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宜盈即林雪麗、金勝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盈即林雪麗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考諸更生 、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消債條例第5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住所地雖記載為雲林縣○○鄉○○村○○○街00 號,惟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填載其收入來源109年及110年薪資所得主要分別來自第三人晉爵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川鋐工業有限公司(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現任職於同新專業制服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221頁),而上述三間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於臺中,有該三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於111年9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其目前任職公司之名稱並提出在職證明,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自110年9月底向原公司即川鋐工業有限公司請產假及育嬰假,於111年5月19日離職,後於同年8月任職同新專業制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職務 ,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相符。且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訊問時表示,其雖設籍在雲林,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雲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目前任職於同新專業制服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在臺中定居及工作,與先生一起居住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聲請人顯然係 在臺中市定居及工作,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生活事實。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