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茂庭、何蕙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王茂庭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何蕙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至苗栗縣三義鄉萊爾富便利 商店車亭店購買兩瓶原萃鐵觀音取得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嗣返回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000號房屋時,依過去習慣將發票帶回住居地,被告即原 告弟王鉉淇之配偶何蕙宇於整理家中發票暨兌獎時,發現系爭發票號碼與該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特別獎號碼相同,竟明知系爭發票為原告所有,竟仍辯稱是原告已將系爭發票贈與給被告,並欲將系爭發票持往兌獎。 ㈡、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0003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惟被告自111年2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置若罔聞,僅於兌獎後將其中200萬元匯至原告金融 帳戶,不願返還其餘596萬元,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 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判決被告如數 給付。 ㈢、被告所說農曆過年兩造對獎是屬實,中獎後,雙方都知道對獎的系爭發票是在苗栗便利商店開出,只有原告去過苗栗,原告所提出的光碟內容是針對系爭發票在家族會議討論的內容,被告有承認系爭發票是原告的,但被告抗辯是原告送給他的;另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是家族會議的群組 ,也是針對系爭發票討論的內容,被告也講說發票是原告送給他的,可以證明系爭發票是原告的,但否認有將系爭發票送給被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在111 年2 月本案系爭發票開獎之前,原告從未表示發票遺失,給被告發票的人很多,含被告娘家家人、女兒、被告公司的朋友,在111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在家中對發票時,當場表示系爭發票中獎,當時原告、被告的女兒、先生均在場,原告也未表示「這是我的發票」,或「這是我請被告對獎的發票」。再之,111 年3 月1 日被告先生王鉉淇,基於家庭和諧,才未經被告同意匯款200 萬元給原告,至於原告提出的原證二LINE通訊翻拍畫面,請原告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從未表示系爭發票為原告所有,反倒是被告的先生王鉉淇表示一人一半,況在對話之初原告也沒有說該發票是他的,以上被告的先生王鉉淇均可作證。 ㈡、原證一手機行車路線、地圖之翻拍畫面及ETC路線查詢等資料 僅證明原告有到休息站,不能證明系爭發票是原告購買物品的消費憑證。縱認系爭發票是原告所有,也已經贈與給被告。況由監視錄影的談話內容也看不出原告有主張系爭發票為其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 年11至12月期的發票(即系爭發票)中獎1000萬元,經過扣稅後的餘額為796萬元。 ⒉原告曾接到王鉉淇具名匯款之200 萬元。 ⒊被告為原告的前弟妹,被告與原告的弟弟王鉉淇已經離婚。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發票是否為原告購物所取得? ⒉系爭發票如果是原告購物取得,是否已經贈與給被告? ⒊王鉉淇於不爭執事項⒉的200萬元匯款,是否是經被告同意 所匯? ⒋前項匯款是否為被告中獎獎金的部分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發票是否為原告購買物品所取得?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其購物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資料,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ETC通行紀錄及GOOGLE MAP時間軸軌跡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發票之開出時間、地點,核與原告上開車輛途經之時間、地點吻合,有上開查詢資料及手機行車路線、地圖之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129頁、虎簡 調卷第13-28頁)。 ⒉被告雖辯稱不單只有原告把發票拿給被告,還有其同事、娘家家人等會拿發票給被告對獎等語,並提出系爭發票開出之同一家萊爾富商店之統一發票29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7頁)。然上開發票開出之時間均為111年9至10月期之發 票,是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所開出;且期日、時間多有密接之 情,顯然是被告刻意取得該商店之發票,已難認被告於系爭發票中獎當時,有自其他人取得同一商店或地區所開出之發票。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包括兩造在內之家族會議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翻拍畫面(被告用「何靜芬」名義)與錄影光碟,兩造與其他家庭成員於系爭發票開獎後之同年2月3日就已經有在討論系爭發票之獎金要如何分配,並至遲於同年月5、6日間,兩造已就誰有權領取系爭發票之獎金及應如何分配有所爭執,有上開群組對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107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下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與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65-166、179-183頁)。如果被告當時確有從他人取得與系爭發票開出之同一家商店的發票,應無不予保留做為證據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其購物取得,應足採信。 ㈡、系爭發票是否經原告贈與給被告?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王鉉淇雖證稱:「…原告會透過小孩拿給被 告,並且說這是阿伯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證 人亦證稱:「是小孩拿給我前妻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小孩 跟我說是阿伯給的。」、「(所以你前面所說你聽到原告說這是阿伯給媽媽的,不是親耳聽到原告所說的是嗎?)是,我是聽到小孩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既非 親自聽聞原告說要把系爭發票送給被告,則原告是否確有將發票送給被告的意思,尚有疑問。 ⒉且被告亦證稱:「長久以來原告都把發票帶回西螺家中,但是 原告都委託我兒子或女兒拿到我的房間作收集,並非沒有發票固定放置所…統一發票一律放在振興128 號我的房間內 ,所以我認為這張是給我的。我並沒有親耳聽到原告說要把統一發票給我,但是我認為原告這個行為就是表示要把統一發票給我的意思,而且原告有時候也會親手把發票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把發票拿 給被告,是要將發票送給被告,還是委由被告對獎之意思。⒊再依上開家族成員討論系爭發票獎金分配事宜之LINE群組通話所示,王鉉淇曾表示:「…以後發票再拿回來給我們對不管 有無中獎都由我們來處理不能有什麼意見 如不認同下次請不要再把發票拿回來給我們對了…」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 )。何況上開111年2月3日晚上21點21分40秒起討論如何分 配系爭發票中獎獎金之家庭會議錄影光碟中,被告亦否認有要獨吞獎金之意思,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等錄及錄影光碟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66、182頁),可見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拿系爭發票給被告對獎乙事,即是將發票贈與給被告之意思。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萬元,有無理由?查: ⒈被告已領取系爭發票之獎金,經扣稅後的餘額為796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王鉉淇將其中200萬元匯款給原告,亦經王鉉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且兩造對於上開證述,並無意見,足信屬實。 ⒉參酌證人王鉉淇證稱:「原告說是他的,我們為了家庭和諧 ,就說那麼一人一半,當時是在我們家庭會議時談的,原告一開始有同意,但是後來就不同意,我不知道原因。就是原告在家庭群組PO文說發票是他的,他要拿回去。」、「被告原來有提議分成九份,見者有份,其他人沒有講話,是原告說要一人一半。原來被告也同意,但是原告後來反悔。因為原告就告到法院了,所以我們就都不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該證人在家族LINE群組提到:「不是 說好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111年2月3日晚間21時9分25秒起之錄影光碟中,被告說到:「(原告:扣 完稅金有甚麼關係。)跟扣完%數,就是一人一半,然後再 來就是…還要扣個人所得。」等語、及111年2月5日晚上20點 13分50秒起之錄影光碟中,被告再說到「我答應給哥哥一半…」等語相符,有勘驗筆錄、錄影光影暨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65-166、179、183頁),且原告及王家檥亦證稱原告分 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14、122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家族LINE群族的翻拍畫面,證人王家檥亦有查詢轉貼個人課徵贈與稅之相關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3-63頁),可見兩造 已有達成系爭發票之獎金扣除稅捐後一人一半之合意。 ⒊另被告雖證稱:「…在今年2 月的家庭會議中我有答應要給原 告一半,是因為我在他們叫我回來開家庭會議,在開家庭會議之前就有開過一次會議了,我當時在光碟中有說我拒絕談這件事情,但是原告他們拒絕讓我離開現場,所以我是迫不得已才給原告一半。畫面中講完我轉頭要離開,但是他們不給我離開,還有我的前夫也是不給我離開。當下我有說:『我 不要領這張發票,就算我領,我也不要分。』,這請看錄影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2月5日晚上20點13分50秒起之錄影光碟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被脅迫或限制自由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暨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67、183頁)。被告辯稱其同意一人一半分配獎金是迫不得已云云,委無可採。不影響兩造達成就系爭發票獎金扣除稅捐後一人一半之合意。 ⒋又系爭發票為原告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贈與給被告,已如上述。且原告已於家族LINE群組及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發票為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兌獎,應返還系爭發票等語,有該群組翻拍畫面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3頁、虎簡調卷第31-34頁),被告持系爭發票去領取獎 金,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雖屬有據。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系爭發票之獎金既已達成扣除稅捐後一人一半之合意,即有和解之效力,應受該合意之拘束。而系爭發票之獎金扣除稅捐後之餘額為796萬元,並經證人王鉉淇將其 中200萬元匯給原告,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依上開不法 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8萬元(計算式:796萬元/2-200萬元=198萬元),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為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虎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