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志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志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僅餘新台幣(下同)746元,價 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又查無其他財產,亦無投保有效之商業保險;債務人並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切結書,表示其確無任何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清算程序因而於111年3月24日終止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足信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日到庭,惟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更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型態除青年創業之連帶保證債務外,其餘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性貸款,顯見其係為滿足個人物欲而有過度浪費,而青年創業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如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因債權人係100%由財政部出資經營,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有悖於政府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美意等語。至於債務人則具狀表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必要費用15,946元後,已無餘額,從而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且聲請清算前二年或聲請清算後均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爰准予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予債務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雖記載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間之收入為展豐楷偉士樂有限公司 (下稱偉士樂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並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人親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第21、33-35頁)。惟查: ⒈偉士樂公司係於106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萬 元,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即債務人住所) ,負責人原為債務人本人,106年6月6日變更資本額為90萬 元,106年8月23日再變更資本額為180萬元,107年3月20日 再變更資本額為460萬元,107年12月13日間再變更資本額為510萬元,嗣於108年5月22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林家琪( 即債務人之親姐),並自111年2月18日迄至112年2月17日辦理停業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可參。可見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110年10月8日)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然其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卻未據實陳報,已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 ⒉又債務人雖陳報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間之收入為偉士樂公 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然其於107年間仍係偉士樂公司負 責人身分,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卻僅記載薪資122,200元(即每月10,183元),均低於歷年最低工資;另查偉士樂公司僅於110年7月16日轉帳60,000元、110年9月7日轉帳4,000元、110年9月12日轉帳3,000元、110年11月16日轉帳690元至 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消債清卷第149頁),亦核與債務 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 查詢作業記載(108年7月3日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8年12月1日投保薪資變更為11,100元〈部分工資〉、109年5月1日投 保薪資變更為23,800元、109年8月1日投保薪資變更為11,100元〈部分工資〉,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第53-54 頁)不符;且偉士樂公司負責人林家琪既為債務人親姐,二人並設籍同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9頁,與偉士樂公司登記地址同),則由偉士樂公司(是時尚未辦理停業)提出債務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應無困難,然債務人卻僅提出個人親筆之110年10月18日切結書1紙為憑(消債清卷第35頁),亦違常理,並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6月29日有1筆消費額3,080元(本院卷第47頁),對此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安麗聯邦銀行一般交易3000多元,何用?)買安麗用品如清潔劑,那時候朋友介紹我加入安麗,多少可以賺取費用。」等語。則債務人陳報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間之收入僅為偉士樂公司每 月薪資約13,000元,未將上開安麗直銷之所得併予陳報。可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且債務人既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實際薪資收入,致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為何,進而計算債務 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與否,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事項,亦有違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⒊又債務人陳報自110年9月6日起有投保中國人壽商業保險1筆,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紙為憑(本 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清執行卷】第89、167頁),且於110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三個月 前才保險而已,是朋友幫我出錢保險」等語(消債清卷第87頁)。然依債務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於110年9月6日有 一筆支出「中國人壽、4,200」元之交易紀錄(消債清卷第149頁),可見該筆中國人壽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應係債務人本人所繳納,應足認定。債務人此部分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規定。 ㈡、復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08年3月13日有摘要為「雲林縣私單」之交易紀錄2筆各9,995元、9,992元(本院卷第41頁),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 雖陳稱「可能是請合作的廠商吃飯的費用。那時候準備幫我姐姐經營公司,所以我會一直花費費用去找聯絡廠商。」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查,該2筆消費當時債務人仍係偉 士樂公司負責人;且債務人自108年5月22日起已非偉士樂公司負責人,卻仍於未滿一個月之同年6月6日、6月21日,擔 任偉士樂公司向債權人臺灣銀行借貸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提出之 陳報狀暨放款借據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執行卷第89-98、111頁);再參酌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記錄,其自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均有多次單筆超過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8日有單筆5,320,134元之交易紀錄及自110年2月至同年6月期間,每月均有合計超過萬元之交易紀錄(消債清卷第127-149頁) ,顯非屬一般消費者之交易情況可比,況債務人亦不否認有實際參與偉士樂公司業務經營(本院卷第62頁)。因債務人擔任偉士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須負擔對債權人臺灣銀行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將造成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比例降低 ,復未於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已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故意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 意,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