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卉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卉柔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3 頁),且其近5年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無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7至185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2,244,528元,本金及利息 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亞世家食品加工廠擔任作業員,3至5月平均薪資為29,171元,惟因該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不再聘請臨時工而離職,現以打零工維持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頁)。查,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起至6月17日止 任職於亞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領得之薪資分別為35,414元、30,939元、33,807元、25,350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其在任職於亞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係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再酌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31頁),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 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其雖未列出支出項目、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惟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此 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應予照列。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唐○蘋,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查,聲請人之 女唐○蘋現年18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32元、5,04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依聲請人陳報稱唐○蘋今年方從高中畢業,擬再就讀大學,在課餘時間打零工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為證,顯見唐○蘋尚在就學階段,雖在課餘時間打零工,依上開所得金額收入可知,其仍無法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各3,000元,尚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聲請 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2,000元,經查,聲 請人之父黃○海現年63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9及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3頁),堪認黃○海無工作所得及資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黃○海每月有領取勞金6,231元 ,且黃○海育有三名女兒,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黃○海之扶養費共2,0 00元,應屬可取。而查,聲請人之母涂○琁現年64歲,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乙台,109及110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分別為9,479元、1,32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至139頁),且涂○琁每月有領取勞 金17,075元,有涂○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考,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涂○琁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5,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946元(計算式:15,946元+3,000元+2,000元=20, 946元)後,餘額僅4,304元。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244,528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304元計,亦尚須4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