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胡珮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珮綸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間為支 出家庭生活開銷,而申辦信用卡消費,後為照顧罹患肺癌之母親、生育之3名子女及智能障礙之兄長,故辭去工作,嗣 聲請人罹患腦瘤,治療中無法工作,未成年子女亦交由縣府安置,導致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21,411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6,253,167元), 前於111年1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受理調解,嗣 於同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4至22頁、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號案件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7至57頁、第225至230頁),復陳報其並無債務人(見司消債調卷第223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至169頁、第211至289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 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5頁 ),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鵝媽媽有限公司 、雲林縣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4頁),亦有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現為鳳壽司專賣店之員工,每月收入25,000元,並提出該店負責人所開立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2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因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司消 債調卷第91頁),每月領有3筆補助金分別為2,802元、2,802元、6,358元共計11,96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名下雲林縣 斗六市農會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1至199頁),又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每月補助其子女共計3,400元,此有該基金會之扶助卡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9頁),另聲請人亦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並提出其女兒胡思愉之旗山大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附卷為憑(見 本案卷第201至209頁),核上開收入及補助均有固定性、繼 續性,故均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性收入。至於雲林縣政府於109年6月10日所核發24,776元補助款、行政院於110年6月16日所核發紓困金3萬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福添福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110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2日之補助款12,000元及18,000元,及行政院於111年3月至5月加發紓困補助金每人750元共計3,000元等收入因其為一次性、偶發性,爰不列入聲請 人之固定性收入。綜上所述,本院以每月43,962元(計算式 :25,000+11,962+3,400+3,600=43,962)作為聲請人客觀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 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之金額。另聲請人陳報應受其扶養之人為次女胡思愉、三女胡靜茹、次子胡丞鴻,每月各支出7,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次女胡思愉現年16歲(95年4月出生)、三女胡靜茹 現年14歲(97年1月出生)、次子胡丞鴻現年12歲(98年11 月出生),均未成年且年紀尚小,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聲請人自陳上開子女之生父並未同住,生父已不知去向,亦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對其子女各支出7,000元,尚 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43,962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21,000元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5,886元(計算式:43,962-17,076-7,0003=5,886 )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4頁), 其名下有機車1輛及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而該機車於2008年11月出廠,有該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迄今已13年餘,已逾資產耐用年限,殘餘價值甚低,又該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70,543元,為聲請人與其他8人所公同共有,有該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卷第97至101頁),若依公同 共有人為8人,聲請人之潛在應繼分1/8加以計算聲請人所能獲得之部分,其價值僅21,318元。另查無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商業保險。復參以聲請人名下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帳戶餘額為953元(登錄至111年5月5日, 見本案卷第181至199頁)、潮州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1元(此 為聲請人所自陳)。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之金額6,253,167元,扣除其上開存款及土地可能價值共22,272元(計算式:21,318+953+1=22,272)後,尚負有債務6, 230,895,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886元計,尚需約8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230,895÷5,886÷12≒88.2,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