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李佳蓉(即張景齊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學良(即張景齊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潘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李佳蓉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景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齊之父母即張學良、李佳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已於111年11月2日裁定由張學良、李佳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張景齊即原告張學良、李佳蓉之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景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急性尿滯留等傷害。張景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張景齊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張景齊之父母即承受訴訟人,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4元。②不能工作損失254,800元。③看護費用375,400元。④計程車費用9,395元。⑤電動自行車修繕費用38,700元。⑥醫療輔助用品2,554元。⑦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⑧精神慰撫金2,563,733元,合計3,26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3,26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64元、2個月之看護費用120,600元、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計程車費用9,395元、電動車修繕費用38,700元部分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未經原告舉證確有必要,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張景齊即原告二人之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景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急性尿滯留等傷害。
㈡張景齊於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11,764元。
㈢張景齊於車禍後支出計程車費用9,395元。
㈣張景齊因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扣除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6,600元,其餘5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20,600元之損害。
㈤張景齊因車禍所受傷害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9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㈥張景齊所有電動自行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8,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及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張景齊即原告二人之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景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薦椎骨折、急性尿滯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景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張景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張景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景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張景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景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路面劃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立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至張景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張景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張景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張景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張景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張景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764元,業據張景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張景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64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張景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9,3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張景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而張景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395元,即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張景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車禍受傷時即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5,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張景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多次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而張景齊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嗣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堪認張景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扣除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6,600元,其餘5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20,6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張景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能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54,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張景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自受傷時起須休養2個月,嗣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需休養1個月,嗣後因復健中,仍須休養2個月,之後因仍復健中,需休養3個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堪認張景齊因本件車禍至少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張景齊於車禍發生前在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24,000元計算,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張景齊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電動自行車修繕費用部分:張景齊主張其所有電動自行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38,7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8,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自行車修繕理費用3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醫療輔助用品部分:張景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使用束腹帶、親水性敷料、滅菌沖洗、手術剪刀、酒精、生理食鹽水、通氣膠帶、網狀繃帶、滅菌紗布、人工皮,因此支出2,554元,業據張景齊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張景齊因車禍受傷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2,554元,亦屬有據。
⒎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張景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續仍須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張景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及因後續醫療需支出1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即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張景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張景齊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大學就讀中,並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裝潢師傅,每月收入3、4萬元左右,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2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張景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63,733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屬公允。
⒐綜上所述,張景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25,013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1,764元+交通費用9,395元+看護費用12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電動自行車修繕費用38,7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5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5,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張景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張景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張景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應以張景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05元【計算式:625,013元×0.4=250,00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250,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