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忠証、張佳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曾忠証 訴訟代理人 許嘉肯 被 告 張佳容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46,5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555,939元;再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446,538元;復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 求為1,267,511元;末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 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266,611元,核為聲明之擴張 、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七路由南往北方駕駛,行經該道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鎮學府西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9,775元、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8,76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育嬰留停津貼)為政府推動鼓勵生育政策的給付性行政處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得因而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140398號函釋所示,育嬰留停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育嬰留停津貼,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9,77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之損害部 分,被告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3,000元之情,惟原告當時申請留職停薪,本就沒有工作收 入何來損失之有?又原告雖稱育嬰留停津貼屬於薪資補償性質,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惟不論育嬰留停津貼或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工作損失請求,均係為了補足原告於該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本質上並無不同。而育嬰留停津貼係提供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因此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另有工作收入,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停津貼,故原告對於超出育嬰留職補貼之外的薪資補償本無預期,又何來損失之有?縱使認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亦應扣除原告於留職停薪階段可得申請育嬰留停津貼即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之補助才是。 ㈢原告主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等語,被告否認之,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原告急診治療醫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上,因原本之醫病關係易有所偏頗,原告應就其主張另行舉證,送交第三方鑑定單位做勞動能力鑑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深感遺憾,惟原告提出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經被告評估後認為精神撫慰金應以10萬元為宜,超出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提前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鎮學府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就醫交通費9,775元、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1,695元、手機毀損維修費用1萬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復健休養,而不能工作3個月 。 ㈣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在家紳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太陽能板安裝工作,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6月6日育嬰留 職停薪,於110年6月7日復職,現原告從事漁業冷凍工作。 ㈤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 留停津貼,經該局核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6月6日(勞保 局函文載111年6月6日應為誤載)計6個月津貼104,400元( 每月17,400元) ㈥如認原告有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以每月33,000元為計算基準。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萬元。 ㈩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全部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9,775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單、報廢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共計148,846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 個月,則以事發前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 ,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3,000元之情,惟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其已領取育嬰留停津貼才是等語。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已申請留職停薪,本無工作收入,如有工作收入,即不得請領,故原告就超出育嬰留停津貼之外的薪資補償本無預期,又何來損失之有,縱認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亦應扣除其所受領育嬰留停津貼等語,惟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可認原告有勞動能力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民法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申請留職停薪,並領取育嬰留停津貼,亦難認其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 ,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3,000元之情,是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9,000元(計算式:33,000×3=99,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9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9%,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止,共計35年,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718,765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 ,然被告所否認,是經本院乃檢送本件全卷光碟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無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完畢後函覆稱:『…病患曾忠証(身分證統一編號:P12357*** *號)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後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診斷,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接 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章「皮膚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 構造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1年12月2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自事故發生至本院執行鑑定為止其已接受診治並歷時超過兩年,症狀已然穩定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永久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自不能工作之末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7%之情,信而有徵,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⑵又原告為79年10月28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30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且其於事發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即144年10月27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33,000元作為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66,320元(計算式:33,000×12×7%×20.00000000+(33,000×12×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66,32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有共計566,3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5天,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不能工作共計3個月,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7%,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科大肄業,事發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為1,014,166元 (計算式:148,846+99,000+566,320+200,000=1,014,166) ,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84,166元(計算式:1,014,166-30,000=984,166)。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4,16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