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春美、黃美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春美 被 上訴人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向自稱「楊小姐」之訴外人黃麗玉借款,原欲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實際上只拿到36萬元,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面額20萬元、40萬元之支票2張擔保上開債權,嗣後上訴人於某年月日償還10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認),並於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同 年10月12日分別償還本金5萬元、5萬元、5,000元,依黃麗 玉之指示匯入訴外人宋明杰之帳戶,另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11日各償還本金3萬元、5萬元,依指示匯入黃麗玉之 帳戶,本件借款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況且雙方約定每月10%之利息高於法定年息最高16%之規定,故超過之部分,被上 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上訴人甚感 訝異,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原先欲借款40萬元,但因黃麗玉先預扣利息4萬元, 故實際上僅拿到36萬元,然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除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36萬元。又本件上訴人歷次還款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還款之金額應為5萬元,而經黃麗玉兌現之2張面額各4萬元之支票,並非給付利息而是本金,故上訴人共償還本 金36萬5,000元,已無積欠債務。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積欠黃麗玉之債務業已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經中間人翟沛祈之介紹,欲向黃麗玉借款40萬,黃麗玉因考慮上訴人負債頗高,且其名下2間房 子除銀行貸款外,尚有高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對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有所顧慮,故拒絕借款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苦苦懇求,並表示願意開公司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且以每月10分的利息當作報酬,亦承諾給中間人翟沛祈10%之佣金,請其再三向黃麗玉遊說,黃麗玉禁不起其再三懇求及誘惑,一時心軟而應允,雙方談妥借款40萬元,每期1月利息4萬元,共借3個月,故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23日利息4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同年7月23日利息4萬元之支票及同年8月23日 本息44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相約於108年5月23日在板橋火 車站前之咖啡店見面對保。 ⒉不料,上訴人到場後竟以個人票蒙混,並表示是她沒聽清楚所以搞錯,黃麗玉不堪其再三懇求,遂同意先給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當場也交付中間人翟沛祈4萬元之報酬費,故上 訴人當時實際取得26萬元之現金。雙方並談妥待上訴人寄達發票日108年8月23日面額44萬之四季補有限公司之公司票後,黃麗玉再行匯款10萬元並寄還其個人支票予上訴人。 ⒊嗣上訴人寄達公司票,黃麗玉於匯款予上訴人時,發現上訴人擅自將公司票之面額縮減為20萬元,發票日亦逕行更改為108年11月23日,黃麗玉對上訴人失信極為不滿,因此扣住 上訴人之個人票,並要求上訴人再重新寄達發票日108年8月23日面額44萬元之公司票後,始願歸還上訴人先前開立之2 紙支票,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且上開發票日108年6月23日及7月23日之利息支票各4萬元兌現後,發票日108年8月23日面額44萬元之個人票就跳票,後經聯絡,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勉強匯款償還20,000元之利息,之後上訴人就一直拒不接電話,而發票日108年11月23日面額20萬元之公司票亦遭跳 票,又經黃麗玉不斷催討,上訴人陸續於109年1月15及同年2月27日各還款5萬元、同年10月12日還款5,000元、110年1 月28日還款30,000元、同年3月11日還款5萬元,共計償還185,000元,故上訴人尚積欠本金215,000元。 ⒋被上訴人與黃麗玉為母女關係,於108年5月間,中間人翟沛祈向黃麗玉表示上訴人有40萬元資金需求時,黃麗玉手頭上並無現款,乃向被上訴人商借40萬元,並承諾4個月內歸還 。惟於同年9月間,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予黃麗玉,故黃麗 玉亦無法還款予被上訴人,黃麗玉乃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黃麗玉間之借款、清償、約定利息及佣金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與黃麗玉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黃麗玉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4萬元是中間人之介紹費 用,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故上訴人才會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面額各4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而發票日108年8月23日面額44萬元之支票則為本金40萬元加上利息4萬元,故借款3個月之利息並無提前預扣。另上訴人於109 年1月15日及2月27日各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宋明杰(即黃麗玉配偶)之帳戶,而黃麗玉與宋明杰失和,黃麗玉無法提供宋 明杰之交易明細,故於原審黃麗玉才聲稱上訴人於不詳之日還款10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1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15,000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四季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黃麗玉為母女關係。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經中間人翟沛祈介紹,欲向黃麗玉借款40萬元、期間3個月,雙方談妥借款4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由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交付發票日108年6月23日面額4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7月23日面額4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8月23日面額4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自稱「楊小姐」之黃麗玉,向其借款40萬元。而黃麗玉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支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面額4萬元之支票2紙已兌現,惟面額44萬元之支票跳票,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償還2萬元。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 票,於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 之金額56萬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償還本金5萬元,依指示匯入訴外人宋 明杰之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27日償還本金5萬元,依指示匯入宋明杰上開帳戶;於109年10月12日償還本金5,000元,依指示匯入宋明杰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8日償還本金3萬元,依指示匯入黃麗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依指示匯 入黃麗玉之上開帳戶。上開金額共18.5萬元。 ㈤上訴人與黃麗玉於110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黃麗玉告知上訴人借款本金尚餘215,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答辯狀表示後來有告知上訴人,只要求其償還本金40萬元,且上訴人期間曾償還1筆10萬元日 期不詳之本金。後經上訴人提出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7 日之匯款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答辯狀改稱上開1筆10萬元部分因是匯入宋明杰帳戶,一時沒查到,只記得 上訴人有還10萬元,所以才在第一份答辯狀如此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全部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對 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56萬元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由黃麗玉以交付方式(被上訴人誤為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經參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堪認可採。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為全部清償,惟上訴人所指清償對象為黃麗玉,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事實,僅自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本金215,000元未為清償,而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對被上訴人為全數清償,是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自認,僅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於超過21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其向黃麗玉借款時僅取得36萬元,或向黃麗玉借款約定利息逾年息16%,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或其已對黃麗玉全數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黃麗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黃麗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與黃麗玉間存有清償之抗辯事由,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該抗辯事由存在等情,負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與黃麗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1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春美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新臺幣56萬元 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