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超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超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超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81,204元。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2,139元。聲請人協商當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因每月薪資金額不高,除自身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長子王○文(83年3月2日生),每月薪資扣除己身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為按時還款,須每月向公司借支或親友周轉才能同時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費用,勉強繳款約1年半左右,因親友不肯再繼續借支,不得已只好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97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12,139元、分180期、 利率0%,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12月15日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0號民事裁定認可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高雄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案卷㈠第569-591頁、卷㈡第187-207頁)。聲請人依協商清償方案,按月清償至 99年5月止,嗣即毀諾乙情,亦據聲請人及高雄第三信用 合作社陳報在卷(見本案卷㈡第183頁),堪認上情屬實。本 院考量聲請人毀諾迄今已近13年,而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7年12月成立債務協商迄今,皆無投保記錄,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7-98頁、第529- 530頁),顯見其並無固定薪資甚至無業,是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因每月薪資不高,除自身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長子王○文(83年3月2日生),每月薪資扣除己身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為按時還款,須每月向公司借支或親友周轉才能同時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生活費用,勉強繳款約1年半 左右,因親友不肯再繼續借支,不得已只好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等語,應可採信。堪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於其目前任職於長宏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長宏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111年6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㈠第101頁、第531-537頁),堪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1年12 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599,205元、39,595元、149,961元、192,439元、116,768元、75,531元、282,814元、192,253元、64,037元、474,515元、247,549元、654,637元、436,487元 、221,360元、385,412元、381,269元、17,570元,債權 合計為4,531,402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㈠第19-27頁、第33-49頁、第 103-12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1-17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高雄三塊厝郵局迄至111年12月21止之 存款餘額100元(見本案卷㈠第65、539頁)、土銀建國分行迄至111年12月21止之存款餘額86元(見本案卷㈠第69、541頁)、高雄三信瑞祥分社迄至98年6月22日 止之存款餘額69元(見本案卷㈠第71、545頁)、華南高 雄分行迄至10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6元(見本案卷㈠第79、553頁)、中華高雄分行迄至97年7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819元(見本案卷㈠81、555頁)、臺灣企銀博愛分行迄至103年3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362元(見案卷㈠第85、559頁)、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前為萬泰銀行 中正分行)迄至98年10月22日止之存款餘額457元(見 本案卷㈠第87、561、567頁);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萬 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之股票(見本案卷㈠第93-9 5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金681,620元(見本案卷㈠第55、61頁)、國 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8,417元(見本案卷㈠第55、63頁)、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8,417元(見本案卷㈠ 第55、63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土銀建國分行、高雄三信瑞祥分社、華南高雄分行、中華高雄分行、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前為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53-95頁、第539-567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長宏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11年6月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表,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止,依序按月應領之薪資分別為:【①7月份薪資:28,000元(其中借款5,000元,實領23,000元)(見本案卷㈠第531頁)、②8月份薪資:26,000元(其中 借款3,500元,實領22,500元)(見本案卷㈠第533頁)③9 月份薪資:28,000元(其中借款2,000元,實領26,000元)(見本案卷㈠第101、533頁)④10月份薪資:26,000 元(其中借款5,000元,實領21,000元)(見本案卷㈠第1 01、535頁)⑤11月份薪資:26,000元(其中借款3,000元,實領23,000元)(見本案卷㈠第535頁)⑥12月份薪資 :28,000元(其中借款4,500元,實領23,500元)(見本案卷㈠第537頁)】,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 (即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之平均應領薪資為27,000元【計算式:(28,000元+26,000元+28,000元+26,00 0元+26,000元+28,000元)÷6月=162,000元÷6月=27,00 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 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6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9,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531,402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909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1,138,454元,仍尚有3,391,039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1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91,039元9,924元≒341月,小數點以下 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4歲(48年8月出生),距 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