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義福、林子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上訴人 林子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 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喝酒,酒後與訴外人周冠傑發 生口角並拉扯扭打時,被上訴人林子善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勸阻,企圖拉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冠傑本應注意其二人若持續拉扯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持續拉扯,致其等數人因上訴人、訴外人周冠傑之互相拉扯而失去重心跌倒,導致被上訴人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為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85元、看護費54,000元(每日1,800元、共18日,惟依其每日請求金額為 計算,應為「30日」之誤載)、交通費5,000元(自住家 至醫院來回每趟500元、共10趟)、工作損失120,000元(每日2,000元、共60日)、精神慰撫金78,400元,合計為324,685元,因被上訴人已另與訴外人周冠傑以160,000元 達成和解,訴外人周冠傑已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負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即1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庭法院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究有無直接壓到被上訴人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無法率予認定,該判決卻又認上訴人有過失傷害,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故無不作為型之加害行為,而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雖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但並未出手毆打訴外人周冠傑,而是訴外人周冠傑出手毆打上訴人,遭現場人員架開,縱認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且被上訴人當時是要拉開訴外人周冠傑,所以與訴外人周冠傑倒向同一方向,上訴人則倒往另一方向,物理上作用力量方向完全相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倒地時有壓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作為型加害行為。又現場事發時間極為短促,人員如此之多,上訴人無亂拳揮舞之行為,即便有爭執對象,也僅針對訴外人周冠傑,其餘勸架之人,上訴人除了避免過度肢體碰撞以免傷人,如何注意勸架之人不要跌倒受傷?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加入勸架,依現場狀況,對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乙事並無可預見性,亦無可預防性,難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到底為何倒地?是否因自己重心不穩所致?抑或為其他勸架者所絆倒?均未可知,為何溯源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冠傑,而不及於其他勸架之人?要求上訴人負責,無疑期待衝突發生時知悉有人勸架就要停止一切行為,如此期待恐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應僅係道德上請求,欠缺法律上因果關係論理支持。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衝突場合本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可能遭他人推拉跌倒,亦有可能因他人後退而碰倒,參與者應自行評估其風險,如評估風險後仍參與其中,因風險所造成之傷害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面對衝突場合,自主性加入勸架行列,其甘冒風險之舉動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由其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針對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金額部分,認金額有所高估,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並無意見,惟應排除未實際繳費之3,325元。 ⒉看護費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難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日1,800元、30日半價計算即27,000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他人看護而支出。 ⒊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就醫次數應以實際提出之就診單據為主,且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每趟來回為500元太貴了,應以每趟300元為合理,另應提出搭乘費用收據等單據,否則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從事泥水師傅工資為每日2,000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並無證據力,被 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確實有喪失60日工作損失,於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正值疫情,諸多工作事業蕭條而受到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工作天數如常,未受疫情影響而減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是否妥適,請法院斟酌之。 ㈣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周冠傑取得16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 自損害總額扣除之,扣除後如超過上訴人分擔額,上訴人無庸再負擔。 ㈤現場發生爭執時,參與勸架者至少有20至30人,以最少人數20人計算,上訴人僅應負擔20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給付原審原告36,18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660元,由原審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審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上之損失: ⒈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有2月(60日)之工作損失,並以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損失合計為47,600元,固非無據。然而: ⑴被上訴人提出由百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 參原審卷第77頁),明白記載在職期間為「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至民國109年10月1日止」。 ⑵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表示,係於本案發生(109年10月1日)之後始拜託鎮長至虎尾殯葬所工作。(請參系爭刑事事件卷110年11月5日審判筆 錄第46頁;法官問「傷勢應該都好了?」林子善答「傷勢還沒有完全好,剛回去回診,沒辦法舉高,那時候斷掉,沒工作也不行,一個老母要養,拜託鎮長去殯葬所,在那裏暫時工作。」。 ⑶再搭配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自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有薪資所得37,300元。⑷由上⑴、⑵、⑶綜合研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受傷 而如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頁)醫囑所言休 養3個月。簡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受傷後,並無所 謂不能工作而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可言。 ⑸詎料,原審判決竟然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47,60 0元,明顯與上開⑴、⑵、⑶所呈現之證據相矛盾。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無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提出由百晟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 審卷第77頁),上訴人否認其證據力,因為被上訴人本身並沒有投保勞工保險,實在很難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受僱於百晟工程行。 ⑵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苟若百晟工程行既未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 含就業保險),亦未幫被上訴人單純投保就業保險,那麼,如此不遵守法律規定的雇主所提出的在 職證 明,又怎麼能夠說服法院而加以採信呢? ⑶再者,被上訴人為派遣工,要如何證明一個月有多少派遣收入?要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的派遣收入達到最低基本工資呢? ⒊退步言之,即使依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4 7,600元,亦應扣減37,3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獲得超額賠償,承前所述,即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96,187元(請參原審判決第10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⒍) ,應扣減37,300元,至多僅為15 8,887元。而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周冠傑處受償16萬元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超額賠償,上訴人即無庸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我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在百晟工程行做水泥工的工作,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約2,000元,如果沒有下雨就要工作,通 常只休週日。在本件事件發生後因為手斷掉,所以,自109年10月1日以後就沒有在百晟工程行工作了。一直到109 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去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做管理 的工作。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已從訴外人周冠傑處獲得損害賠償16萬元。 ㈢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用之請求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是否在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工作,受有薪資37,300元? ㈡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及受傷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周冠傑處所獲得之1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於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㈣被上訴人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期間之薪資係以每日2,000元計 算,抑或是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㈤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在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工作,受有之薪資是否應於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㈥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依據20分之1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 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 喝酒,酒後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並拉扯扭打時,被上訴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勸阻,企圖拉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冠傑本應注意其二人若持續拉扯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持續拉扯,致其等數人因上訴人、訴外人周冠傑之互相拉扯而失去重心跌倒,導致被上訴人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認為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65,587元、看護費31,5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失 ,及被上訴人就其受傷之結果並無與有過失(本件爭點㈡)、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周冠傑處所獲得之1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應於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本件爭點㈢)、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應依據20分之1計算(本件爭 點㈥)。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確實在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工作,受有薪資37,300元: 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工作期間為109 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領之薪資為37,300元,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壓傷後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在虎尾鎮殯葬管理所任職及受有上開薪資,已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而非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證人王登輝於111年8月24日到庭證稱:「(你是在經營百晟工程行?)對。(百晟工程行從民國幾年開始經營?)沒有印象,已經很久,有超過10年了。(百晟工程行是在從事什麼事業?)承包建築工程。(你在106 年9 月15日後,有無僱用被上訴人林子善當水泥工師傅?)有。(你記得被上訴人林子善做了多久?)做了快2年了。(後來 為何被上訴人林子善不做了?)我知道的是他手斷掉。(被上訴人林子善有說他手為何斷掉?)他有說被人家弄的,其他的我不了解。(你沒有幫被上訴人林子善加勞保?)我要幫他加保時,他說不要。(被上訴人林子善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時,是以按日計酬?)對。(做一天是多少錢?)2,400元。(被上訴人林子善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期間,每週大概出工幾次?)不一定,每月有時做20幾天有時不 到,但平均每月都有20日。【提示虎簡卷第77頁】,這張在職薪資證明是你開立的嗎?)對。我叫我老婆處理的。(為何上面寫說日薪2千元,與你所述2,400元不同?)現在工資有漲。)我指的是被上訴人林子善當時工作的薪資。之前每天是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而證人王登輝除為被上訴人之前雇主外,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其又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故本院認為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則被上訴人於受雇證人王登輝期間雖未投保勞保,然被上訴人確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工作可受有2,000元之薪資。 ㈣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確實在虎尾鎮殯葬場管理所工作,受有薪資37,300元,不應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在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登輝亦證述被上訴 人在百晟工程行工作期間平均每月工作20日,則被上訴人若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其於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三個月期間(原審卷第11頁),應有60日可以在百晟工程行工作,而受有薪資120,000元,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使被上 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收入損失,而僅能在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僅受有薪資37,300元,經扣除後尚受有82,700元收入損失,而原審僅判決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47,600元,尚不足全額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工作受有之薪資23,800元應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云云,為無所據。退步言之,即便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9年國內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 有之薪資損害亦有71,400元(23,800元×3月)=71,4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審僅判決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47,600元,仍不足全額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工作受有之薪資37,300元應在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云云,亦為不可採。況且,民法第193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文義觀之,似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 人在虎尾鎮殯葬管理所受有之薪資收入亦不應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㈤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