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賴盟欽、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林莉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賴盟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庠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呂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契約中明載如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提交本院裁決等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被告成立區域代理經營合約,授予被告「清原複合式茶飲」臺南區域與臺中區域之獨家區域代理經營權,授權被告於臺南市、臺中市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之直營店與加盟店。 ㈡而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店(下簡稱新化店),契約有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中「5.5付款明細、方式、時間」項目中分別約定原告需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教育訓練費15萬元、標準工程款70萬元、生財設備款88萬元,共計188萬元,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2月間支付完畢。 ㈢又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乙方加盟之所有機器設備必須由 甲方代為採購...,甲方為確保設備之運行順暢,具體設備 項目在列於附件中,設備費如本約第5.5.7條」,被告於簽 約時交付予原告之加盟費用說明附件,其中列有水電工程、招牌工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廣告用品等項目,惟經原告清點核對,被告實際採購、施工情形與該附件所示內容不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項目如附表所示,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11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自應賠償原告相關設備器具價金之損失。 ㈣我們並沒有同意被告所述用地板換玻璃,清原加盟店的標配都是木地板。 ㈤綜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加盟手冊並非合約書之附件,原告起訴與事實不合,招牌工程之側面工作台有做,因為每家店面格式不同,我們是加盟簽約完後有告知加盟者工程、規格、動線,原告同意我們才開始施作。側面操作台本來是L形,因為動線關係才改成直 線。 ㈡原告所指他自己雇工施作的「側面工作台」,並不是合約中的「側面工作台」,是另外做的角鋼架,本來就不包含在合約裡面,該角鋼架是原告之配偶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崇聖製作,材料行的收據為4,200元。 ㈢我們是代理商,會依照整個環境做評估決定,因為原告的地板本來就是好的,所以沒有幫原告鋪地板,簽合約的時候也已經跟原告口頭說明,地板的錢我們挪去做落地玻璃,玻璃是合約書沒有的,如果是塑膠地板的話25,000元就可以解決。原告是109年開的店,規格也會與其他不同時期的店面不 同。 ㈣開店設計時都已經跟加盟者說明清楚,包括前面玻璃是否要拆等,原告說他在經營民宿,所以前面的電動玻璃門不能拆,吧台才改到側面,側面工作台後面本來也是一面玻璃,原告也說不要動,所以才配合他用裝潢的方式遮起來,這些我們都有跟他說明清楚,我們的天花板是輕鋼架,但原告的天花板比較好,原告說要保留,我們幫他重新上漆,以上都是在開工準備拆除時都有告知,已經達成協議,報價後才可以動工。 ㈤「招牌工程--清原字體」,109年以前簽約的都沒有這兩個字 ,之前是掛大甲芋頭的招牌,110年以後才有「清原」這兩 個字,兩個字的費用不到1萬元。 ㈥原告是第一代店,所以沒有清原字體,因為原告店面不夠大,只能放2張桌子,少給的椅子,有換成監視器給他,原告 說他已經有監視器,所以就退了15,800元給原告。 ㈦我們有給原告壓力鍋,大同電鍋不在合約中。「廣告用品-TO P10立牌」也有做。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區域代理商。 ㈡兩造於109 年11月20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開設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店( 即新化店)。 ㈣原告加盟期間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㈤原告已付清加盟金、訓練費、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18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招牌工程--側面操作台」、「招牌工程- -地板」、「招牌工程--清原字體」、「機器設備--椅子」 、「生財器具--大同電鍋」、「廣告用品--Top10立牌」共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給付188萬元之加盟金、訓練費、標準工程 款、生財設備款給被告,原告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就標準工程款、生財設備款內應包含哪些項目,如被告不予爭執該項目之存在,則應由被告證明已經給付之事實,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有所爭執,則應先由原告舉證款項內包含該項目,再由被告舉證已經給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招牌工程--側面操作台部分,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交付「招牌工程--側面操作台」,故原告自行建置原證六所示「骨架+4層不鏽鋼座+不鏽鋼鐵面板」,然為被告 否認,辯稱:已有給付側面操作台,而原告所稱之原證六,乃因那個位置剛好有空位,是原告另外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製作的角鋼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給付「側面操作台」,故其自行雇工施作花費9萬元,且可提出證人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迄今並未陳報證人為何,又被告到庭抗辯該角鋼架為原告配偶委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組裝,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改稱:我老婆叫呂崇聖幫忙處理的,確切金額我不曉得,金額已經付清,我老婆沒有跟我說他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而新化店既為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則 該角鋼架為原告配偶另外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組裝,原告豈會不知,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花費9萬元之任何證物,可見 原告主張「側面操作台」(實則為角鋼架)為其自行建置,花費9萬元等語,並非真實可信。 ⒉關於「招牌工程--側面操作台」究竟所指為何?原告雖主張是原證六之角鋼架,但被告抗辯為附件一所示整排飲料桶擺放的工作桌(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其他店面相同型 式之工作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的工作桌不是「側面操作台」,而是「正面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然而,被告抗辯「正面吧台 」乃指POS機擺放之收銀台(見本院卷第477頁),原告就此未再表示否認,僅陳稱:裡面項目沒有定明名稱,我只能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本院向總公司函詢結果 ,所謂「側面操作台」乃指「店鋪實際操作台」(見本院卷第307頁),顯然不可能是原告自行建置之角鋼架,應係擺 放飲料桶用來調飲品的工作台較為可採,則依原告店內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已有給付「側面操作台」 ,應可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招牌工程--地板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地板工程,而被告抗辯:我們之前都已經跟店家說過,因為清原總部都沒有附玻璃,要自費。原告的廚房比較大,我們也沒有另外跟原告收錢,我們是以包套的方式抓長補短完成工程,加盟主來加盟,我們會去勘查加盟主的店面及動線是否能做清原的飲料公司,如果可以我們就會在簽約後把規劃圖送加盟主同意後開始施工,每家的坪數、大小、長寬都不同,所以沒有制式的公式,只有十坪以內的包套,包括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頁),此節核與本院向總公司函詢加盟手冊中「地板一式」所指為何?答覆係指「內用區地板,坪數約10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堪認被告抗辯188萬元係指10坪內包套一節,應為真實可信。 ⒉而兩造並未能提出任何約定或規定要以何種材質作為地板,原告提出之加盟手冊中也沒有規定材質,只有記載「地板一式」,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的店面無須做地板,所以將費用挪去做玻璃工程,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而,原告收銀台外確實為玻璃,且係被告所施作,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8頁),而所謂「玻璃工程」未曾出現在合約內或原告所謂 之附件即加盟手冊或被告提出之加盟說明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辯稱因地板未施作改以玻璃代替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用落地玻璃取代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但原告店面確實有被告施作之落地玻璃,有 原告店面外觀照片為憑,已如前述,顯然原告已接受被告施作玻璃,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等語,僅原告一己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可採。況被告已為原告支出此部分之工程款項,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如數匯款給工程行之估價單及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2至153頁),被告抗辯於施作前均有與原告確認,固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正常經營新化店時隔1年以上再為本件爭執,已 有可疑。再者,合約中並無附件,而原告提供之加盟手冊中所謂「地板一式」並無單價,亦無材質,原告雖主張市價約35萬元,並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74頁),然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標的依原告所請向「臺南市室內裝修設計同業公會」函詢市價,該公會稱必須現場鑑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稱需要施工圖、報價 單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無法僅憑原告提供之照片 即可斷定工程費用,則上開3家估價單係以何種方式得出估 價金額,尚乏所據,難以採信。而以一般市場行情,如果以木紋貼片,10坪僅約5,000元至6,000元,如以木片,則基本材質最低價每坪約4,000元,10坪約40,000元,而玻璃材質 亦分為一般清玻璃、膠合玻璃等,其每才價格不一,被告固未能提出換算之單價及計算方式,但被告已經提出玻璃工程施作之估價單25,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地板換玻 璃一事既為存在之事實,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兩者間差價為何,然原告未能舉證地板換玻璃之間存有價差35萬元,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元為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招牌工程--清原字體部分: ⒈兩造固爭執合約中究竟有無包含清原字體等語,經查:依兩造所提供之合約,均無「附件」,原告主張加盟手冊就是合約一部分,被告則稱加盟手冊只是參考用,另提出加盟說明(見本院卷第290頁、第409至413頁),惟不論是原告主張 的加盟手冊或被告提出之加盟說明,都有「招牌工程--清原字體,一式」之記載,而經本院向總店函詢結果,亦稱有包含此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招牌工程--清 原字體」應包含在原告已給付之188萬元款項中,兩造既均 不爭執被告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給原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⒉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三 家工程行之估價單,但本院認仍不足為憑,理由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而依被告提出其於各加盟店施作「清原字體」之費用,其金額在9,500元至11,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227、239頁、第250頁),被告稱價格是11,000元,因物價波動,有時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實際施作於其加盟店並支出費用,堪可採信,則本院認清原字體未施作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應為可採。 ㈤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機器設備--椅子: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張椅子,但只給付7張,尚餘8張未給付,應賠償此部分之款項35,000元等語,惟被告雖不爭執僅給付7張椅子,但抗辯已經將椅子差額換成監視器,又 因原告不需要監視器,故已將費用折讓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化店扣未進設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查 : ①原告雖稱否認有退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 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顯然持有被告製作之「金額計算單」,並知悉退款之數額及事實,且依該計算單所示之金額給付被告款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故原告主張不知退款云云,尚難採信。 ②又「新化店扣未進設備清單」中有「二門玻璃冰箱」、「蛋糕櫃」、「工作台」、「監視器」共4項,其中「二門玻璃 冰箱」、「蛋糕櫃」、「工作台」,均為原告已有之物品或因場地不符而未裝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知悉其中3項物品退款緣由,尚難認原告不知監視器之退款緣由,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椅子換監視器之合意,乃被告自己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第479頁),難認有據。 ⒉綜上,被告既已將未裝設之設備退款原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不可採。 ㈥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生財器具--大同電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盟手冊中之大同電鍋,應賠償原告4,5 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大同電鍋並不在給付範圍,經查: ①兩造合約中均無附件,原告固稱「加盟手冊」就是合約一部分等語,然而,原告所持加盟手冊上亦記載「施工裝潢設備器材有許多細項,完整內容請由加盟專員洽談時解說,並參考加盟說明書評列,以上工程和設備公司每年都有保留和修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經本院向總店 函詢加盟手冊是否為誤載,經回覆結果為:「有大同電鍋,代理區域需看代理商提供的設備為主」(見本院卷第307頁 ),可見該品項是依其使用功能存在,設備內容則依區域代理商提供者為準。 ②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設備不含「大同電鍋」,都是壓力鍋,並提出加盟軟體設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1頁),而原 告自承:我的店目前都沒有使用過大同電鍋,直接用壓力鍋煮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辯稱:煮芋頭快要 用高壓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大同電鍋 」並非經營之必要工具,而「大同電鍋」既非開店必備物品,兩造是否確實有約定「大同電鍋」為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有可疑。 ③本件兩造合約中均無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合約中5.5.6 「見附件標準工程清單」、5.5.7「見附件生財設備清單」 均為空言,至於原告主張「加盟手冊」就是合約一節,因該加盟手冊已有上開註記,顯然內容仍為浮動,尚不能與合約等同視之,況如果加盟手冊就是合約附件一事為真,兩造大可將加盟手冊裝訂於契約之後,但兩造契約就所謂之「附件」均為空白,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合約中有大同電鍋一節,尚未能舉證使本院得此心證,是以,縱被告未為給付「大同電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仍難認有理。⒉至於總部所提供之合約及其後之協議書、切結書、清原各級店制式軟硬體設備等(見本院卷第453至472頁),因其內容與原告當時所簽之系爭契約已略有不同,且加盟金額亦不同,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廣告用品--Top10立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廣告用品--Top10立牌」,為被告否 認,辯稱已經給付夏季活動立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293頁),而經本院向總部函詢結果,所謂「Top10立牌」確實會以其他立牌替代(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抗辯已 經將「Top10立牌」換成夏季的活動立牌,業據其提出對話 記錄、照片及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認為真。原告雖不否認有夏季活動立牌,但主張並沒有要求換立牌,要被告舉證有換立牌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但既然「Top10立牌」確實會以其他立牌替代,為總 部陳述之事實,且被告也已經給付其他的立牌,則被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原告主張各項金額 編號 品 名 數量 費 用 (新臺幣) 備 註 1 招牌工程--側面操作台 1式 約90,000元 2 招牌工程--地板 1式 約350,000元 3 招牌工程--清原字體 1式 約50,000元 4 機器設備--椅子 7座 約35,000元 應給15座,只給8座 5 生財器具--大同電鍋 1個 約4,500元 6 廣告用品--Top10立牌 1個 約7,500元 總計 5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