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建霖、黃鵬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建霖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黃鵬舟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以下僅就上訴意旨論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4,016元部分: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太麒商號網路薪資資料内容(詳參原 審被證01),太麒商號於網路上徵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每月3萬元,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平均薪資。況第三人太麒商號僅提出單方、片面承攬工資請領單,並無相關太麒商號與被上訴人之間之承攬報酬匯款紀錄資料,足認系爭太麒商號所提之單方、片面承攬工資請領單恐有不實。 ⒉與被上訴人間有金流關係者為第三人洪月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洪月烘間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二人間之客觀金額流向,應與被上訴人與太麒商號間之薪資給付無關。且該匯款金額,也與太麒商號於網路上徵聘之承攬報酬金額有極大落差,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之附件四(太麒商號承攬報酬領取資料)資料顯有出入,原審依上開匯款資料採認為被上訴人之平均收入,應有違誤。 ⒊何況依太麒商號之承攬契約内容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勞務報酬並非有固定薪資,而係依「實際投入時段及工作成果支給報酬」之承攬性質。故被上訴人本無固定薪資可茲計算,而本案為侵權行為類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受損情形實質舉證,若無法以可信之證據資料說服法院取得心證,自僅得以一般實務所認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本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恢復狀態良好,原審酌以精神慰撫金部分,容屬過高,應再予刪減。 ㈢、就與有過失比例認上訴人應負擔80%部分: 按被上訴人身為職業貨車駕駛人,理應對此日常營業所生之自身安全、風險,賦予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且繫安全帶更是保護職業駕駛人安全之重要設備,而繫安全帶輕而易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需運輸過程中屢次上、下貨,需隨時上上下下而致生命之保護於不顧。另如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㈣狀所列全國各地法院針對未繫安全帶所致損害擴大,而認為受害者應自行負擔40%比例,甚至高達60%比例之判決所在多有。故就被上訴人之違反自身安全及危害防免之違規事項、違規情節及其因此原因力之所致損害輕重程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為4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最多為60%,較為合理。 ㈣、並聲明:原判決逾493,509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逾493,509元部分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已向被上訴人的任職公司調取相關薪資基本資料,並以所調取的資料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薪資之依據,並無不妥。上訴人所提出太麒商號網路薪資資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薪資就是3萬元。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發生如原審判決所示之交通事故。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31,332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5,600元、看護費用為242,000元(筆錄誤將此 項目誤列為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是17年1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被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9,960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信屬實。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共298,932元(計算式:31,332+25,600+242,000=298,932),未逾未經上訴而已確定 之金額493,509元,合先敘明。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的薪資為何? 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錢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的薪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前6 個月的平均薪資為6 4,016元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169-173頁),並有太騏商號檢覆原審之承攬契約書 及承攬工資請領單可證(原審卷第219-247頁)。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存摺內頁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洪月烘,且匯款金額與上開承攬工資請領單之金額不一,係屬洪月烘與被上訴人間單純之金錢流向,非太騏商號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等語。然查,訴外人洪月烘為太騏商號負責人黃武場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且洪月烘並擔任 設立在太騏商號所在地即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太騏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太騏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99頁)與上開承攬契約書載明可資比對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期間(110年3月至同年8月),上開洪月烘之匯款金額與承攬工資請領單所 載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除110年3月之承攬工資請領單金額為89,313元,較匯款金額62,113元(39,515+22,600=62,113)多27,200元、7月之承攬工資請領單金 額為72,846元,較匯款金額72,056元(11,462+50,246+10,348=72,056元)多790元外,其餘均屬一致(其中110年6月9 日匯款31,100元為同年5月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承攬太騏商號之工作報酬,足以採信。上訴意旨認二者無關云云,應非可採。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較少之上開匯款金額計算其發生本件車禍前六個月之平均收入為64,016元,並無不合。 ⒉另上訴人雖提出太麒商號於網路上刊登之徵聘廣告1紙(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商號之承攬報酬金額為每月3萬元云云 。然該徵聘廣告所載之薪資並非受雇人之實際收入,已無可採憑。況上開廣告載明係該商號徵聘司機之廣告,核與被上訴人係承攬該商號産品之銷售與配送等之工作不同,有上開承攬契約書載明可參,二者職務、工作內容均有所不同,上訴人據以質疑被上訴人之收入,亦無可採。 ⒊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前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每月所得介於5至8萬元之間,並無各月落差極大之情事,及太麒商號為味全公司之經銷商,經營穩定等情,認被上訴人之收入應屬穩定,因而以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平均收入64,016元為其平均薪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入係屬承攬工資,非屬固定收入,不得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委無可採。 ㈡、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前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以其於原審答辯㈣狀(原審卷第453-456頁)所列判決,認未 繫安全帶所致損害擴大,受害者應自行負擔40%,甚至高達60%之過失比例,而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比例自負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 ⒉且查本件車禍係由於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撞擊綠燈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小貨車而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將安全帶先扣上,再將後方上胸繫帶往前放,變成腰部安全帶不完全使用,屬未正確使用安全帶,並非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以111年1月28日雲警交字第1110004757號函送原審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原審卷第71-124頁),足信無誤。核與上訴人所陳前開判決係屬未繫安全帶之案例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況被上訴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等傷害,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證(原審卷第19、133 頁)。並無頭破血流等明顯之外傷,核與一般發生車禍未繫安全帶所受之傷害不同,可見被上訴人雖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該安全帶仍有部分之保護功能。原判決審酌上開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其因而所受損害擴大之影響等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認應由上訴人負擔80%、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核無不合。 ㈢、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歷經二次住院手術治療,術後並遺有癲癇症狀,並致其勞動力減損11%等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 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相當。上訴意旨主張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由,並無可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42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原判決逾493,509元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493,509元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