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岱彥、林浚瑋即東展蛋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岱彥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林浚瑋即東展蛋餅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契約,備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於111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又變更僅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已經解除。再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7月1日起 ;其中175萬元自10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林浚瑋之父林永程於109年7月間主動向原告攀談,並向其表示可以投資被告林浚瑋所經營之東展蛋餅,可賺取優渥報酬,原告心動之下,遂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9月9日各交付120萬元、175萬元予林永程, 待林永程將29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授權林永程以東展 蛋餅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持股協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口頭約定應於每月結算1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釋出台灣地區所有蛋餅配方粉買賣之股權,以每台斤伍元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約定:「甲方招攬之 加盟商,每成交一位就給乙方伍仟元之紅利」,惟兩造簽約迄今,被告僅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000元、109年10月2日 匯款5,500元、109年11月3日匯款8,000元、110年1月5日匯 款8,000元、110年2月9日匯款6,000元、110年4月2日匯款8,500元予原告,原告雖一再要求希望瞭解被告之經營狀況與 加盟情形,並請被告提出已銷售蛋餅配方粉之明細、新加盟商等資料,但被告均未給予正面回應,僅不斷陳稱是因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導致營收受到影響,要求原告不要擔心。不料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向林永程談及投資報酬率太低,希望東展蛋餅能提出新營運計畫增加收入,被告旋即於110年9月1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於110年9月6日以豐原水源郵 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主動邀約原告投資時有簽訂契約,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法學常識之人,今竟辯稱被告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不清楚解除契約之法效意思,殊難令人想像。假設被告初時不瞭解解除契約之法效意思,至遲於原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後應可知悉解除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均未就誤為解除系爭契約為任何解釋,可證被告確實知悉且有意使其發生法效意思。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其中175萬元自10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31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0年9月6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希望被告提供銷售蛋餅配方粉明細、新加盟商資料予原告,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僅係請 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尚未同意解除契約,倘被告不提供上開資料,原告始考慮解除契約,顯見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之效力仍存在於兩造間,應無疑義。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欲解除系爭契約,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即已撤回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22日期間,原告均未同意解除契約,兩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曾合致,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收受295萬元之投資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之投資款,顯屬無據。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由原告支付資金、無經營權,被告本於經驗及專業經營東展蛋餅等方式合作,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而隱名合夥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之一種,繼續性契約只能終止而不能為解除之對象,僅在繼續性給付尚未履行時,始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否則已履行部分若強行行使解除權回復原狀,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後被告亦有給付應給予原告之報酬,系爭契約自109年9月11日即已開始履行至今,該繼續性契約既經長期之履行,足認系爭契約只能終止而不能為解除之對象。再觀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之用字,被告稱「停止」支付紅利與求償一切損失,應認被告當時之真意係欲終止系爭契約,而非欲解除契約。綜合前開理由,足認本件宜解釋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之真意屬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妥。是縱認兩造欲停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之權利義務亦應依終止契約相關之規定辦理,即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合夥之 規定進行事業財產狀況之清算或結算,原告於合夥關係清算前逕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之投資款,於法尚有未合。 ㈣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始用「解約」二字,然應探究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解約之意思,或只是誤用法律文字,誤將終止寫成解除。本件兩造間並無民法所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且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見兩造有約定之解除事由,是以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既未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被告即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既然被告在法律上或契約上均無可以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其向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本件被告將終止誤用為解約,原告利用被告不瞭解解約在法律上之意思及效果,故意附和被告而為解除契約之同意,並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與誠信原則有違。本件不僅被告之解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之合意解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多僅使兩造之投資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2 所示。 ⒉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交付被告120萬元,於109年9月9日交付被告175萬元。 ⒊原告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斗六鎮北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及 台中法院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 ⒋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豐原水源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及豐原鐮村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95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2條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3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是隱名合夥契約,須約定隱名合夥人自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以出資數額分受利益,並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損失。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目的僅在分配損、益,亦即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或自營業所虧分擔損失。因此,於隱名合夥,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有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經營事業之義務,隱名合夥人不負協同經營之義務,亦無參與該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惟既係分受利益或分擔損失,則出名營業人自己亦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始可,如僅由任何一方獨立享受其利益或負擔其損失,尚非隱名合夥。再者,我國民法係以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二者,一同列為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因此,當事人如約定僅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或約定分擔損失而不分受利益者,其約定雖亦有效,惟其所成立者係無名契約,尚非此所稱之隱名合夥。又因此種無名契約,其性質與隱名合夥相類,故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 ⒊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記載:「一、甲方願釋出台灣地區所有蛋餅配方粉買賣之股權,以每台斤伍元予乙方。二、甲方招攬之加盟商,每成交一位就給乙方伍千元之紅利。(限在持股之區域)三、乙方僅有持股區域的蛋餅粉伍元和加盟金伍千元之紅利,並無經營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僅係單純投資被告林浚瑋所經營之東展蛋餅,原告對東展蛋餅並無經營權。且兩造僅約定被告於臺灣地區每賣出1台斤蛋餅配方粉,被告即給付 原告紅利5元;被告於臺灣地區每招攬一位加盟商,被告 即給付原告5,000元紅利,雙方並無原告應負擔損失之約 定。由是以觀,原告既僅係單純出資以獲取被告所給付之紅利,而無分擔損失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00條所稱之隱 名合夥契約有別,應僅屬原告出資投資被告以獲取紅利之無名契約。但因其性質上與隱名合夥相類似,故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 ㈡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已經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投資款,並加計 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 述,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而隱名合夥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之一種,故系爭契約亦應屬繼續性之契約。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兩造簽約迄今,被告已於109 年8月31日匯款2,000元、109年10月2日匯款5,500元、109年11月3日匯款8,000元、110年1月5日匯款8,000元、110 年2月9日匯款6,000元及110年4月2日匯款8,500元予原告 ,可知系爭契約已開始履行,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僅得行使終止權,使兩造之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⒉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 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實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陳岱彥先生因違反與東展蛋餅公司合約內容,東展蛋餅與陳岱彥先生解約,並停止支付紅利與求償一切損失」,原告隨即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本人與台端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持股協議合約,因台端蓄意隱瞞事實及違反系爭合約內容,本人依法撤銷系爭合約,請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新臺幣(下同)兩百九十五萬元並提出每月交易明細,否則將循法律途徑爭訟並依法請求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被告再於110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查,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簽立持股協議合約,雙方未定合作期限,由台端支付資金,本人本於經驗及專業經營東展蛋餅等方式進行合作,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及合約,自應屬『合夥』,先予敘明。…本件並無合夥目的不達等清 算事由:…準此,台端請求本人解除合約、返還295萬元, 自無依據」,最後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以110年8月31日斗六鎮北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向本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今本人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雙方既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兩造不爭執之斗六鎮北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 、豐原水源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豐原鐮村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7-45頁)。由上開 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尚難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或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因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據而請求被告返還295萬元投資款,並加計 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付原告295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其中175萬元自109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的請求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