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德寅、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有福、黃世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原 告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共 同 黃世直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請求「原告等租賃關係為合法租賃契約確為存在;被告等聲明 租賃關係除去應予駁回」。檢視上開聲明第一、二項所欲確認存在及除去之租賃契約分別為何,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確認何人與何人間就何租賃標的之何份租賃關係存在,或應除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