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鋐鑫、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鋐鑫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 本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全部之修繕費用均認定為上訴人輪胎脫落所造成,此認定事實必將會造成道德上風險,被上訴人支出之零件、工資及鈑金費用,是否均係由上訴人所造成,不無疑問。 ⒉況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只是水箱稍微破損而已,本案輪胎脫落沒有衝擊力,那天塞車,被上訴人保戶的車子時速不超過10公里,碰撞力道非大,理論上上訴人審視被上訴人保戶之車輛受損亦非嚴重,為何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實令人匪夷所思。本案有鑑定車輛輪胎脫落後造成損害修繕必要費用之必要。況且,事故當時之車損如有那麼嚴重,為何保險公司沒有通知我一起到修車廠?我有詢問虎尾其他修車廠,他們都說車輛毀損不可能那麼嚴重,除非這台車的品質很差。 ⒊又上訴人輪胎脫落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案有委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比例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⒈上訴人脫落的輪胎並非只是擦撞車子車身,是車子直接碾壓過去,所以車底也有碰撞凹損。我們都有勘測車輛的受損情況,有照片為證,而且我們零件已經扣除相當的折舊金額,我們是保險公司不是車主本人,所以無必要灌水。 ⒉上訴人明知有肇事,應主動聯絡我方駕駛關心車損情形和修復金額。 ⒊我方車速並未違反速限。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行經國一公路243公里北處,因右後輪脫落輪胎致被上 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普利斯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佳穎所駕駛之APM-31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 ㈡游佳穎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固稱修復費用過高,應予重新鑑定等語,然被上訴人請求車損費用,已據其提出修護明細單、拖吊服務單、車損相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堪認為真。而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於112年4月28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50號函覆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上訴人主張其有詢問其他 車廠修復費用不用那麼高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憑。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即游佳穎車速不快、車損不可能那麼嚴重等語,然而,此節只是上訴人一己之說詞,與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游佳穎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而車輛損害之外觀相片固 然只有前保險桿受損及引擎蓋隆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但經技師拆卸後檢視結果,除前保險桿、水箱、冷排、葉子板破裂外,變速箱、壓縮機、排氣管、引擎等均有損壞,有車輛檢修相片及修復單為憑,核與車損相片中其前引擎蓋已經隆起之情形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指稱撞到輪胎後又碾壓過去造成底盤受損之情形一致,且車禍後該車輛確實已經無法行駛必須拖吊,故上訴人主張車損並不嚴重等語,只是其個人之臆測,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即游佳穎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李鋐鑫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妥為檢查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左 後輪脫落,為肇事原因。游佳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以,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輪胎突然脫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游佳穎猝不及防無從反應而發生,游佳穎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修車費用明細,經折舊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記載,顯然有誤,爰於本判決主文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