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鵬舟、吳建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鵬舟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4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4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9具狀 將上開聲明金額改請求為2,389,032元(本院卷第371頁),復於111年10月18具狀將上開聲明金額改請求為2,617,815元(本院卷第447頁),末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請求為2,471,535元(本院卷第499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9716-VQ號車牌,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 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53線道路與158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截至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受 有醫療費用31,332元、看護費用329,300元、往返醫療院所 交通費用2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4,096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101,207元及精神撫慰金600,000元,共計受有2,471,5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㈡就醫療費用31,332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5,600元沒有意見。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雲林長庚醫院)111年03月09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350071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原告需要全天專人照顧者僅為121天,而依照目前雲林縣全日看護之行情價為2,000元/日計算,總額應以242,000元為適當。 ㈣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的數字金流無法認定是原告薪資,因此應以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金額為144,000元。 ㈤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算至65歲退休,扣除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後,尚可工作17年1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2,850元。 ㈥就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為 10萬元。 ㈦依卷內臺西分局110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原告自承「腰部安全帶不完全使用…等語」,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 ㈧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補償金79,960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0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1 5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與 雲林縣東勢鄉158甲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條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詎被告竟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駕駛沿158甲線由東往西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 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097元(含伙食費),扣除伙食費16,765元後,醫療費用為31,332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25,60 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21日。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算至原告65歲為止,給付期間為1 7年11個月。 ㈦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補償金79,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何?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153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與雲林縣 東勢鄉158甲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詎被告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所駕駛沿158甲線 由東往西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之傷害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3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097元(含伙食費),扣除伙食費16,765元後,醫療費用為31,332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9,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21日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9日長庚 院雲字第1110350071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係由父親負責看護,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為據,請求看護費用329,300元等語,惟依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之看護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達129日,超過前開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之日數121日。再者,依原告主張支付給其父親黃文奎之看護費用,平均每日為2,553 元(計算式:329,330元÷129日=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於中南部地區每日約為2,000元,而原告 係由父親看護,復未提出其父親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證明,則其支付給父親之看護費用高於行情價並非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為適當,看護期 間121日,合計242,000元(計算式:2,000×121=242,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25,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取藥,而原告家住莿桐,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600元,即非無據。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4,0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4,016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因此受有384,09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9日長庚院雲 字第1110350071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⑵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4,0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附表四所示之承攬工資請領單為證,且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各月所得資料,其所得介於5至8萬間,並無各月落差極大之情事,尚屬穩定。再依太麒商號之回覆內容,表示原告係承攬該商號發包之冷飲配送工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太麒商號 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75頁),可知該商號為味全經 銷商,是其經營應屬穩定,是認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太麒商號所給付之承攬工資,作為其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匯款資料中,洪月烘之匯款金額作為依據乙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資料為據,所請求之金額低於附表四所示之實領報酬,本院自應受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之拘束,是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84,096元 (計算式:64,016元×6個月=384,096元),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的數字金流無法認定是原告薪資,因此應以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01,2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以每月平均工資64,016元計算,總計受有1,101,20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算至原告65歲為止,給付期間為1 7年11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於案發時之年 齡扣除前已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計算至原告65歲 為止之減損期間相符(計算式: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為46歲又7個月,計算至65歲尚有18年5個月,再扣除6個月已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害後,為17年11個月),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⑵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64,016元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經該院鑑定認原告勞動力減損11%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 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5435號函(本院卷第337頁)附 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01,207元【計算方式為:84,501×12.00000000+(84,50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101,20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101,207元,自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兩次住院,歷經開顱手術治療、頭顱骨整形手術,術後有癲癇發生,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11%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現年47歲餘,於車禍發生時擔任送貨司機,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部;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年39歲餘,從事務農及臨時工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及田地5筆,及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84,235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31,332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交通費用25,60 0元+不能工作損失384,096元+勞動能力減損1,101,207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2,084,23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正確使用安全帶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有繫安全帶,但因送貨上下車頻繁,所以我當日是將安全帶先扣上,再將後方上胸繫帶往前放,變成腰部安全帶不完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正確使用安全帶(本院卷第418頁),本院審酌安全帶係為保護 乘車者如遇撞擊時,有效抑制身體脫離座位,避免碰撞車內物品甚至是拋出車外之效用,以達保護車上人員受有更嚴重之傷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以及原告雖未正確使用安全帶,惟其情形究與完全未使用安全帶仍屬有別,是衡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80%之責 任,原告負擔20%之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67,388元【計算公式:2,084,235×0.8=1,667,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傷害醫療給付79,960元,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所受領之前揭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7,428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6日,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 ,428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科別 日期 金額 頁數 備註 01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0.09.14 6,144 卷134 含證明書費500元 伙食費2,410 02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09.14 340 卷135 0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0.28 12,543 卷137 含證明書費200元 伙食費11,635元 04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事務課 110.11.01 50 卷138 證明書費 05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0.11.01 373 卷140 06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1.01 160 卷140 07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1.03 330 卷138 08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0.11.08 353 卷141 09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0.11.15 261 卷141 10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1.15 160 卷142 11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1.22 260 卷142 12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0.11.22 203 卷143 1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0.12.03 19,533 卷145 含伙食費2,720 14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0.12.06 633 卷146 15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0.12.06 130 卷146 16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0.12.13 1,103 卷147 含證明書費300 17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1.10 987 卷148 18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1.01.10 330 卷149 證明書費50 19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3.07 1,024 卷375 20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復健科 111.03.07 180 卷377 21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5.09 530 卷379 22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07.04 1,638 卷381 含証明書費100 2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11.8.29 832 卷443 總計 48,097 含證明書費1,100元 伙食費16,765元 附表二: 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據卷頁 備註 01 110.08.30 20,000 卷161 8/24~8/31 02 110.09.05 17,500 卷161 9/1~9/7 03 110.09.14 17,500 卷162 9/8~9/14 04 110.09.15 2,500 卷162 9/15 05 110.09.18 18,200 卷163 9/16~9/22 06 110.10.01 20,800 卷163 9/23~9/30 07 110.10.10 26,000 卷164 10/1~10/10 08 110.10.22 26,000 卷164 10/11~10/20 09 110.10.28 20,800 卷165 10/21~10/28 10 110.11.08 25,000 卷165 10/29~11/7 11 110.11.17 25,000 卷166 11/8~11/17 12 110.11.24 17,500 卷166 11/18~11/24 13 110.12.03 22,500 卷167 11/25~12/3 14 110.12.10 17,500 卷167 12/4~12/10 15 110.12.20 25,000 卷168 12/11~12/20 16 110.12.30 27,500 卷168 12/21~12/31 總計 329,330 附表三: 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存摺)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頁 01 110.08.25 50,210 卷173 02 110.08.10 12,600 卷173 03 110.07.26 11,462 卷173 04 110.07.26 50,246 卷173 05 110.07.09 10,348 卷172 06 110.06.25 50,161 卷172 07 110.06.09 22,600 卷172 08 110.06.09 31,100 卷172 09 110.05.04 22,600 卷172 10 110.04.23 38,058 卷172 11 110.04.08 22,600 卷172 12 110.03.25 39,513 卷172 13 110.03.10 22,600 卷172 總計 384,098 平均 64,016/月 384,098÷6=64,016.3 附表四: 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承攬工資請領單)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頁 01 110.08.25 62,810 卷245 02 110.07.26 72,846 卷241 03 110.06.25 72,761 卷237 04 110.05.25 110.06.09 53,700 卷233 05 110.04.23 60,658 卷229 06 110.03.25 89,313 卷225 總計 412,088 平均 68,681/月 412,088÷6=686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