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丁裕昇、張淑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丁裕昇 被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哲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里○○0 000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雲84線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雲84線方向,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雲84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為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剎車後失衡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壁、右肘及右小腿挫傷疼痛、右肘及右小腿擦傷、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60元、勞動能力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53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1,5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勞動所 得收入為45,0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又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但依原告所述該薪資袋是110年8、9月間所開立,並非109年間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亦未證明該薪資袋確實開立之時間,被告對該薪資袋之形式真正亦爭執,故被告認為原告之每月勞動所得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間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 原告3成,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7,000元之 部分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0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雲84線之交岔路口,左轉往雲84線方向,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沿雲84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為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煞車後失衡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胸口挫傷、右腹挫傷、右膝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肩挫傷、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60元 。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工作。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 ㈤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成、被告之過失 責任為7成。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每月勞動薪資以多少金額為合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多少金額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若瑟醫院111年4月26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7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127至157頁、第191至1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60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69至73頁),並有若瑟醫院檢送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在憑可憑(見本案卷第159至1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此部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所得收入45,000元計算,共受有15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本院調取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囑託彰基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1年,達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 有右肩關節內外轉角度部分受限、右手握力不佳、疼痛緊繃等症狀,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 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等情,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91至193頁),足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情形。 ⑶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勞動所得收入為45,000元,並提出110年8、9月間之薪資袋為憑(見本案卷第79至81 頁),惟該薪資袋並無任何員工姓名及核發單位之記載,且被告對該薪資袋之形式真正亦有所爭執,已難認該薪資袋之記載為可採。又縱認該薪資袋為真實,然據原告所稱,亦為110年8、9月間之收入所得,並不足以證明車禍發生前或發 生當時之原告勞動所得收入情形。且依原告所述:我於車禍發生後相隔2個月,才到彰化北斗足旺養生館工作約3個多月,每個月所得約4萬元,之後於110年7月,去工地工作不到10天,於8月1日就去新竹微風足體養生館工作,做到10月離 職,之後我被下毒,回到嘉義休息,於今年7月7日在嘉義芝足養生館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244至245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至2月、7至10月間才有工作,則其於110年度之每月 平均勞動所得收入顯然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24,000元。復參酌原告於107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41頁、第235頁)。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每年或每月之平均收入,故難認其主張每月平均勞動所得收入為45,000元之事實為可採。惟以原告顯然具備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 元、110年1月1日起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為25,250元計算為據,較為妥適。又原告為58年7月5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計算應自其受傷時(109年8月30日)起至屆滿65歲(123年7月5日)退休日止。故原告於109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為96,735元(計算式:23,800×4+23,800×2/31=9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1月1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為288,000(計算式:24,000×12=288,000);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3年7月5日止,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1,788元【計算方式為 :303,000×9.00000000+(303,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001,788.153285。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於67,730元【計算式:(96,735+288,000+3,001,788)×2%=67,73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大部分擦挫傷均已痊癒,但仍遺存有右肩關節內外轉角度部分受限、右手握力不佳、疼痛緊繃等症狀,並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情形,足認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一定之痛苦,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表示同意,復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每月收 入,及107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第37至51頁、第235 至23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99,290元範圍(計算式:1,560 +67,730+30,000=99,290),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意見,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 任。又原告既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30%為適當,則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9,503元(計算式:99,290×0.7=69,50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3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