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林百合、許永和、蔡良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林百合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永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良舟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百合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林百合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許永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為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⑴再給付上訴人許林百合新臺幣 (下同)4,801,6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給付上訴人許永和8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許林百合確持續從事農作: ⑴ 許林百合除僱工代耕外,日常仍須由自己從事巡田、灌 溉等工作,本件車禍即係在許林百合巡田後欲返家途中所發生,原審認為許林百合未繼續從事農務,顯與事實有違;且依行政院農委會相關農業統計資料,許林百合每年務農收入至少有40萬元。退步言,鈞院縱認許林百合每年收入40萬元仍有疑義,亦可依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每年288,0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勞動力喪失致受損害之金額。 ⑵車禍發生時許林百合年約77歲(30年10月生),尚有餘命約13.45 年,且許林百合因車禍嚴重受傷,終日臥病在床,以其孱弱身軀,仍生存至今,堪認其若未遭逢此事故,以其昔日健狀身體,尚可務農至83歲,是許林百合以6 年(詳附民起訴狀所載)計算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無過當。 ⒉原判決認定許林百合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比例過高,慰撫金額過低: ⑴發生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之行車向為閃光紅燈,因之被上訴人若能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禮讓許林百合先行通過,定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次,原審認定許林百合疏未減速小心通過等情,其否認之,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乃老舊之檔車,車速緩慢,亦徵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據。 ⑵許林百合因本件車禍其勞動力因而減損,詎原審於核定慰撫金時未將之納入考量因素,故原判決所核准之慰撫金有予以提高之必要。 ⑶車禍事故地點因距許林百合住處不遠,許林百合並非刻意外出不配帶安全帽,且鈞院對於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而受傷案件之判決,例來認為過失比例介於1.5 至3 成間,而低於本件(4 成)者頗多,顯原審認定許林百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 成之肇責,要屬過苛。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許林百合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等違規情狀(見刑事案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要為鈞院刑事庭所審認在案,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許林百合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直到行經路口時,就為被上訴人所撞。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許林百合已年近77歲,已超過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 年女性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74.74 歲),縱許林百合當時尚有務農之勞動能力,但亦難謂其至83歲仍能繼續從事農務,且許林百合先前所從事農務時,較為繁重之工作,諸如:插秧、施肥、除草、噴灑農藥、收割等事務均委由訴外人林志隆所承作,亦經林志隆之前到庭供證在卷。其次,許林百合於106 、107 年即為訴外人許芷嫣所扶養,益證許林百合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已無謀生能力。 ⒊又許林百合因腦部疾病所致之不明頭暈症狀,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許林百合102 年至108 年間之就醫病歷資料附於鈞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內可稽,且於108 年5 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則本患有帕金森氐症、糖尿病、肝硬化等多重系統性疾病之許林百合,為何於車禍發生後至83歲仍可能還擁有勞動能力?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⒋再逾平均餘命者尚有勞動能力乃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上訴人許林百合自應就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損害,及受損之程度負證明之責。而許林百合就此部分在前審所舉之證人林章、林建宏、許至仰、溫崇益均表示未向許林百合購買稻穀,對許林百合在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在工作亦表示不清楚,難認許林百合發生本件車禍前仍在務農。 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就本件車禍事故論,伊之過失行為僅侵害許林百合之身體健康權,並非侵害上訴人許永和與許林百合間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是許永和就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伊須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兩造在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下述不同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上訴人主張:107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56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路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伊駕駛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86巷道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 ,支付伊81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等各情,要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其次,許林百合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即重傷害)程度乙節,要為本院刑事庭調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8 月7 日、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刑事卷中警卷第23頁、及同上刑事卷中之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及該醫院於108 年8 月13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7544號函文、109 年4 月9 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台大雲分資字第1090002803號函文(同上案號刑事卷第77、335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同上案號刑事卷中警卷第25頁)等證據後審認在卷,並以重傷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猶仍辯以許林百合本有糖尿病、帕金森氐症等系統性疾病病史,是許林百合之上開失能狀態,要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聯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而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而言,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亦即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要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許林百合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446,510 元,就醫交通費89,330元,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用共3,134,755 元等情,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許林百合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車禍發生前,其以務農為生,年收入要有40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其完全喪失勞動力,算至83歲,其收入共短少2,053,440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許林百合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在務農乙情,業據證人林志隆在原審結證:許林百合是我的客戶,她在車禍前每年都有從事務農,她的田都叫我幫她插秧,估價單是我開給她的收據證明。許林百合於107 年車禍前,每年都有叫我幫她的田插秧及收割稻穀,20、30年來每年都有叫我幫她的田地收割。許林百合除了種植稻米之外,她也有種植花生及蒜,花生跟蒜不知道是否每年都有種,但是稻子是每年都有種,種20幾年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 、319 頁)。佐以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於110 年5 月7 日以麥農供字第1100002681號函文檢送之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見原審卷第125 -139 頁)所示內容可知,許林百合於102 年7 月25日、103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4 日、105 年6 月29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1月23日及107 年7 月8 日均有出售公糧稻穀予訴外人東遠碾米工廠之紀錄。參以現今農業機械化之推廣,大部分之農務均以大量機械代替人力,故而7 、80歲之老農仍在從事農事者(即僱用農機代耕,自己僅從事少量簡易工作者)亦非鮮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職是,許林百合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雖已年近77歲,但其既仍可僱用他人代耕,並騎乘機車至田園巡視,則其主張車禍發生前其仍在從事農務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⑵其次,上訴人許林百合雖主張其務農每年約有40萬元收入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款存摺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及農情調查資訊、100 年度11月豪雨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申請表等為佐;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衡酌農耕收入,除己身勞力成本外,尚包括資本之運用(例如:種苗費、僱人代耕費、水電費、肥料及農藥支出等),並不能全視為勞動力之所得;加之農耕收入亦可能受自然環境及社會經濟(例如:風災、水災、產量及價格)等因素之影響,因之政府機關就過去之農情調查統計等資料,亦僅能作為評價勞動能力受損程度之參考。另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亦明定,納稅義務人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 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本件上訴人許林百合既自承其以農耕為業,自屬上開稅法中有第6 類所得(即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者,並經訴外人許芷嫣於106 、107 年度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92905250號函檢送之許林百合102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在本案第1 審卷內可考。然許林百合迄未能提出相關報稅資料,以證實其每年確有40萬元之耕作收入,從而,許林百合其上開所述之耕作收入金額難認為真。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本件車禍發生時許林百合已高齡77歲等情狀,認許林百合之勞動能力因本次車禍而喪失,其每年所受之損害額應以12萬元為度。 ⑶又上訴人許林百合主張: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年約76歲有餘,依統計76歲女性於108 年之平均餘命尚有13.45 年,故伊尚可工作6 年(即至83歲)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審酌許林百合係30年10月生,發生本件車禍時(107 年6 月7 日)已年近77歲,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雖已有81歲多,然仍存活在世。其次,許林百合就繁重農事向來均委由他人承作,自己僅從事些許簡易工作,則以此種經營模式,亦難認許林百合至其82歲已全無勞動能力。是由上開客觀事實觀之,本院認許林百合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其尚可勞動5 年乙節,尚屬有據;至逾上開年數部分即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林百合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 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核計金額為547,724 元【計算式:120,000 × 4.00000000=547,724.4492。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逕自通過該路口,適上訴人許林百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2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上述;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否認許林百合有上開過失情節,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許林百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小心接近等情,要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案號刑事卷中警卷第13頁)可憑,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許林百合在警詢時雖未承認其有上開疏失,但亦不能因當事人否認其有疏失,即謂其無過失,參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上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許林百合在警詢亦陳稱:「(問:肇事前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車輛?發現危害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避動作?)我並沒有看見對方,直到行經路口時,就被對方撞擊了」等語,足見許林百合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有未減速小心接近之疏失,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許林百合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加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許林百合並未戴安全帽之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綜合上情本院認上訴人許林百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0% 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 之肇事責任。 ㈤承上,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許林百合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計為5,418,319 元【計算式:446,510 (醫療費)+89,330(就醫交通費)+3,134,755 (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 費用)+547,724 (勞動力損害額)+1,200,000 (慰藉金) =5,418,319 】,致上訴人許永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為20萬元。因許林百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0% 之肇事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許林百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50,991 元(計算式:5,418,319 × 0.6 ≒3,250,9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許林百合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0,330 元及被上訴人已賠付許林百合之81萬元,依此計算,許林百合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50,661 元(計算式:3,250,991 -2,090,330 -81 0,000 =350,661 )。另許永和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林百合之過失,故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00 × 0.6 =120,000 )。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許林百合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0,661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許林百合敗訴部分逾328,634 元(計算式:350,661 -2 2,027=328,634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末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因本件上訴人所請經本院准許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已不得上訴,自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兩造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