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慧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慧瑜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1,314,685元,本金及利息部 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111年1、2月係在第三人深緣及水有限 公司上班,目前任職於斗南鎮路邊小吃店,薪水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切結書 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111年4月前有顯示薪資入帳,而自111年4月6日改顯 示為轉帳存「3月」4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繳納助學貸款4,800元亦屬必要支出云云, 然就學貸款支出屬於聲請人所負擔債務而非必要支出,應於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時列為債務考量而非列為必要支出,附此說明。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22,924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314,685元(含就學貸款之債權金額),則於不 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4年多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先扣除每其月需繳納之就學貸款4,800元後,餘 額為18,124元,而上開債權總金額扣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就學貸款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債權本 金305,9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剩餘之債權金額總金額為1,008,7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即18,124元,亦僅 需4年多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均尚未過長。又聲請人 為86年6月出生,現年26歲,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