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仙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仙萍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 卷第15頁),且其近5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均係民間公司 ,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第31至33頁,下稱調字卷),並有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797,132元,本金及利息部 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為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派遣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理貨員,收入以工作時數計算,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而據聲請人於111年5月11日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上所載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該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3頁)。聲請人於本件111年9月26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伊工作是依照時數、貨量,如果時數做到滿的話就會有每月3萬元的收入,目前收入 約25,000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7,500元【計算式:(3萬元+25,000元)÷2=27,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2,000元、交通費730元、日常雜費2,000元,合計13,73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雖僅提出加油站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之總金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此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30元,應予照列。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730元後,餘額為13,770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797,132元,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如按月逐期還款,至多約5年即能清償完 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況聲請人現年為27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職業生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至聲請人於訊問期日當庭雖表示其每月收入餘額雖有1萬餘元 ,因其需分別向各債權人繳納貸款,每月金額共約19,000元而無法支付,請求准予更生云云,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協商,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1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