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世賢、劉鳳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劉鳳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 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基於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即雲林縣○○鄉○○村○00○○路○○○路○○號035959號處)時,本應注 意防汛道路係專供渠道救災、搶險及維護管理之用,非屬一般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且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充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吳中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下稱本件車禍)。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懷疑自己已遭另案通緝不敢停留,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被害人吳中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頓片刻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旁民眾見聞後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吳中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吳中隆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中線偏移、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翌(16)日2時4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吳中隆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吳中隆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吳中隆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害人吳中隆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59,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於52年6月30日出生,現年60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22.57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支出每月為18,270元,則每年以219,24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再參以原告除吳中隆外,另有一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額為1,598,267元(計算式:219,240×14.00000000×1/2=1,59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吳中隆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朗,侍親至孝,原告不識字又早年喪妻,辛辛苦苦獨自將2名兒子拉拔成年,被害 人吳中隆係家中長子,承擔著家庭重擔,家庭希望皆在被害人吳中隆身上,此時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肇事行為竟剝奪被害人吳中隆之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為被害人吳中隆之父親,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終日以淚洗臉,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7,757,267元(計算式:159,000元+1,598,267元+6,000,000元=7,757,267元)。因本件車禍 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吳中隆為肇事次因,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3,498元,被告應再給付3,426,589元(計算式:7,757,267元×70%-2,003,498元=3,426,589元)。原告爰依 法再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害人吳中隆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等情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159,000元及扶養費1,598,267元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希望判少一點,如果判很多,被告也沒有辦法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竟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防汛道路係專供渠道救災、搶險及維護管理之用,非屬一般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且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充分注意有無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吳中隆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懷疑自己已遭另案通緝不敢停留,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被害人吳中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頓片刻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旁民眾見聞後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吳中隆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吳中隆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中線偏移、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翌(16)日2 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中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吳中隆之父親,其因被害人吳中隆之死亡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吳中隆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59,000元,並受有扶養費1,598,267元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圓晟花藝設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臺灣地區109年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霍夫曼系數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71 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殯葬費用及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防汛道路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中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吳中隆死亡,被告過失程度嚴重並肇事逃逸,所生損害亦重大,而原告為被害人吳中隆之父親,因早年喪妻,辛苦獨自將被害人吳中隆扶養長大成年,共同生活關係密切,且被害人吳中隆為家中長子,承受家中之期望與負擔,正值26歲大好青年,卻突遇本件車禍而喪命,原告正待其反哺之際,卻遭此重大事故,致天人永隔,悲慟逾恆,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顯然重大,又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零工之工作(見其警詢筆錄)、家中尚有一子,依稅務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197,970元、186,452元、178,602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幫人抓蛤蜊及養殖蛤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 母及1名女兒,依稅務資料於108年之所得為276,271元、109年至110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亦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3,257,267元範圍(計算式:15 9,000+1,598,267+1,500,000=3,257,267),應屬有據。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吳中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偵查卷宗第235至238頁)。是被害人吳中隆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應負擔70%、被害人吳中隆應負擔3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被害人吳中隆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可認被害人吳中隆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吳中隆既與有過失,原告係因被害人吳中隆之死亡而得請求賠償,自應承擔被害人吳中隆之過失責任,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80,087元(計算式:3,257,267×0.7≒2,2 80,0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害人吳中 隆本件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003,498元,有原告之口湖椬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13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280,087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3,498元後,其於276,589元(計算式:2,280,087-2,003 ,498=276,589)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就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是於111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89 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