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汪囿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囿稼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29 頁),且其於106年至111年之投保單位為雲林區漁會、恒量屠宰場、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下稱口湖漁類合作社),有其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480,273元,本金及利息部 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口湖漁類合作社,每月薪資25,250元,有年終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觀諸口湖漁類合作社提 出之聲請人111年薪工卡及年終獎金清冊(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25,838元、26,976元、27,640元、25,267元、21,030元,而於111年 領得之年終獎金為19,38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費4,000元、勞健保 費973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3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2,069元、日常雜支1,000元,合計18,342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40頁),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證明單、繳費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7頁),然就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證, 是膳食費、交通費、日常雜支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消債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債務人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未提出證明,或依其負債狀況有高於一般應有生活條件、能力等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342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始為合理且合法。聲請人 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吳○富、吳○祥,目前小孩爸爸沒有 工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0頁)。查聲請人之子吳○富、吳○祥現年分別7歲、5歲,名下無任何 價值資產,108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235至237頁),是吳○富、吳○祥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 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據聲請人陳報吳○富、吳○祥每月有各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聲請人誤載為2, 800元)等情,並提出吳○富、吳○祥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 期存款存摺在卷可考,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各3,000元為適宜,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各3,0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3,000元=23, 076元)後,餘額為2,924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480,273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2,924元計,尚須1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已逾越消債條例限制更生方案不得超過8年期限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係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且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