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彪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彪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之後依約還款約半年左右,因當時任職之公司倒閉,致聲請人沒有工作收入,而無法繼續還款不得不毀諾。嗣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三、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記載,聲請人現任以夜市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該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並有收入切結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67頁、第31至33頁,下稱調字卷),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 下,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經債權人於96年4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紀 錄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93至98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約半年左右,因任職公司倒閉失業,無工作收入才無法繼續還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59 頁),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第三人眾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可信聲請人斯時因失業後無穩定工作收 入,確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其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7,493,995元,本金及利 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賣煎餅),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水費225元、電費750元、行動電話費用550元、煤氣費用2,540元、交通 費4,000元,合計15,565元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業據 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衡以上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每月夜市擺攤所需之煤氣及交通費,且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聲請 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除煤氣費用、部分交通費用外),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5,565元後,雖餘約4,43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7,493,995元,至少須約141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