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翠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翠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3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 第17號)等語,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2581強制執行卷及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審查結果,其中關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聲請人主張其係遭其先夫冒名貸款等語,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實,亦非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故聲請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㈡至於債權人即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位於本院轄區,故囑託本院執行,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部分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固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狀追加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聲請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之訴訟縱使有理由,也無法排除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無從停止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聲請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事實理由觀之應屬顯無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之訴訟縱使有理由,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故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