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萬有限公司、林暌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暌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龍全、蔡楊玉枝、蔡龍泉、蔡龍福、蔡龍德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