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蕭鈴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鈴蘭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鈴蘭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鈴蘭與配偶於民國88年之前居住於台中,從事土木零工,但收入不穩,因此入不敷出,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補短缺金額,於88年搬回雲林夫家後,配偶即不外出工作,故無法清償債務,債務逐漸累積,無法負荷,因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14,44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2,544,458元), 前於111年3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受理調解,嗣 於111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8頁、第43頁、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頁、第81至119頁、第225至293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0頁、第19頁),且其最近5年內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僅有宜昇工程行麥寮廠,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42頁),亦有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6至37頁、第13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宜昇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約11,000元,並提出該行所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為佐(見本案卷第39頁、第201頁),此外,聲請人亦陳報有農務 零工收入每月約5,000元之收入。經本院審酌,依上開宜昇 工程行所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5 月合計領取4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0,750元,再加上聲請人農務零工收入每月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5,750元 ,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約15,7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此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無受其扶養之人。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5,75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750元(計算 式:15,750-15,000=750)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其名下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1442之71至1442 之140地號等7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該144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第135至181頁),而此7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金額為1,011,572元,惟均為聲請人 繼承而來並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依聲請人陳報其應繼分為2 分之1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所有上開7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 告現值約為505,786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見本案卷第187至197頁),聲請人有繼承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而該土地經分割後,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江有文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467地號土地分得區塊 乙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25分 之863,又聲請人陳報其應繼分為5分之1,並提出被繼承人 江有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案卷第315至357頁),則依此應繼分之比例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本案卷第30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 約為280,475元(計算式:1,725863/17251,6251/5=280,4 75)。另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5月31日,其解約金為23,690元,亦有該公司111 年6月6日遠壽字第1110002575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5至297頁)。復參以聲請人名下之崙背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48元(登錄至111年6月1日,見本案卷第215至217頁)、崙背 鄉農會存款帳戶餘額為389元(登錄至111年6月1日,見本案 卷第219頁)、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登錄至111年6月1日,見本案卷第223頁)。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2,544,458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 共810,388元(計算式:505,786+280,475+23,690+48+389+0= 810,388)後,尚負有債務1,734,070元,依聲請人每月750元可清償計,尚需約19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34,070÷750÷12≒192.6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 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