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沛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錦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修法意旨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時,法院自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協商或調解給付方案為給付時,無法兼顧其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致履行有困難;且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尚未消滅。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計953,9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另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然因該期間母親罹患乳癌、兄長又患有精神疾病,債務人當時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間還要照顧家人,且原本在味全公司 從事業務,但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及內部改組,以債務人不適任為由遭解雇,因此無法如期還款,嗣後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固定,後又因操勞失調而罹患乳房原位癌,致無力清償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後毀諾,惟陳稱係因該期間母親罹患乳癌、兄長又患有精神疾病,債務人當時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間還要照顧家人,且原本在味 全公司從事業務,但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及內部改組,以債務人不適任為由遭解雇,因此無法如期還款,嗣後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固定,後又因操勞失調而罹患乳房原位癌,致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6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31-39頁),債務人於92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16日期間曾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營業所,於97年11月16日至99年3月17日無勞保資料、健保則依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於99年3月18日至100年8月2日任職獨占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至100年12月2日無勞保資料、其健保 則依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於100年12月2日加入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另債務人於93年2月17日與前夫王斌銓離 婚,長女王薏涵86年7月28日出生、長子王家澤88年5月14日出生,於債務人上述任職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營業所期間均未滿12歲;且債務人確罹患乳房原位癌等情,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屬實。 ㈡、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任職長吉榮商行擔任業務兼送貨 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400元乙情,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56頁,調解卷第31-35、85、89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提供債務人180期、每月攤 還5千元之清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除銀行債務外,包括另2家資融公司債務,總共最多僅能月清償5千元,因而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迄至111年12月11日止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8,780元,迄至112年1月17日止對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35,499元 、對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50,426元,迄至112年1月3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62,715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06,833元,迄至112年2月1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43,598元,合計約為2,917,851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99-187頁,調解卷第23-28、73-79、93-98、103-109、131-135頁)。 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400元,已如上述。且除上開所得及每年領取房屋租金補貼3,200元外,並未領取任何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亦經其陳報及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11168056號租金補貼核定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92頁)。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8,600元(計算式:25,400+3,200=28,600)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㈤、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 4,018元、汽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93元【計算式:(4,800+7,120)÷12=993.3】、醫療費2,977元、房屋租金6,500元、 管理費880元、電費892元、水費266.5元、天燃氣189.5元、勞保費1,945元、健保費940元、職業工會年費100元、電話 費1,000元等(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111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單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雲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單暨收執聯、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暨繳費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86頁 )。除其中:①交通費4,018元部分過高,且依其提出之加油 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加油時間相距不到2天,有違常理 ,應剔除至3,500元為宜;②醫療費2,977元部分,考量債務人確有罹患癌症須長期追蹤醫療,應認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且相當;③電話費1,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應剔 除至600元為相當外,其餘支出核屬必要且合理。因此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6,083元(計算式:6,300+3,500+993+2,977+6,500+880+892+266.5+189.5+1,945+940+100+600=26,083),從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517元(計算式28,600-26,083=2,517)。 ㈥、另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摺餘額82元、西元200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平準終身壽險1筆,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斗南鎮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3-94頁,調解卷第29、87頁)。 惟該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目前為債務人交通工具,則價值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至於富邦人 壽保險部分,債務人雖陳報是投保醫療險,只有發生死亡或住院、醫療時才得請領給付,一年一繳,只要未有繳費保單即失效,故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惟依卷附平準終身壽險保單首頁所示,該保險 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17日至終身、主約繳費期間20年、主契約保險費857元、附加契約保險費6,495元,保險費每期合計7,352元,則該保險係主附約混合之壽險, 而非單純之醫療險。且債務人自101年3月17日投保迄今已滿11年,故依年度末解約金應為28,330元(本院卷第93-94頁 )。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2,917,851元計算, 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2,517元,尚需逾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17,851-82-2,000-28,330)÷2,517÷12≒96.5),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債權人於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清償方案,顯亦超出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可 見其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