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歐淑美、張碧嚴、曾捷筠、曾聖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歐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張碧嚴 被 告 曾捷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錦萬 被 告 曾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碧嚴、曾錦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如果尚未開庭或未到庭,僅以書狀為實體上之陳述之記載,仍然不算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張碧嚴、曾捷筠 、曾聖宇、曾錦萬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張添丁為被告,再於111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及被告張添丁之訴(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9頁)。經核被告張添丁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而被告就原告之撤回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 部分原請求:㈠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6元 ,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至少於起訴前5年之106年7月1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之後被告雖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依通常觀念即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109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538,300元,被告占用超過5年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自111年8月17日起計算至同年9月26日止共經過1個月又9日期間,以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4,982元【計算式:(538,300×10%×5)+5,83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碧嚴、曾錦萬部分: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是配偶關係,訴外人張秋徵、張陳珠分別為被告張碧嚴之父、母,原告則為被告張碧嚴胞兄張添丁之前配偶。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原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開設富群機電工程行,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碧嚴,因張陳珠臥病在床多年,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為了就近照顧張陳珠,於111年3月初始將富群機電工程行之辦公設備搬至系爭房屋內,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於85年8月20日興建完成後,均由張秋徵、 張陳珠居住使用,水電費用由張秋徵、張陳珠之金融帳戶內扣繳,直到二人分別於109年6月、111年5月20日過世為止。房屋稅於張秋徵生前由其與張添丁一起繳納,張秋徵身故後,由原告繳納部分,但原告未曾表示要取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添丁,張添丁為表感激,也未曾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以上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允許張秋徵、張陳珠無償使用,在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為了照顧年邁的張陳珠,於111年3月初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是為了照顧原告的婆婆張陳珠,應與當初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無違。再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秋徵,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當初使用系爭房屋有得到張秋徵的同意,且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因為直接占有人是張秋徵及其配偶。此外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對系爭房屋的占用範圍只及於物品堆置的地方,未及於系爭房屋二、三樓,原告請求整棟房屋的租金太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曾捷筠、曾聖宇則均辯稱:伊等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餘答辯內容同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被告張碧嚴、張添丁為兄妹關係,原告與張添丁則曾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於 85年8月20日建築完成,同年11月3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開設富群機 電工程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碧嚴(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於111年3月初將富 群機電工程行之辦公設備搬至系爭房屋內,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24,100元。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秋徵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就系爭房屋得否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秋徵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秋徵,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張秋徵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及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秋徵,是張秋徵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屬實。又張秋徵、張陳珠生前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雖為原告所是認,然衡諸一般經驗,長期借用房屋之情形,於現今社會生活上亦非罕見,無法僅以長期占有、使用房屋之單一事實,逕予推論以房屋為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既未就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積極舉證,實難僅以張秋徵、張陳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認原告與張秋徵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就系爭房屋得否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需為舉證。被告張碧嚴、曾錦萬雖辯稱原告允許張秋徵、張陳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在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為了照顧原告年邁的婆婆,於111年3月初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與當初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無違等語,然被告張碧嚴、曾錦萬並未就此提出確切相關之證據為證明。況縱原告同意張秋徵、張陳珠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即便屬實,而認原告與張秋徵、張陳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無從執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效力,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⒈被告張碧嚴、曾錦萬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於111年3月初將富群機電工程行之辦公設備搬至系爭房屋內,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一節,均不爭執。被告張碧嚴、曾錦萬雖辯稱於同年7月5日便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屋內所餘物品乃張秋徵、張陳珠之物,且對系爭房屋的占用範圍只及於物品堆置的地方,未及於系爭房屋二、三樓等語,惟考諸原告提出拍攝系爭房屋內外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72頁),可認被告張碧嚴、 曾錦萬確於系爭房屋放置富群機電工程行辦公設備、大量機電零件及對帳單資料之事實無誤,是以被告張碧嚴、曾錦萬係將系爭房屋當成其營業空間,雖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可能隨每日、每時略有不同,然其日復一日重複占用,應認其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已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事實。再者,本院於111年9月26日到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內雖已無富群機電工程行之辦公設備,惟屋內仍擺放諸多雜物,二、三樓分別安置有神明廳等供家族祭祀及床墊、木板床等居住所需個人物品,並無灰塵滿佈、久無人居之跡象,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99頁),況被告曾錦萬亦係於當日始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綜合上情,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於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為止,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碧嚴、曾錦萬應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計算至111年9月26日,此一占有期間(以上共計17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既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尚乏依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524,100元,為三層建築,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272.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 期為85年8月20日,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49頁)。又系爭房屋鄰近多為農田,附近並無商店,人跡不多,屬鄉間地區,東側臨3米道路,交通尚屬便利等情,經本院111年9月26日勘驗現 場記載筆錄明確,並有系爭房屋GOOGLE地圖1紙存卷(見本 院卷第181-189頁),是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築完成日 期為85年8月20日)、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價額後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適當。故被告張碧嚴 、曾錦萬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77元【計算式:524,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核定系爭 房地之租金計算數)×175/365(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無權占有日數)=15076.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7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曾捷筠、曾聖宇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捷筠、曾聖宇分別自106年7月1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被告曾捷筠、曾聖宇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非以系爭房屋內置有富群機電工程行之事業相關資料、辦公設備、大量機電零件、木櫃及雙人床等傢俱之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1-72頁),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到場勘 驗時,確認系爭房屋內有擺放諸多雜物,製有當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9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9頁),為其論斷依據。惟依上開證物,至多僅得推斷共同開設富群機電工程行之經營者即被告張碧嚴、曾錦萬二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有被告曾捷筠、曾聖宇之物品留置屋內,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捷筠、曾聖宇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經被告曾捷筠、曾聖宇無權占用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曾捷筠、曾聖宇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捷筠、 曾聖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碧嚴、曾錦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張碧嚴、曾錦萬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碧嚴、曾錦萬償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即111年3月1日起至 同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77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碧嚴、曾錦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