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孟宗、立勝鋁業有限公司、解文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麗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孟宗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傅俞峯 曾于瑄 被 上訴人 蘇登文 被 上訴人 王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孟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立勝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立勝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勝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立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立勝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李孟宗連帶給付上訴人立勝公司新臺幣(下同)376,7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李孟宗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孟宗負擔。 ㈢上訴及答辯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 ⒈本件請求權基礎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8條,並無不當得利。 ⒉本件因系爭支票款係被以存入李孟宗帳戶之方式兌領,而無法再提示請求付款,自受有損害,且系爭支票背面委任取款之戳章並非立勝公司所為,李孟宗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提領時亦未提出受款人即立勝公司的身份證明文件,立勝公司也沒有給李孟宗任何資料,不足以認定李孟宗有受立勝公司之委任,故立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李孟宗、王貴靜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其行員蘇登文過失行為所致,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上開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審判決竟認只有李孟宗應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蘇登文列印網頁資料只能證明有這間公司而已,並非立勝公司有提供證明文件給李孟宗而委任取款。又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稱本行不會為客戶加蓋委任及受託印章,這是合庫自己的意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宗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立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 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劃平行線支票並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或受委託人須限於金融業者之規定,亦無禁止或限制之必要,其執票人如欲委託他人取款,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系爭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雙平行斜線劃記及受款人為立勝公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固不得轉讓,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⒉一般票據託收流程,當事人將票據交給銀行,銀行會登載託收票據的紀錄,一般背書轉讓票據也不需要提供背書人的身份資料,委任取款背書的票據也沒有規定要提出委託人(即本件立勝公司的資料),當事人之間根本不知道票據法的規定,也不知道票據法的效果,銀行應該在審核之後如果符合付款條件就付款,不符合就退票。 ⒊系爭支票依據票面意旨所載有委任取款之文義,若立勝公司否認,應由立勝公司負舉證責任,在無證據證明下,應為有利上訴人李孟宗之認定。 ⒋訴外人施文琛為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解文翰之配偶,並於立勝公司擔任會計,依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即李孟宗設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0日止,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多筆立勝公司為 受款人之支票存入,其中不乏有支票影像檔案背後均蓋有與系爭支票相同之立勝公司大小章及施文琛之簽名,足證立勝公司與王貴靜、李孟宗間並非首次操作收取支票背書交付與王貴靜、李孟宗、並由李孟宗取得票款之資金流動過程。 ⒌立勝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交付施文琛管理,並參施文琛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直以來公司的票 都是我在處理,公司也都有同意。」「需要蓋上公司大小章才可以委託」。且施文琛交付並蓋妥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予王貴靜、李孟宗,立勝公司之行為足使李孟宗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施文琛,票面上有代理存在的外觀,且此外觀顯係可歸責於立勝公司之行為,依李孟宗及王貴靜表示,收到票據的時候上面即有立勝公司大小章及施文琛之簽名,且施文琛在簡易庭時有說這些票據都是他偷拿出來在後面偷蓋公司的印章,李孟宗主觀認其係委任取款而向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提示付款,並非不法侵害立勝公司之行為,立勝公司依民法第169條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 ⒍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查本件中,立勝公司雖主張財產權被侵害,所稱的財產權為票款,然本案系爭支票付款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票據債權為相對權,即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因委任取款背書,致使付款行將款項撥付予李孟宗,而非立勝公司帳戶,致立勝公司票據債權未獲滿足,立勝公司仍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遭不法侵害,原審僅泛稱李孟宗之行為致使立勝公司受有損害,然立勝公司究為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抑或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析,已有可議。 ⒎縱使立勝公司受有損害,其亦應與有過失,依一般社會通念,記名票據以受款人自己持有為常態,立勝公司將系爭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由施文琛管理,施文琛為立勝公司之代理人,其因自己債務關係,竊取公司之支票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將背面蓋有立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交付與王貴靜,做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其已可預見票據有遭提示而票款撥付他人帳戶之風險,若立勝公司受有損害,立勝公司就其代理人施文琛故意於票據背面蓋有公司大小章並由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蘇登文方面: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們收到系爭支票時已經有「委任人」、「受託人」之記載,足以認定有委任取款背書,也有查工商登記資料,確定受款人立勝公司仍然存續,負責人為解文翰,已經盡查明義務。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王貴靜方面: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施文琛於108年7月初一次總共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一共6張支 票給我,6張支票均有兌現,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是禁止背 書轉讓,因為施文琛在背後都有蓋公司大小章及他個人的簽名,所以我全部都收受,並一次交付給李孟宗。另外108年8月初施文琛另有給4張客票,也是施文琛一次給付給我,我 一次交付給李孟宗,但該4張客票均被掛失止付。 ⒉當時施文琛說如果清償債務還錢的話,支票就是做為擔保品用,當時我不知道他給我的支票是掛失止付,我也不知道他給我的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 五、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方面: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立勝公司主張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是以蘇登文未確認立勝公司與李孟宗間是否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意,及未查驗立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云云。惟,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1月16日全一字第1110002187號函說明:「其中『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如受款人 為法人時,其身分證明文件所指為何?經査,因法人種類繁多,只要能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均屬之...,依經濟部98 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802413890號函釋,所謂『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係指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登記表、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略)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登記資料査詢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6月23日合金總業字第0980018010號 函所示,客戶持委任取款背書支票辦理存入託收時,須査證該票據背面是否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取款」或同義字樣。故蘇登文依前揭規定,收受系爭支票並查詢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委任人公司(即立勝公司)及負責人無誤後,由合作金庫北港分行進行後續支票交換,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可言。 ⒉又以,立勝公司主張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明知系爭支票沒有委託李孟宗取款云云。惟依票據文義性,銀行根本無從查證系爭支票是否存在真實委託關係,蘇登文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蓋印「委託人」、「受託人」之委託取款同義字樣,已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蘇登文在確認系爭支票符合票據形式要件及核對委任人公司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收受,符合斯時銀行作業之外部規範及内部作業規定,蘇登文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確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立勝公司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六、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李孟宗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立勝公司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76,781元,及 自110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立勝公司其餘之訴。立勝公司 與李孟宗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文琛為立勝公司負責人解文翰之配偶 ㈡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2張支票為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受款人為立勝公司,背面蓋有立勝公司之大小章,並有施文琛之簽名。 ㈢施文琛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與其他4張客票一次交付王貴靜。㈣王貴靜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與其他4張客票一次交付李孟宗。㈤附表所示2張支票與其他4張客票之支票款兌現匯入李孟宗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施文琛另外於108年8月份交付如原審卷第181頁所示4張客票給王貴靜。 ㈦王貴靜將如原審卷第181頁所示4張客票交付李孟宗。 ㈧李孟宗提示後因原審卷第181頁所示4張客票均被掛失止付而退票。 ㈨王貴靜曾於108年11月6日對施文琛、解文翰提出詐欺之告訴、109年3月16日對施文琛、解文翰提出誣告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109年度偵字第9986號、109年 度偵字第1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施文琛曾於108年9月29日對王貴靜、李孟宗提起重利、恐嚇告訴,於109年8月6日對王貴靜、李孟宗提起侵占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872號再議駁回。 八、兩造爭執事項: 立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合作金庫北港分行連帶給付376,781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九、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行線支票俗稱劃線支票,乃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兩道,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支票。又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轉讓,惟仍不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40條自明。查系爭支票其上既有平行線及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註記,可知上開支票須:⑴受款人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之帳戶提示;或⑵委託在金融業有帳戶者代為取款,此時受款人除為委任背書外,受任人亦應簽章,並有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 ㈡立勝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亦無委任何人取款之意思,卻竟遭提示付款於李孟宗設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之帳戶,故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合作金庫北港分行連帶賠償等語,惟為上開人等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至於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立勝公司主張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應為蘇登文所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首要審究者乃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立勝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蘇登文、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而言: ⒈立勝公司固主張交付王貴靜之系爭支票上並無「委託人」、「受託人」之記載,然而,蘇登文辯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有「委託人」、「受託人」之戳章,且委託人項下為立勝公司大小章、施文琛簽名,受託人項下為李孟宗簽名等語,而立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委託人」、「受託人」之戳章為蘇登文所盜蓋,其主張蘇登文有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立勝公司另主張蘇登文怠於查證立勝公司有無委任李孟宗取款之事實,竟讓李孟宗提示兌現,過失侵害立勝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然而,立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委託人」、「受託人」之戳章為蘇登文所盜蓋,已如前述,故蘇登文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有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記載,應可認定。而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於審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由受款人於支票上載明委託意旨,並為 背書後,即得付款,並於付款後免除責任。且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蓋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調查非易,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票據,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正,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若要求付款人負調查之責,將妨礙票據之流通。因此,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則僅受支票執票人委託,代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金融業者,自亦不負認定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蘇登文就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僅需形式審查,對委任取款背書之真正不負認定之責。而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受款人載明委託意旨,並為背書之委任取款要件,蘇登文於審查系爭支票時,亦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立勝公司確仍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無變更,且相關公示資料與票據背書欄所蓋用之立勝公司大小章均相符,應足認蘇登文已善盡其形式審查義務,此節與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有關所詢『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如受款人為法人時,其身分證明文件所指為何?經查,因法人種類繁多,只要能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均屬之,如財團法人可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若為營利社團法人,例如公司之身分證明文件,依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802413890號函釋,所謂『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係指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或公司登記表、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等語一致(見本 院卷第175至176頁),故立勝公司主張其並不認識李孟宗,亦無委託李孟宗取款,以此指摘蘇登文未查證立勝公司有無委任李孟宗取款之事實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悖於上開規定,難認有據。 ⒊此外,立勝公司未能舉證蘇登文有其他不法侵害立勝公司權利造成損害之事實,則蘇登文既對立勝公司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㈣就王貴靜、李孟宗而言: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施文琛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王貴靜乃是因為「借款擔保」、「票據往來的原因都是借貸」、「當時有說如果清償票據會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3頁),顯然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予王貴靜,乃是學理所稱「讓與擔保」,故王貴靜主觀認知施文琛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可以兌現之支票一節(見原審卷第399頁),與經驗法則無違。立 勝公司固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施文琛交付王貴靜時,王貴靜明知且有告知施文琛不會拿去兌現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7頁),然為王貴靜否認(見原審卷第268頁、第399頁、本院卷第251 頁),而施文琛、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解文翰乃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9986號、13806號詐欺等事件之共同被告,其等於偵查中說詞乃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辯解,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認同樣之陳述於本件即具有證明力,況證人施文琛於原審證述時,先表示「王貴靜沒有提到會不會拿去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 復經立勝公司提示不起訴處分書,即改稱:「王貴靜跟我說只放在他那邊不會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顯然 證人施文琛所為附和立勝公司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 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 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之,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⒋施文琛為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是該公司之會計,持有該公司大小章,依證人施文琛於原審證述:一直以來公司的票都是我在處理、系爭支票背面公司大小章是我所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4頁),故施文琛對外表現為立勝公司之代理人,其將記名為立勝公司之系爭支票背面加蓋立勝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付王貴靜,縱使立勝公司表示其不知情,亦難解免立勝公司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責任。又立勝公司雖表示系爭支票背面之「委任人:」、「受託人:」用以表示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戳章並非立勝公司、施文琛所蓋等語,然而,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到庭均稱收到系爭支票時,即已蓋有「委任人:」、「受託人:」之戳章,本院衡酌施文琛分2次共交付王貴靜10張受款人為 立勝公司之記名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背後均加蓋立 勝公司之大小章,其中有5張(含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 讓,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61頁、第279至289頁),且均經李孟宗提示,亦有存摺內頁及代收票據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309頁),觀諸該5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只有系爭支票加蓋「委任人:」、「受託人:」表示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章,則如系爭支票背面「委任人:」、「受託人:」之條戳為王貴靜或李孟宗或蘇登文所蓋,在同為記名支票、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下,5張支票 中豈有僅加蓋於系爭支票之理?又立勝公司未能證明「委任人:」、「受託人:」之條戳為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所蓋,故應以李孟宗、王貴靜、蘇登文所述其等收到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蓋有「委任人:」、「受託人:」表示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戳章等語為可採。 ⒌則施文琛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有立勝公司背書之大小章以及「委任人:」、「受託人:」用以表示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戳章,形式外觀上即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故而,施文琛將系爭支票交付王貴靜作為讓與擔保,當已表彰授權王貴靜以受託人名義兌現支票,王貴靜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李孟宗用以清償債務,亦為授權李孟宗以受託人名義兌現支票,立勝公司固主張並無授權施文琛,施文琛亦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未得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然依上 開說明,無論立勝公司與施文琛間是否為越權代理,均無法解免立勝公司對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主張並未委任李孟宗取款云云,並非可採。 ⒍末者,雖立勝公司主張王貴靜、李孟宗共同侵害立勝公司「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為記名票據之受款人,倘未持有票據,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則本人占有自因而喪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立勝公司主張其票 據上權利遭受侵害,乃是其喪失票據占有所導致,而本件乃施文琛將系爭支票交付王貴靜,故造成立勝公司喪失系爭支票占有之行為人為施文琛,並非王貴靜、李孟宗,是以,縱使立勝公司因此票據上權利受侵害,其行為人為施文琛,與王貴靜、李孟宗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立勝公司主張王貴靜、李孟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容有誤會,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立勝公司未能證明蘇登文、王貴靜、李孟宗,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蘇登文、王貴靜、李孟宗應連帶賠償其票據上權利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李孟宗應給付被上訴人立勝公司376,781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李 孟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立勝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立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李孟宗之上訴為有理由、立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行庫 1 傑鈿企業有限公司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295,940元 HI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 定居股份有限公司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80,841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