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聰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李進成律師 陳姿緣 被 告 林翠瑤 陳勁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翠瑤、陳耀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翠瑤、陳耀焜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翠瑤、陳耀焜如各以新臺幣24,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陳耀焜、林翠瑤(下合稱被告陳耀焜2人)應依租賃契約將雲林 縣○○○○○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農牧用地與其相關設 施依附件方式回復原狀。㈢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140,00 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追 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侵害個資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1,440元(回復原狀部分),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3,495元(水井馬達20,000元、自來水管損壞修繕 費用70,000元,及110年第2期、111年第1、2期、112年第1 、2期、113年第1期之水稻收入損失443,49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業經被告同意,且係基於同一土地租賃法律關係暨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耀焜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勁甫為其等之子。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陳俊龍於8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 爭土地本先由陳俊龍出租,之後接續由原告出租與被告陳耀焜2人經營養雞場,期間歷經數次續約,但最終約定110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並於109年5月15日以古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期滿不再續租。 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 ⒈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持原告之個人資料去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下稱牧場登記),詎被告陳勁甫於109年6月2日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線登入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下稱地政系統),偽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在地政系統之「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點選「同意」,又於「申領角色選擇欄」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再於「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點選「同意」,以此方式進入申請頁面,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為行使,使電腦系統誤信被告陳勁甫是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勁甫接著於頁面輸入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點選申請類型「第一類」、申請身分「權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類電子謄本(下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進而於同年月11時24分許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交與被告陳耀焜2人。 ⒉被告陳耀焜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10月15日基於偽造印章 、印文之犯意而刻製原告的印章,持之蓋用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表、設施配置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的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偽造印文4枚交予 被告林翠瑤,又於109年11月25日將系爭文件、系爭土地電 子謄本附於更正申請書文件內,作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之用途,原告迄至109年12月18日向雲林 縣政府詢問事情時始知悉上情,乃委任律師提告,上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390號對被告陳耀焜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458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且為被告陳耀焜在檢察 官調查程序中所自認不諱。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蓋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已通知不再續租,被告卻執意營業,竟盜刻原告印章並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相關登記,甚至催促承辦人員趕辦,若非此事讓原告及時發現,恐又讓被告繼續辦理各項未經原告同意之登記,原告及居民也會繼續遭受養雞場環境污染。被告陳耀焜2人唆使在斗六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被告陳勁甫下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持用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影本,送件作雞舍擴建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 之申請案件,而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此密文檔不能由一般人所取得,卻讓被告輕易取得。被告陳耀焜2人利用承租之便,唆使陳俊龍將原告之土地慢慢過戶到 陳俊龍名下,又挑撥陳俊龍與姊姊即原告代理人陳姿緣間姊弟情誼。故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原告為此奔波煩惱2年,足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告。 ⒋原告已於109年5月15日寄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陳耀焜2人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恢復土地原 狀如期交還土地。被告陳勁甫卻藉詞是受被告林翠瑤所託等語,意圖推諉不知,卸責係受被告陳耀焜指示辦事,再於109年11月25日受被告林翠瑤委託向古坑鄉公所、雲林縣政府 申請養雞場擴建,受託人即被告陳勁甫不得藉詞不知情脫免責任。其次,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雲林縣政府畜產 科對被告陳耀焜所提出之養雞場擴建申請案聲明異議,訴外人即承辦人江東佶通知被告陳耀焜、陳勁甫攜帶相關文件到場處理,被告陳勁甫先到,被告陳耀焜後到,被告陳勁甫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對此事全不知情,然而承辦人江東佶已將原告親自到場聲明異議一事告知被告陳耀焜、陳勁甫,被告陳勁甫不僅未停止違法作為,甚至又補件,因此遭江東佶以未取得地主書面同意書為由而退件,此有江東佶於110年度偵 字第2390號案件之證言可憑,請求再次傳喚其出庭作證,與11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同意書遭拒等情,由此可證被告陳勁甫是知情的共犯,甚至江東佶也明確表示養雞場申請擴建案都是由被告陳耀焜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子陳勁甫送件辦理,並一直催件,說有涉及土地買賣,請承辦人儘快辦理,由上各情可知被告為共犯結構,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⒌被告陳勁甫輸入原告姓名及統一身分證編號假冒為原告代理人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被告陳耀焜盜用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付被告林翠瑶使用,被告林翠瑶則持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雲林縣政府行使,上開行為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3、4款之利用、處理原告之 非特種個人資料,且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具備個資法第19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及各款情形,原告與被告陳耀焜間之租賃雖至110年8月31日始屆滿,但不表示被告可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去利用、處理原告之個資,從而已構成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個資法第2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自得回歸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88 1,440元: ⒈系爭土地面積約4.5分用以種植水稻,被告陳耀焜2人之前在他處經營養雞事業,被告陳耀焜2人於88年僱請原告夫婦到 雞舍抓雞出售,被告陳耀焜2人表示因房東要終止租約,該 處無法繼續養雞,想要承租系爭土地蓋雞舍,承諾租滿會返還土地讓原告繼續種稻,被告陳耀焜2人遂自88年9月1起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雞舍,租期屆至後陸續續租,最後決定於110年8月31租期屆滿不再續租。雖然契約當事人形式上是被告林翠瑶簽字,惟90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曾更新租約 數次,均是由被告陳耀焜主導,故實際承租人為被告陳耀焜2人,應由被告陳耀焜2人負連帶責任。 ⒉11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陳耀焜2人雖將雞舍拆除,但 係以台語俗稱之火雷仔翻土,此機器為開山之重機器,裝載開墾刀,並非屬於耕耘機翻土用,現場清點時仍發現有大小不等之石塊,因為雞舍係簡易結構並非正式RC結構,地底下使用大量石頭再鋪水泥地,當日也有環保局人員到場詢問有無申請拆遷執照,因為拆除後並未先把石頭清除,原本的水稻田內是泥土並無石頭,如今卻有大量石頭棄置,被告顯然未依承租時之承諾將土地回復至可種稻之水田狀態。當天雙方同意寬限1個月至110年9月30日點交,並簽立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載明:「⒈以耕田機先「胖」(台語,翻土之意思)過一次。⒉於進水後再以耕田機「胖」一次。並以確定可以種稻、插秧為基準。⒊若仍未達到可以種稻、插秧之基準,需要整理至達到該基準為止」,其中所載文字「胖」就是台語,意思為翻土,「溼胖」更是回復原狀主要精神所在,「溼胖」前提必須有水,若沒有水就不能進行溼胖動作,「溼胖」就是田地要進水才能翻土。但1個月屆期後, 土地狀況仍無法達到上開標準,被告卻藉詞是耕田機業者不願接案處理。 ⒊原告另要耕耘業者至現場評估,業者表示田內石頭要先撿乾淨,此濾土過篩把石頭撿乾淨之步驟就是「胎過」(台語,即濾土之意思),必須「胎過」一次才能回復至可種稻、插秧之狀態,濾土一次之作業含人力及篩子所需費用如鈞院卷三第175-179頁所示項次二至五所載共881,440元。 ⒋寬限期110年9月30日屆至驗收,被告雖有開鑿灌溉進水口,但無法進水,實際欠缺進水口入水,致無法進行濕土翻土作業。系爭土地泥土流失過多,被告自承曾有補填20公分土壤,卻在拆除雞舍時再將20公分填土挖走,挖土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所作所為無誠信可言。 ⒌爰依租約第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及依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補足短少之土方,另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應為濾土等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種稻插秧為止,以上回復原狀之費用共881,440元。 ㈣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3,495元(包括水井馬達修理費20,000元、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用70,000元,及110年 第2期、111年第1、2期、112年第1、2期、113年第1期之水 稻收入損失443,495元): ⒈代墊水井馬達修理費20,000元及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用70,00 0元: 水碓東段613地號土地在土地公廟前之地下水井有裝設馬達 (下稱系爭馬達),因系爭馬達損壞,由原告代為修理。又養雞場使用原告住處至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及系爭馬達,但水井馬達、自來水管損壞被告卻不修復,原告為此自行僱工更換支出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及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用70,000元。系爭馬達並非被告所裝設,當初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承包廠商因施工需用水,邀原告合資在果園內鑿水井供工程使用,工程完工後水井無償歸給原告所有,且原告為節省電費,果園所需用水係引用圳水供給,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時,就有提供完好之設施設備與承租人,不可能讓承租人另外自行出資裝設抽水馬達。又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 有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但養雞場並非租賃約定使用方式,亦非土地通常使用方式,被告陳耀焜2人違反保管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負擔修繕責任,原告代墊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自來水管修理費7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陳耀焜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負此給付 責任。 ⒉110年下半期、111年兩期、112年兩期、113年上半期共6期稻 作收益損失443,495元: 被告未於110年8月31日租約屆期返還土地,致原告錯失110 年第2期、111年第1、2期、112年第1、2期、113年第1期之 水稻共6期稻作收益損失443,495元。 ㈤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0元(請求自110 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 依照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㈠租金每年50,000元、第3條㈡保證金100,000元,第5條㈡「乙方 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承租之土地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甲方得逕以保證金抵付欠租及違約金」,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㈢規定原土方不得 運出要鐵牛機耕平後歸還…」。租約已屆期,被告未依期交還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4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侵害個資之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1,440元(回復原狀部分),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3,495元(水井馬達20,000元、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用70,000元,及110年第2期、111 年第1、2期、112年第1、2期、113年第1期之水稻收入損失443,49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請求自110 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耀焜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侵害個資1,000,000元部分: 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子陳俊龍所有,被告陳耀焜向陳俊龍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5分做畜牧場,租期自88年至95年止(下 稱第1份租約),嗣陳俊龍於89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 原告與被告陳耀焜未重訂新租約,而是繼續延續租約,被告陳耀焜自得概括承受租約之全部內容條件,包含提供給被告陳耀焜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新版身分證、舊版身分證、印章,讓被告陳耀焜於租賃期内,得使用於畜牧相關之文件申請與補助。 ⒉第1份租約期滿後,改由被告林翠瑤簽約承租,租期自95年至 100年止,期滿延長為100年至103年,再期滿延長為103年至108年止,但原告卻於106年11月6日至被告家,要求重新簽 約、漲租金,並強迫被告陳耀焜手寫1張106年11月6日洽談 結論(下稱系爭106年結論),上開結論內容記載租期至110年8月31日止,又借用100年至103年之租約,將該份租約內 容之租賃終期由103年9月1日改為110年8月31日。 ⒊原告曾對被告林翠瑤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駁回再議。 ⒋原告又對被告陳耀焜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⒌原告對被告陳勁甫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違反個資法,其中被告陳勁甫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駁回再議。另被告陳勁 甫涉犯違反個資法部分,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被告陳勁甫係被告陳耀焜2人之子,被告陳勁甫只是遵照父母的命令,以代辦人 身份去執行畜牧更正之文件,且被告陳勁甫所涉犯罪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勁甫自與本案無關,被告陳勁甫否認有於斗六代書事務所工作。 ㈡回復原狀部分: ⒈被告陳耀焜已依約清空地上物並僱用證人陳進益駕駛大型耕耘機耕過2次,於110年8月31日欲將系爭土地歸還給原告, 原告卻表示要種水稻,需施做灌溉入水、大型耕耘機水耕2 次等語,被告陳耀焜遂再僱請訴外人戴榮佑、證人陳進益指定於111年1月21日進行田間作業,詎原告收到田間作業通知後卻藉詞土地糾紛正在訴訟中,拒絕讓業者進入田間施工。⒉被告陳耀焜拆除雞舍時,有將雞舍內之地板水泥塊、級配、大小石頭清空、僱工撿拾乾淨,之後以耕耘機耕耘,過後又第2次僱工撿拾,並無原告所稱遺留大量大小石頭之情形, 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門口堆置1.2立方公尺小石頭來源為何 ,但被告陳耀焜願無償將之清運他處。 ⒊系爭土地當初是水稻田,水田地勢較低窪是為便利灌溉引水,被告陳耀焜承租土地時,為避免將來雞舍淹水,因此有自行購買土方將低窪處填高約20公分。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屬梯田,由東往西落差約50公分,經過22年沖刷作用,雞舍外之土方難免會留失、遺留小石頭。且系爭土地本來是水田,當初出租時地勢本來就比較低漥,又未載明土方原有高度為何,被告陳耀焜承租後並未將土方偷載運出,只有將雞舍内之地板水泥塊與級配清空,原告卻要求填補缺失的土方,實在無理。水稻田地勢較低窪,被告陳耀焜為避免淹水,曾自費購買土方墊高20公分,再加高水泥基座15公分,租約到期後拆遷移走,遭指被挖走約15公分的土方是被告當初自行所購買,且被告並非將全部之土方挖走,否則若是全部挖完,就不會還有小石頭在現場,現場所遺留的水痕就是被告填補土方、加高水泥後所遺留的痕跡。 ⒋被告陳耀焜2人否認有埋藏廢棄物,被告歸還土地後,原告曾 於110年10月21日僱怪手開挖,當時亦有古坑鄉警員及雲林 縣環保局在現場勘查,所製勘查紀錄並無廢棄物之記載。 ㈢系爭馬達20,000元、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用70,000元部分:⒈系爭馬達部分: 系爭馬達為承租該地之前手所開鑿、安裝,前手在租約期滿後就拆走馬達,被告承租土地時,水井內並無馬達,但因養雞場有沖洗、用水需求,兩造遂同意由被告陳耀焜自費安裝馬達、負擔電費、無償使用,系爭馬達在租賃期間曾經歷多次修理、3次更換,屢屢頻繁發生故障,被告陳耀焜已放棄 使用系爭馬達,關於歷年來之系爭馬達修理事情向來為訴外人即水井業者林生財處理知悉。 ⒉稻作損失部分: 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88年出租前是種植稻米,但系爭土地周遭鄰地15公頃都無人種稻,探究原因是該範圍土地位處農田水利會所屬331號井水水溝之供水末端,供水量本就不足 ,導致該地區之稻作歉收,且農田水利會的井水供水輪灌週期,系爭土地可灌溉每週2次,每次15分鐘,根本不敷水稻 所需之用水量,顯然不可能達到原告所稱每年每公頃第1期 可收穫6,536公斤、第2期可收穫7,063公斤之數,原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未歸還被告所繳之保證金100,000元。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卷二第45、302-303、318、422-423頁): ㈠被告陳耀焜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勁甫為被告陳耀焜2人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575.04平方公尺、102年11月重測前為水碓段214-4地號),原為原告之子陳俊龍所有,於89年7月27日因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陳俊龍與被告陳耀焜於88年5月29日就該土地簽訂租約 ,出租予被告陳耀焜,租期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 止。原告與被告林翠瑤於95年8月29日簽訂租約,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林翠瑤,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 止。原告與被告林翠瑤於102年3月就系爭土地再簽訂租約,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於104年9月15日 簽訂租約,租期自103月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被告陳耀焜並擔任被告林翠瑤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耀焜亦為系爭土地實質承租人。嗣原告與被告陳耀焜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的租約洽談結論如被證8內容,將租期延長至110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古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耀焜2人:「台端承租本人名下所有古坑鄉田心段0524地 號土地作為養雞場,租約將於110年8月31日到期。…本人決定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屆時請恢復土地原狀並交還該土地…」。 ㈣被告林翠瑤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陳勁甫, 就5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農牧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 ㈤雲林縣政府於00年0月間,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11103號畜牧場 登記證書,場名為耀友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林翠瑤、主要管理人員為被告陳耀焜、場址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㈥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人於ll0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方式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尚待完成之工作為: ⒈再用耕田機復耕為可以種稻插秧之狀態,第一次在乾的田地上以耕田機「胖」(即翻土)過一次。第2次(田地)進水 後再以耕田機就水田再翻土過一次。確定可以種稻插秧為標準。 ⒉第3次:如果未達到可以插秧之標準,再繼續翻土,水稻田(如果)不夠平整,要終局整理到田地平整的狀態,才算點交給地主。 ⒊重金屬檢驗以清單所示方式,地主自行負責付費,才算完成。預定下次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在原址點交。 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陳耀焜2人原應在110年9月 1日前交還系爭土地,嗣原告同意寬限期延展至110年9月30 日。兩造同意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收穫水稻之損害應自110 年10月1日開始計算。 ㈧又被告陳耀焜2人已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給付保 證金100,000元與原告,如原告對被告陳耀焜2人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向其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該100,000 元。 ㈨系爭土地已經被告進行過2次乾式耕耘,亦即前開備忘錄工作 中「第一次在乾的田地上以耕田機『胖』(即翻土)過一次」 之部分已經履行。 ㈩兩造間之刑事偵審情形: ⒈被告林翠瑤部分: 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林翠瑤涉犯偽造文書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又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10年8月1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 ⒉被告陳耀焜部分: 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陳耀焜涉犯偽造文書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一第57-59頁),現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8號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刑事 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被告陳勁甫部分: ⑴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陳勁甫涉犯偽造文書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1月17日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再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11年3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271-277頁)。 ⑵原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陳勁甫涉犯違反個資法,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再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241-261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卷三第219-221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包含將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清除,將短少之土方補足,並整理至可供種稻插秧之狀態)所必要之費用881,44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 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70,000元及6期稻作損失443,495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8條 第2項前段、第31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如欲執前開規定 為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該他人確實存在不法侵權之行為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勁甫於109年2月12日、109年6月2日以電腦連 結網路進入地政系統,輸入原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一類電子謄本;被告陳耀焜於109年10月15日刻製 原告的印章,蓋用於系爭文件,將系爭文件交付被告林翠瑤用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用途;被告林翠瑤持被告陳勁甫交付之系爭土地第一類電子謄本及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影本於109年11月2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更正用途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419-420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分書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365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9、197-207、233-277頁) ,以及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委託書、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足認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各以上揭行為態樣,共同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新版身分證、舊版身分證、印章予被告陳耀焜,讓被告陳耀焜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得使用於畜牧相關之文件申請與補助等語。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原告之子陳俊龍所有,於89年7月27日因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原告與被告林翠瑤於95年8月29日簽訂租約,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翠瑤經營養雞場,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原告與被告林翠瑤於102年3月就系爭土 地再簽訂租約,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03月9月1日起至108年9 月1日止,被告陳耀焜並擔任被告林翠瑤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陳耀焜亦為系爭土地實質承租人。嗣原告與被告陳耀焜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洽談,將租期延長至110年8月31日。另雲林縣政府於00年0月間,就系爭土地核發農畜 牧登字第21110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名為耀友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林翠瑤、主要管理人員為被告陳耀焜,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復有兩造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5年8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3月土地租賃契約書、104年9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更 改租約終期為110年8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養雞場照片、養雞場配置圖、雲林縣政府農畜牧登字第211103號畜牧廠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9-52、99、181-183、185-187、191、403-405、458-459頁、本院卷二第83、87-91頁),可認屬實,是被告陳耀焜2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建畜牧場使用,亦可認定。 ⒋次查,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資訊,固顯屬個人資料,惟依原告自陳:辦理畜牧場登記時,被告林翠瑤去家裡跟原告拿,我們當時知道他要辦理畜牧場登記,我們有同意他辦畜牧場登記,但是沒有同意他去申請第一類謄本;我當時拿舊的身分證跟印章給他使用,讓他登記養雞的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堪認原告確有將載有上揭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印章交給被告林翠瑤,授權被告陳耀焜2人得利用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作畜牧使用之用途。依原告 上開自陳之情,再參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農畜牧字第211103號畜牧廠登記證書記載:場名為耀友畜牧場、負責人為被告林翠瑤、主要管理人員為被告陳耀焜、場址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堪認被告陳耀焜辯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讓被告陳耀焜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得使用於畜牧相關之文件申請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陳耀焜2人蒐集 原告上開個人資訊係基於兩造系爭租約之關係並為辦理畜牧廠登記證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交付,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⒌又查,依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委託書、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被告林翠瑤係於申請牧 場擴建至523地號土地獲准後,續再申請加計原已租為牧場 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又原告109年存 證信函已載明,系爭土地得由被告陳耀焜2人租用至110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且依系爭租約內容,被 告陳耀焜2人原應在110年9月1日前交還系爭土地,嗣原告同意寬限期延展至110年9月30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林翠瑤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上述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申請書之時點,尚在其與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間內,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林翠瑤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利用系爭土地第一類電子謄本及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影本,將租得之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更正申請與523地號土地併 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未逾越蒐集是項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即系爭土地作為畜牧設施容 許使用)之必要範圍,而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⒍再被告陳勁甫係受被告林翠瑤之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並將電子謄本文件交付被告林翠瑤用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用途。是被告陳勁甫利用原告是項個資申請該謄本文件,並將該謄本文件提供予被告林翠瑤使用,被告林翠瑤亦將該謄本文件確實用於系爭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所為尚未逾越其蒐集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目的,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⒎綜上,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予被告陳耀焜2人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得使用於畜牧相關之文件 申請,被告林翠瑤委由被告陳勁甫代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被告陳耀焜將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林翠瑤,被告林翠瑤持上開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更正用途,被告就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之利用,係於被告陳耀焜2人與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間內,且尚未超 出原告事先授權之範圍,與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應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自不構成侵害資訊隱私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下之廢棄物清除及將短少之土方補足部分: ⑴查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林翠瑤經營養雞場,被告陳耀焜並擔任被告林翠瑤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土地實質承租人。嗣原告與被告陳耀焜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的租約洽談,將租期延長至110年8月31日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又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 人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點交,當日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方式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雙方預定下次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在原址點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7、46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0日現場清點時仍發現有大小不等之石塊,系爭土地下並埋藏有廢棄物等語,固據其提出養雞場拆除中之照片、養雞場拆除後之現場照片、石頭與水泥塊照片、廢棄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81、297-305、409、411、421-433、465-470頁),被告陳耀焜2人則否認上情, 辯稱:其等有將雞舍內之地板水泥塊、級配、大小石頭清空,僱工2次撿拾乾淨,被告陳耀焜2人亦否認有埋藏廢棄物,被告陳耀焜2人歸還系爭土地後,原告曾於110年10月21日僱怪手開挖,當時有雲林縣古坑分駐所員警及雲林縣環保局在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勘查紀錄並無廢棄物之記載等語。經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874號函檢送稽查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3-365頁),雲林縣 環保局於110年10月21日會同古坑分駐所員警至系爭土地勘 查,現場挖土機隨機開挖三點,深度約2公尺,僅發現些微 生活垃圾,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遺留大量大小石頭之情形,開挖之坑洞內亦無夾雜大量生活垃圾之情形,而該等微量生活垃圾並非經環保機關檢驗指認受污染之有害廢棄物。而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會同兩造與台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工程師人員,由原告提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指定6個點進行開挖,深度約2.4公尺至3.5公尺,開 挖後由台和公司工程師逐一辨識開挖點之物質,並逐一紀錄勘驗結果:於開挖點1發現瓦楞片,目視約有3片(1片約4×3公分、1片約9×6公分),磚塊1塊(約13×7×3公分),開挖 點2發現黏土質原生土、砂石、小石塊,開挖點3發現少量小石塊、未風化的破裂磁碗底1片(約8×5公分),開挖點4發 現塑膠袋、1片麻布袋破片(約52×15公分)、40公分處挖到混凝土石塊2塊(1塊約45×25×17公分、1塊約36×31×28公分),開挖點5發現鐵條1支(約40公分),開挖點6左前方約10 公尺處有發現麻布袋,有當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和公司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212頁),並無發現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僅有少量生活垃圾、石頭、磚塊,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並因而污染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陳耀焜2人辯稱其已將雞舍拆除後原堆 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地板水泥塊、級配、大小石頭清運乾淨乙情,堪以採信。 ⑶雖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1日之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65-81、297-305、409、411、421-433、465-470頁),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大小石頭以及塑膠袋、SIM卡等少量 生活垃圾,然查,以系爭土地係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較偏遠地區南臨快速道路之位置,偶遭路人丟棄少量廢棄物品,應在所難免。且本院逐年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7年至110年期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09-153頁),養雞場於攝影日期88年9月26日前並不存在, 於攝影日期89年5月25日已搭設完成,系爭土地自89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歷年來並無明顯地形地貌變動之痕跡,堪認系爭土地歷年來應無大面積開挖掩埋廢棄物後重新覆土回填,造成地形地貌變動之情。系爭土地應無在被告陳耀焜2人經營養雞場期間大面積開挖埋藏不明廢棄物之可能性。 復參以本院上開現場開挖勘驗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土地埋有有害之污染廢棄物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埋藏大量廢棄物,且埋藏行為人係被告陳耀焜2人等語, 自嫌無憑。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陳耀焜2人在拆除雞舍時將20公分填土挖走, 應補足短少之土方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田耕邊水泥痕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293-295、413、460頁),惟經被告陳耀焜2人所否認,辯稱:當初出租時系爭土地之地勢本來就比較低漥,又未載明土方原有高度為何,被告陳耀焜2人只有將雞舍内之地板水泥塊與級配清空,並 未將土方偷載運出等語,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土地側邊所設之水泥田埂上雖有長條狀土痕,然系爭土地於89年至110年間租予被告陳耀焜2人搭蓋雞舍使用,租期屆滿後,被告陳耀焜2人將搭建多年之雞舍連同其底層鋪面移 除,無可能不使側邊之牆面遺留深淺不一之泥面痕跡,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耀焜2人有未經原告同意挖取系爭土地 土方之行為。再關於系爭土地於搭建雞舍前之原始土壤高度及確切數量一節,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比對參酌,是要難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土壤是否有遭超挖、盜挖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 ⒊整理至可供種稻插秧之狀態部分: 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人於ll0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之方式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尚待完成之工作為:⒈再用耕田機復耕為可以種稻插秧之狀態,第一次在乾的田地上以耕田機「胖」(即翻土)過一次。第2次(田地)進水後再以 耕田機就水田再翻土過一次。確定可以種稻插秧為標準。⒉第3次:如果未達到可以插秧之標準,再繼續翻土,水稻田(如果)不夠平整,要終局整理到田地平整的狀態,才算點交給地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462頁),是被告陳耀焜2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又系 爭土地已經被告陳耀焜2人進行過2次乾式耕耘,亦即系爭備忘錄工作中「第一次在乾的田地上以耕田機『胖』(即翻土) 過一次」之部分已經履行(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復就系爭備忘錄所載後續須進行田地進水、再以耕田機就水田狀態再翻土過一次,直至確定可以種稻插秧(水稻)為標準,並整理到田地平整,可耕作種稻插秧之品質,以上工作所需花費之金額為何,囑託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鑑定,經該機關鑑定結果如下:系爭土地現況為乾田狀態,一般需經乾整地、灌水後水田整地及整平各1次後方可進行插秧,雲嘉地區 普通水稻栽培田區每0.1公頃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乾整地600元-800元、水田整地600元-800元、水田整平300-4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有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0日農南 改嘉字第112303704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系 爭土地面積為4575.04平方公尺,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備 忘錄所載將系爭土地整理至田地平整,可耕作種稻插秧之品質,所需花費之金額為9,150元【系爭土地面積4575.04平方公尺約0.4575公頃,乾整地1次3,660元(800元×4.575=3,660元)、灌水後水田整地1次3,660元(800元×4.575=3,660元)、整平1次1,830元(400元×4.575=1,830元)】。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9,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 自來水管損壞修繕費70,000元,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賠償稻作損失115,7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耀焜2人違反保管租賃物即系爭馬達及自來水 管之義務,系爭馬達及自來水管損壞,原告代墊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及自來水管修繕費7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前開費用等語,固據其提 出自來水管照片、地下水井照片、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惟為被告陳耀焜2人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查被告陳耀焜2人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馬達 及自來水管均非租賃標的範圍,有原告與被告陳耀焜2人歷 次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9-50、185-187、191頁)。又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提供完好之系爭馬達 及自來水管與被告陳耀焜2人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上開設備之損壞應由被告陳耀焜2人 賠償。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備應由被告陳耀焜2 人負保管義務,縱使原告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亦不能謂係由原告為被告陳耀焜2人所代墊,被告陳耀焜2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及自來水管修繕費70,000元,難認有據。 ⒉被告陳耀焜2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陳耀焜2人未依爭備忘錄所載將系爭 土地整理至田地平整,可耕作種稻插秧之品質,致原告無法耕作,原告自受有不能從事農耕生產之損失。又兩造同意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收穫水稻之損害應自110年10月1日開始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於110年10月時所栽種之水稻,次年方 開始收成,則原告應受有111年第1期、111年第2期、112年 第1期、112年第2期、113年第1期之水稻收入損失。再依農 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112年10月11日農糧中(雲)字第1121152069號函及檢送稻作統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3-395頁),土地每公頃稻作獲利所得111年第一期為57,468元, 第二期為43,771元,平均每一期稻作獲利金額為50,620元【計算式:(57,468元+43,771元)÷2=50,6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 帶賠償系爭土地5期稻作損失金額為115,793元【計算式:50,620元×5×0.4575公頃=115,79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400,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耀焜2人未如期交還系爭土地,依照系爭租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應連帶給付自110年8 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400,000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查: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承租之土地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甲方得逕以保證金抵付欠租及違約金」,據此,被告陳耀焜2人原應在110年9月1日前交還系爭土地。嗣原告同意將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延展至110年9月30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依原告自陳:110年8月31日租約到期,經原告找律師陪同到現場辦理田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事宜,惟被告陳耀焜2人無法完成點交,雙方簽訂系 爭備忘錄寬限期1個月再辦理點交。110年9月30日寬限期到 期,原告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再給予寬限期,屆時由法院判決未完成點交的部分處理方式。110年10月1日起原告即開始雇工整地,請挖土機業者隨機探勘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79-381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堪認被告陳耀焜2人已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日時,原告已取回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陳耀焜2人自該日起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 張被告陳耀焜2人未依期交還系爭土地,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22日止之違約金40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4,943元(計算式: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150元+5期 稻作損失115,793元=124,943元)。又被告陳耀焜2人已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給付保證金100,000元與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故扣除該100,000元後,被告陳耀 焜2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4,94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陳耀焜2人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5-207頁)。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稻作損失共24,943元 ,及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耀焜2人連帶給付系爭馬達修理費20,000元、自來水 管損壞修繕費70,000元;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陳耀焜2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400,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陳耀焜2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