專業人士基於其服務領域、服務品質、專業性、附加內容等,報價本不一而足,自不得以抗告人心中所預想之同業水平,即謂相對人此部分支出具異常或構成損害。另依相對人110年營業報告書所示,相對人110年度之營業收入確實有大幅成長,此即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業務量提升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因此提升加油資費,及另租賃汽車辦理送貨及洽談公務等事宜,自屬正當且為維持公司營運所必須,且營運成本顯難認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之重 大損害,則抗告人無端爭執謂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故應辦理解散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十一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㈢經查,抗告人固提出附件1至10主張因蘇明松之作為致損害相 對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而有請求法院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等語,惟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外乎係指謫蘇明松就相對人帳目製作是否詳實、收入有無短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合作廠商之選擇等有所疏漏及違誤,然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濟部表示稱:「有關旨揭公司之營運情形,經本辦公室派員實地訪談摘要如下:⒈負責人蘇明松自110年2月1日接 管公司營運,109年營業收入約1,300萬元(年度盈餘約94萬元),110年營業收入約1,800萬元(年度虧損52萬元);⒉1 10年度虧損因素包括『支付員工離職補償金、支付勞資及股東糾紛律師費用、公司財務委由記帳事務所處理』等(如附件1)。⒊次按該公司所送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如附件2)其資本總額2,700,000元、資產總額5,381,758元 、負債總額2,605,872元及保留盈餘75,886元,並未有公司 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資本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之情事。又據該公司負責人聲稱目前公司營運良好,且無具體事證據以認定其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公司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公司受有損害,股東可檢送具體事證訴請法院求償,與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係屬二事,並予敘明。」,有經濟部111年7月7日經授中字 第11133406890號函暨所附之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訪談紀錄、 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櫻泰製帽有限公司營業報告書、109年度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含明細項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由上足認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故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又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在蘇明松之經營下虧損159萬餘 元,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等語,惟公司經營虧損原因眾多,或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營收減少、或因經營策略轉型、或為完備公司制度支出增加而致虧損,雖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損 益表顯示虧損159萬餘元,然依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本總額2,700,000元、資產總額5,381,758元、負債總額2,605,872元及保留盈餘75,886元,並未有資本 虧損或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尚難僅因相對人110 年度出現虧損,即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㈤又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綜觀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應僅係公司股東就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具體實行意見尚有所歧異,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或可檢送具體事證訴請法院求償,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本件相對人目前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