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慶彬、林富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慶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富建 許素眞(兼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富城 陳政澤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政澤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許素眞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素眞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富建、林富城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林海清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許素眞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海清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9至245頁、第277至279頁、287至288頁),原告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聲明由被告許素眞承受林海清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被告許素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自應由被告許素眞為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11,025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富建、林富城、陳政澤: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㈡被告許素眞: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被告陳政澤之長輩與原告之長輩均向同一前手即訴外人蔡見購買,希望將被告陳政澤之部分,分配到原告那一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1,025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隔水溝臨產業道路,東北側鄰產業道路,目前依種植區域大致可分為四塊,南側左邊部分為竹子,右側部分目前無種植,土地中間耕作部分目前種植酪梨,北側種植部分為咖啡、紅棗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堪認為真。 ⒉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兩造固均稱希望按現況種植區域分割、且分足面積無庸找補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兩造大致耕作位置分足面積,繪製第一次分割方案結果,被告陳政澤所分配之土地無法與同段442地號土地相接,致無法對外 通行,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故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到庭均同意將原告分配於北側,其餘被告分配於南 側,且由西向東分別為被告陳政澤、林海清(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許素眞承受訴訟)、被告許素眞、被告林富城與被告林富建共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本院依上開方案囑託繪製如附圖所示。被告 許素眞雖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改稱因被告陳政澤之長輩與原告之長輩均係向同一前手「蔡見」購買,故應將被告陳政澤分配於北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蔡見與訴外人林厚喫共同向訴外人七星產業株式會社訂立之賣渡證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惟觀諸該賣渡證書乃蔡見與林厚喫共同購買 「古坑鄉溪邊厝段298號土地,面積壹甲貳分七厘七毛五系 」,無從作為被告陳政澤之長輩與原告之長輩均係向同一前手蔡見購買之證明。又依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手抄本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古坑鄉溪邊厝段298號土地,75年重測公告為系爭土地, 其原始登記情形為蔡見(12775分之15)、李得水(12775分之5356)、陳修(12775分之919)、林弘元(12775分之3243)、林弘明(12775分之3242),而陳修部分由陳連生繼承,再由被告陳政澤繼承。李得水部分由李慶煌、原告、李水金、李豐堯繼承,再由原告全部取得,而林弘元部分由林海清繼承,林海清將其應有部分一部贈與被告許素眞、被告許素眞再向蔡見購買其應有部分。林弘明部分則售予被告林富建,被告林富建再將其應有部分一部贈與被告林富城,故目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如附表一所示,並查無被告許素眞所述被告陳政澤之長輩與原告之長輩均係向同一前手蔡見購買之情事,反而查得被告許素眞向蔡見購買之情形,則縱使被告許素眞所述為真,被告許素眞亦向蔡見購買土地,已如前述,難道就要依此違反被告許素眞之意願,將被告許素眞分配在與原告之同一邊(北邊)?故由此可知,被告許素眞之說法不能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⒊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 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情形為「蔡見」、「陳修」、「林弘元」、「林弘明」、「李慶煌」、「李慶彬(原告)」、「李水金」、「李豐堯」,故上開人等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中「陳修」部分輾轉繼承為被告陳政澤所有,林弘元部分為林海清繼承所有,林海清雖於90年5月15日贈與一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許素眞,但同日被告 許素眞亦取得蔡見之應有部分,故林海清與被告許素眞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林弘明部分出售於被告林富建,被告林富建於93年1月27日贈與一部分與被告林富城,被告林富建與被 告林富城間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任何一款例外情形,無從分割為單獨所有。「李慶煌」、「李水金」、「李豐堯」於104年7月7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均贈與原告,故原 告自得為單獨所有之區塊,從而,系爭土地除被告林富建與被告林富城必須保持共有外,其餘人等均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且分配後之土地宗數為5塊,小於共有人之人數,已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斗地四字第039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至於被告許素眞雖承受林海清之訴訟並取得林海清 之應有部分,但其仍具狀表示無庸將分配予林海清之區塊與被告許素眞取得之區塊合併(見本院卷第330頁),此節因 尚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礙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仍依循當事人之意願,附此敘明。 ⒋本院衡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到庭均表同意,且被告陳政澤分得之區塊與同段442地號土地相鄰 ,同段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姿均、訴外人陳 仕專,分別為被告陳政澤之姑姑及弟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陳政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187頁),堪認將被告陳政澤分配於附圖所示B區塊,可解決袋地問題,亦可收合併利用鄰地之效,至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分配位置,乃大致上各共有人先前已有耕作使用之位置,對其餘共有人而言,雖不能完全契合其耕作之範圍界線,但已是變動最小,且兩造均稱不願意互相找補,以分足面積為準,故無論採行何種方案,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不可能完全契合其他共有人已經占有使用之位置,故被告許素眞希望完全依其占用範圍分割、但又稱無庸鑑價找補云云,礙難採行。而兩造未能再提出其他對全體共有人更有利之分割方案,堪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政澤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海清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許素眞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素眞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2,7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富建、林富城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不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大致上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甚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增減甚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林弘元」於83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75分之3243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由林弘元應有部分12775分之3243轉換而來被告許素眞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慶彬 12775分之5356 12775分之5356 2 林富建 12775分之1621 12775分之1621 3 林富城 12775分之1621 12775分之1621 4 林海清(由許素眞承受訴訟) 12775分之1621 12775分之1621 5 許素眞 12775分之1637 12775分之1637 6 陳政澤 12775分之919 12775分之919 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裁判費 42,283 原告繳納(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22日) 2 戶政規費 210 原告繳納(111年3月8日、111年10月27日) 3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法院囑託勘查、土地分割複丈費 11,050 原告繳納(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6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4月6日) 4 郵資 112 原告繳納(112年5月5日) 小計 53,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