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碧華、沈孟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 告 沈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有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故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審理等語,經核屬實,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