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志源即元順米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志源即元順米廠 吳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全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浚騰 被 告 林子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源即元順米廠新台幣3,741,229元、原 告吳文生新台幣585,72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文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吳文生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志源即元順米廠以新台幣125萬元、吳文生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依序以新台幣3,741,229元、585,721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文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告全江有限公司(下或稱全江公司)給付原告吳志源即元順米廠(下或稱元順米廠)新台幣(下同)3,734,378元及給付原告吳文生1,12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全江公司之負 責人劉浚騰、員工林子敬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全江公司、劉浚騰、林子敬應連帶給付原告元順米廠3,741, 229元、原告吳文生1,126,399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就追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給付原告元順米廠之金額變更為3,741,2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江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經營保鮮膜、 塑膠包膜及塑膠封裝模製造等,於109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爆炸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依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被告全江公司工廠内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下稱系爭八色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起火原因則為電氣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因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元順米廠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存放米糧之 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燒燬所存放保管之公糧,也致原告吳文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燒燬。而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已近2年,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及相關賠償事宜均 未聞問,故原告二人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元順米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下或稱系爭公糧稻米撥付契約),契約期間為106年4月1日 至110年3月31日,原告元順米廠依據該契約負責經收公糧、加工、保管之業務,再依指定之年期、類型、型態、等級、數量及日期等辦理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原告元順米廠將所保管之稻榖分別存放於數個倉庫,其中編號D06、D07即位於系爭鐵皮屋,當時保管之109年第1期稻榖,自109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共入倉1,127,650公斤稻穀,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月10日至系爭鐵皮屋編號D06、D07號倉庫所查定之庫存數量分別為746,395公斤、209,728公斤(合計為956,123公斤),因此原告元順米廠因系爭火災而受 損171,527公斤(計算式:1,127,650-956,123=171,527)之稻榖。 ⒉原告元順米廠代為公糧保管時,需先將濕稻穀烘乾為乾稻榖始能保存,之後再用袋裝堆疊於倉庫,故計算損失金額需先參照所收購當時稻穀之平均含水分換算成濕稻穀之重量,再以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印製之自營糧價格對照表含水率27之濕榖價格(每台斤為9.24元)計算,故稻穀損失金額為3,335,243元。再加上烘乾堆疊費389,833元(每公斤1.8元)及被燒毀公糧包裝袋損失16,153元,故原告元順米廠因保管之公糧稻米遭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741,229元(計算式:3,335,243+389,833+16,153=3,741,229)。⒊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吳文生所有,系爭火災當時火勢猛烈,系爭鐵皮屋之鐵皮鋼骨、屋頂及外圍浪板、排水管及水槽、屋内電線設備及電燈照明等設施幾乎都毁損殆盡,原告吳文生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1,126,399元。 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江公司因廠房電氣設備等使用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鐵皮屋並燒燬其内之物品,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全江公司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全江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劉浚騰為被告全江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全江公司廠房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監督、管理及實際操作使用者,原應注意印刷機台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定期檢修、保養印刷機台内部之電源線路,以防止電氣因素發生火災。然依據被告劉浚騰於雲林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表示,其承租系爭廠房時曾自行找水電工程行更換電線及配電設備 ,訴外人即房東賴進堂並不知情等語。則被告劉浚騰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或影響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系爭八色印刷機之電路配線,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等之系爭鐵皮屋及物品遭燒燬而受有損害,被告全江公司自應就被告劉浚騰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子敬係受僱於被告全江公司擔任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操作員 ,其職務範圍包含印刷機之啟動、調色、產品生產(見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48頁)。另依據被告全江公司負責人劉浚騰於109年8月15日消防局談話筆錄表示「最初發現火災處的地方為基台區第四座印刷機附近」「印刷機有開啟電源」,而訴外人即被告全江公司另一名員工陳建凱表示「我先用掃把打掃了停車場、倉庫區,然後開啟基台區的電燈後繼續在基台區打掃。完成後就去宿舍床上休息了。」、「我當時人在床上」(第36頁)「(火災發生前)只有我及林子敬先生在機台區」(第37頁),參酌被告林子敬之談話筆錄,起火當時他是在辦公室與客戶談生意,陳建凱匆忙從機台區跑至辦公室外大聲呼救公司失火(第33頁)。故被告林子敬既然身為被告全江公司系爭八色印刷機操作負責人,在機台電源開啟之狀態下卻任意離開操作區域,且未命令其他人員留守看顧,導致系爭八色印刷機突然電線短路導致火災,其顯然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火災,應有管理上之過失。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二人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浚騰為全江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子敬為全江公司之共同經營人並為現場負責人。然全江公司由林子敬所申報之用電契約容量為49kw,但實際上該工廠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用電量為75kw,依據電業法及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被告等應聘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進行配電工程,但其所聘用之合慶工程行並未具備相關資格。又系爭廠房經消防局認定係屬高火載量工廠,應至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檢討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以防火災之發生,但被告等人卻未按建築及消防法規等核實辦理,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存放之公糧,被告二人均涉犯公共危險罪,以該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 、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三人均有過失,足以認定。 ⒉依被告劉浚騰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全江公司之印刷機設備僅在事故或故障時才會委請廠商檢修,其餘係由被告林子敬負責檢查被告全江公司之印刷機具,但被告林子敬並無維修專業技師資格。又被告林子敬亦自陳其明知印刷機所含溶劑為易燃物,火災當時印刷機台屬通電狀態下,未監督機台操作,卻僅留一名未曾參與消防演練且僅上班1-2月之員工陳建 凱在現場,因此被告林子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於刑事偵查程序雖曾提出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組裝或檢修紀錄,分別有⑴108年6月9日委 由「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印刷機本體平行度水平校正工作。⑵108年9月25日委由「欣裕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八色印刷機機台檢修並更換電磁閥。⑶108年6月、7月及10 9年3月委由「穎威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印刷機保養檢修 。然依據維修頻率觀之,並非屬於每月、每季或每半年之固定保養,而應該是屬於機器故障時之單次維修,且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者為印刷機本體平行度水平校正工作,與機器電路無關,而欣裕工程有限公司及穎威科技有限公司之維修項目是否包含所有機台電器線路之檢修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齡已達22年,其前手「宏全公司」持有期間均僅有自行保養,但並未包含電器線路項目。而被告等人既明知其所使用之機械老舊,於108年6、7、9月機器故障機率甚為頻繁,則被告全江公司及負責人劉浚騰等人在機器之電線設備保養及工廠内配電設施上更應注意,但被告卻於承租後在未經房東之許可下任意變更原建築物之配電設備及管線設計,且系爭八色印刷機台不僅未定期保養,其最後一次委請廠商修理時間已近半年之久,故被告全江公司及負責人劉浚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明。 ⒊就原告元順米廠稻穀損失等之計算,說明如下: ⑴系爭公糧稻米撥付契約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農民於該期間會將所收割之稻穀(濕穀)交由原告元順米 廠收購,經由原告元順米廠烘乾、包袋,再委由貨運人員搬運並堆疊至原告元順米廠存放公糧之倉庫。依據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61頁,照片08,顯示原告吳文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其內米糧受損之部分現況,其說明並記載「烤漆浪板屋頂呈煙燻、變色,以越往東側越輕微,靠東側之米袋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變色、變形。」對照第55頁位置圖照片08的位置就是「原證5」第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稽查公糧業者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之D06與D07。 ⑵原告元順米廠將收購之公糧濕穀烘乾後進行裝袋,再委由貨運公司人員將包裝好之乾穀搬運並堆疊至糧倉,堆疊之日期及數量有起訴狀所提附證入倉紀錄可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原告元順米廠已向農民收購109年第1期收割之公糧濕稻穀,每位農民於過磅時都有地磅單,每張磅單將顯示該車次之總重、空車重量及實重(以公斤計),也會測定並標示該車次稻榖濕度及當天乾榖之單價。原告已整理當期收購之磅單彙整資料供參。若被告仍爭執,原告元順米廠亦可提出6 百多張磅單供被告核對。依據收購總數及每台車稻穀濕度,並計算出該期稻穀平均水分為27.82,並已提出原告委託搬 運稻穀之訴外人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陳俊宏所簽具之搬運數量及領款證明書為證,可以證明自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6日存放於6號倉(D06)及7號倉(D07)之乾稻榖共計1,127,650公斤。 ⑶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月10日至受火災延燒之D06及D07號倉庫所查定之公糧庫存數量分別為746,395公斤與209,728公斤(合計956,123公斤),因此原告元順米廠因系爭火災受 損171,527公斤(計算式:1,127,650-956,123=171,527)之 乾稻穀。但原告元順米廠向農民收購為濕稻穀,依據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9年5月5日以農糧中儲字第1000000000C號函通知所核定之「雲林地區109年1期作濕乾穀折算率及公糧、直接給付每百台斤濕稻穀收益參考表」之標準,濕稻榖含水率若為27%,濕乾榖折算率為80%,故以該年度平均含水率為27.82%對照計算時,濕乾榖折算率為79.2%(計算式:80-0.8= 79.2)。因此171,527公斤乾稻穀換算濕稻榖為216,574公斤(計算式:171,527÷0.792=216,5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等於360,957台斤。 ⑷依據系爭公糧稻米撥付契約,原告元順米廠須將短少之公糧數量以自營糧補足入倉。前述換算後360,957台斤之濕稻穀 以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印製之自營糧價格對照表,其中含水率27%濕榖價格每台斤為9.24元計算,故稻榖損失金 額為3,335,243元(計算式:360,957×9.24=3,335,242.6)。 ⑸又依據「雲林地區109年1期作濕乾穀折算率及公糧、直接給付每百台斤濕稻穀收益參考表」所示,含水率27%濕稻穀, 公糧業者收取之烘乾及其他費用為每公斤1.8元,此部分屬 原告元順米廠之成本,亦應計入損失範圍,故損失之烘乾費為389,833元。再者,公糧烘乾後必須裝袋保存,每一包裝 袋約可裝入60公斤之乾稻榖,原告元順米廠需再額外購買包裝袋2,859個(計算式:171,527÷60=2858.7),每個包裝袋 為5.65元,故增加之包裝袋費用為16,153元(計算式:2,859×5.65=16,153.3)。 ⑹綜上所述,原告元順米廠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稻穀損失、額外支出之烘乾成本及包裝袋費用共計3,741,229元(計算式:3,335,243+389,833+16,153=3,741,229)。 ⒋就原告吳文生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毀損之相關證據及說明如下: ⑴提出110年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經向稅務局人員查 詢,因火災受損之房屋為編號FO部分。 ⑵提出訴外人東祥鐵工所(楊文鴻)出具之屋頂修復工程簽收單及請款項目,金額為834,610元。 ⑶提出訴外人廖創盛出具之水電修復工程簽收單及請款項目,金額為278,289元。 ⑷前已提出訴外人全茂行(古鴻生)出具之鐵捲門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13,500元。 ⑸以上合計金額為1,126,399元。 ⒌追加共同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之請求權基礎補充說明如下: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系爭八色印刷機是108年3月由被告林子敬、劉浚騰和訴外人謝易錩負責向台中宏全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台,而被告全江公司購買該二手機台後之保養維護均是由被告林子敬負責。故被告林子敬除係受僱於被告全江公司擔任系爭八色印刷機機台操作員,其職務範圍包含印刷機之啟動、調色、產品生產外,被告林子敬本身同為被告全江公司股東,平時負責被告全江公司之印刷機操作、塑膠封膜之製作,該部分即為被告全江公司之主要業務。 ⑵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齡已達22年,其前手「宏全公司」持有期間均僅有自行保養,但並未包含電器線路項目。而被告等人既明知其所使用之機械老舊,於108年6、7、9月機器故障機率甚為頻繁,則被告全江公司及負責人劉浚騰、林子敬等人在機器之電線設備保養及工廠内配電設施上更應注意,但系爭八色印刷機不僅未定期保養,其最後一次委請廠商修理時間已近半年之久,故被告全江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劉浚騰、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林子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明。 ⑶被告全江公司雖在經濟部為公司設立登記,但卻未辦理工廠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函覆在案,故被告全江公司僅租用倉庫即開始營業,因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無需向主關機關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及查驗。然被告全江公司所從事之塑膠印刷封膜,其印刷調色原料多為易燃物品,若工廠在設立時未能經消防專業技術人員配置消防安全設施及竣工查驗,且每年度未經檢修查核,則此類地下工廠一旦發生火災往往造成嚴重之財務及人員之損傷,歷年來已發生多次未登記工廠發生重大火災,甚至奪走消防人員性命之新聞眾所周知,被告等人卻為規避相關法規,而未依法申請工廠登記,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全江公司、劉浚騰、林子敬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⒍原告吳文生因系爭火災僅曾於109年8月20日於消防局製作過談話筆錄,當時對於起火原因尚在調查中,其後刑事偵查程序原告二人均未被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原告二人並無從知悉火災調查結果。直到原告吳文生向消防局申請火災調查資料,於110年3月2日收受該局函覆,該函亦僅表示起火處在 「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等語。原告係於111年10月26 日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全江公司之民事答辯狀繕本所附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才知悉被告劉浚騰、林子敬為失火罪之被告 ,又因閱覽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才知悉被告二人同為賠償義務人因而追加起訴。據此,原告主張本件對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111年10月26日起算2年,因此原告於112年2月7日追加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退萬 步言,若本件應以消防局110年3月2日通知原告火災原因時 做為時效起算時點,原告於112年2月7日追加起訴仍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順米廠3,741,229元、吳文生1,12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火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告知房東賴進堂便逕自更換電線及配電設備,且疏未注意系爭八色印刷機之電路配線,而招致系爭火災云云,惟參111年10月2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或稱 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可知,房東賴進堂對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均清楚知悉,且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購置系爭八色印刷機台,為符合用電法規及運轉安全性,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台電)申請變更為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並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參111年9月16日台電雲林區營業處雲林字第1111 659523號函),客觀上台電所為檢驗合格結果自使被告對於用電安全具備足夠之信賴,即便後續發生系爭火災之意外,尚非被告所能預見,足認被告應無過失。且依西元2019年(答辯狀誤載為2109年,逕予更正)9月28日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内容(編號:雲消調字第1090012624號)所示,本 件起火處為「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而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並未提及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公司廠房之電器使用不當。另以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8、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12行以下關於火災鑑定人蘇柏憲具結證述所載:「本件 起火原因,排除各種原因後,以電器因素引起的可能性較大。而其中又以電線短路造成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處分書亦載「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尚無法認定屬於何種原因造成電線短路」,是以本件失火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指摘被告因變更電線、配電設備,疏未注意印刷機台之電路配線而致系爭火災云云,殊無理由。 ⒉系爭八色印刷機雖非新品,然被告購得時,廠商人員自應將機台整理至使用上安全無虞之良好情況,意即廠商人員應對於機台本身構造零件作詳實檢查,確認内部線路整備巡視,汰換使用上有安全疑慮之部分,確保機台運作正常且無安全疑慮,方交付給被告全江公司。而該機台之安裝,相關配電線路之牽線作業,亦由廠商相關人員完成,從而就機台設備本身及牽線配電作業,由於涉及專業知識領域,被告如同一般消費者,信賴出貨廠商及配電作業人員,確認機台設備本身得以正常運作即為足已,倘本件真有前開設備瑕疵或配線問題(假設語氣),被告亦難以察覺而為相關監督行為,且被告更難以在機台正常運作之下預見將來該機台為失火之原因,此即為民法上之信賴原則。又被告為使機台運作順利,定時聯繫廠商人員至現場進行機台保養作業維護,以確保機台正常運作無虞,而進行保養作業之人員若發覺有異或需汰換零件,自當告知被告為之。然直至系爭火災發生前,該機台外觀上並無任何問題,且運作上亦無異常,也有進行相關保養作業並無異狀。 ⒊被告於每週一開工時均有自行對系爭八色印刷機進行檢查、保養,並非機具故障後方請廠商前來維修,而檢查内容包含:印刷機外觀機件是否有缺損、印刷機一切運行功能是否正常等,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檢查機具時,機具外觀經審視無老舊、破損或缺漏等情事,且機具運行後亦無任何異常狀況發生,客觀上即具備足夠之信賴得以認定機具狀況良好,應無任何發生故障、短路等意外之可能,被告亦不可能於每週定期檢查維護後,即便機台運作正常,仍再將整座機台所有零件一一拆檢、内部所有電路一一檢驗,顯不符合通常實務運作,且系爭八色印刷機運轉亦久未發生故障、異常狀態,自不須經常性商請廠商來作故障排除、修繕。原告漏未舉證關於機臺電器線路之檢修是否不得自行保養?抑或是電器線路檢修應如何施行之相關規定,僅空言泛稱被告明知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齡已達22年,竟未就機器之電線設備保養及工廠内配電設施上更應注意云云,遽課以被告顯不合理、過高之注意義務。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林子敬便立即拿取系爭八色印刷機旁所常備之滅火器實施滅火,被告劉浚騰即劉森發當下亦使用機台區走道上之滅火器試圖撲滅火勢(參109年9月14日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33頁109年8月16日消防局談話筆錄、第79頁照片44),益徵被告確有於系爭八色印刷機附近安放數具滅火器,即屬妥適之消防安全設備以防免意外發生,被告顯已善盡注意義務。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為週六,並非被告全江公司上班日而係有客戶來訪,是故當天系爭八色印刷機僅有開啟電源待機並未有任何運行、使用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有何相關規定要求機具於未運轉、待機時須配置人員看守,且被告業已設置電力跳脫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廠區亦仍有部分人員於附近待命以應付突發事件,被告即屬已善盡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要難歸責於被告。 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難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責任相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㈡、再者,系爭火災係於109年8月15日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於原告知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即109年8月15日起算。原告雖已於111年8月8日 起訴,惟觀諸起訴狀通篇未見對於全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浚騰、員工林子敬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12年2月7日方追 加劉浚騰及林子敬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故原告主張追加全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浚騰及員工林子敬為被告,請求與全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一再泛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審酌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8頁上載「七、結論:雲林縣○○鎮○○里○○0○0號火災 案,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以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鑑定結果僅明確指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然對於系爭火災引發原因,鑑定報告僅能歸類屬「電氣因素所致,並無法斷言係因印刷機臺電路老舊、故障而引起電線短路終致系爭火災發生。然而火災受電氣原因引起之種類甚繁,並非鑑定人員判定火災發生為電氣原因所引起,便可逕指摘起火原因係被告未隨時注意、定期檢測系爭八色印刷機及内部電源配線而生電源線絕緣材質因老舊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起系爭火災云云,綜觀原告歷次書狀亦未具體闡明、舉證,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即無從認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系爭火災間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工廠登記係屬行政管制,此與起火原因判斷係不同事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被告存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惟關於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證明及計算方式,未提出單據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⒈關於原證5入倉紀錄、原證6報告表、原證7稻穀損失等,均屬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難足以證明其所受有損害及數額, 被告否認之。 ⒉關於原證9東祥鐵工所請款單(金額834,610元)、坤益燈飾專賣店請款單(金額278,289元)等,原告僅提供請款單, 然請款單僅得證明廠商所列之報價及請款,並未能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已支出相關費用,是故被告就原告前開未提出收 據 、付款證明部分均否認之。 ⒊關於原證10之109年1期梗稻收購紀錄表中濕稻榖總重量為3,162,140公斤,與原證6測計倉存數量為2,480,600公斤,兩 者總重量數額有所不相符,尚待原告釐清說明,且搬運數量與實際存放倉儲之稻榖數量並非必然相同,原告僅有提出單方製作入倉紀錄、貨運司機陳俊宏所簽具之搬運數量及領款證明書,並未提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6、7號倉庫所存放稻榖數量之相關單據用以證明系爭火災燒毀前之稻榖存放數額,被告否認之。 ⒋此外,就原告所稱建物修繕部分,均未經計算折舊扣除在内,是其所述損害數額亦非正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全江公司系爭廠房有發生系爭火災,且火災造成原因經消防局調查結果為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即系爭八色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的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⒉原告元順米廠與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系爭公糧稻米撥付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全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下稱公司登記資料)、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雲消調字第1100002733號、系爭公糧 稻米撥付契約書(本院卷第23、27-57頁)及系爭火災調查 鑑定書(外放)等件可證,足信無誤。上開事實,本判決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再重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⒊原告二人之損害各有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三人應就原告二人因系爭火災燒燬系爭鐵皮屋及米糧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全江公司係於108年4月16日登記成立,當時之股東有訴外人蔡純華、石育淇(即被告劉浚騰之配偶)及被告林子敬三人,由被告林子敬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嗣因經營理念 不合,訴外人蔡純華退出被告全江公司之股東;於000年0月 間由蔡純華先出資向訴外人台中宏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系爭八色印刷機,則於同年12月2日以蔡純華為負責人之芳丞 有限公司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轉賣給被告全江公司;被告 全江公司並於10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賴進堂承租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部分空間提供給芳丞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而被告劉浚騰則於被告全江公司於109年7月2日增資時加 入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石育淇 亦於109年12月4日退出被告全江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上開人等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暨票據明細表等可按(鑑定書第2、25、38、42-43、47、83-87頁),與被告全 江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應足認定。又被告全江公司向芳丞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八色印刷機,及向訴外人賴進堂承租系爭廠房時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林子敬,而系爭火災發生時(109年8月15日)之代表人則為被告劉浚騰,亦足確認,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上之立約人欄載明可佐。而系爭火災延燒燒燬原告吳文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原告元順米廠存放在系爭鐵皮屋之米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火災現場照 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7-99 、311-313頁),及 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足信無誤。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工廠設廠 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經濟部90年9月6日(90)經工字第09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修正 前為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為:一、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一定 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 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查上開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等所制定(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全江公司所營事業包括「C701010 印刷業」、「CM01010 箱、包、袋製造業」,有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明可按(本院卷第23頁及後附);系爭廠房面積為1,312.6平方公尺,有系爭廠房之稅籍證明載明可佐(本院卷第403頁 ),扣除提供給訴外人芳丞有限公司當作倉庫使用部分外,推估至少達50平方公尺以上做為被告全江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且該公司向台電申請使用之電力容量為49千 瓦(2.25千瓦以上),依上開工廠管理及輔導法規定,應於工廠設廠完成後,依規定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然系爭工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向台電申請用電用途為「塑膠材料倉庫」等情,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9月16日雲林字第1111659523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01065號 函及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45-249、391-396頁)。系爭工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有違上開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足認定。 ㈢、又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8條規定,其中表項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上開規定,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消防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⑴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用途為塑膠封膜的印製,其使用原料有易燃性之油料、油墨等化學物質,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採證位置圖及被告全江公司之代表人劉浚騰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鑑定書第2、26頁),屬印刷機 房及其他類似危險之工作場所;且系爭廠房面積達1,312.6平方公尺,扣除提供予訴外人芳丞有限公司當作倉庫使用部分外,系爭工廠作業之樓地板面積估計在200平方公尺以上, 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消防滅火設備,亦堪認定。⑵況系爭工廠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有違上開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之規定,並以「塑膠材料倉庫」用途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已如上述。致主管機關無法監督管理,則系爭工廠如有不適用上開消防法規之情事,應由被告全江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全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故應認系爭工廠應依上開消防法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系爭工廠未經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情,亦有消防局112年5月16日雲消預字第1120005492號函載明可按(本院卷第375-376頁),亦 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全江公司違反上述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消防法等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毀損原告吳文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原告元順米廠存放在系爭鐵皮屋之米糧,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且原告二人之損害與系爭廠房之違法使用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且被告全江公司承租系爭工廠,並違法開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林子敬;而被告劉浚騰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後,亦消極未 予及時改正,終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延燒,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子敬與劉浚騰分別擔任被告全江公司之代表人時,因違法執行職務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應足認定。且被告林子敬與劉浚騰之不法行為,有延續、互為利用之情,應屬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應與被告全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乙、原告對被告劉浚騰、林子敬二人(下合稱被告劉浚騰二人)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理由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火災係於109年8月15日發生,請求權時效應以該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2月7日方追加請求被告劉浚騰二人為損害賠 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上 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火災雖於109年8月15日發生,原告二人於該日即已知其等受有損害,然被告劉浚騰二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不明,需蒐證調查研究始能得知,此觀被告劉浚騰二人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二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有可歸咎之原因,而於111年5月12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38、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3-157頁), 亦可明證。故原告抗辯其等對於被告劉浚騰二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最早應自消防局於110年3月2日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予原告吳文生時(本院卷第27頁)起算,足以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劉浚騰二人之2年請權時效期間,應 於112年3月2日屆滿,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於112年2月7日追加請求被告劉浚騰二人為損害賠償,未罹於消滅時效,亦足採信。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丙、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如下: ㈠、原告元順米廠部分: ⒈原告元順米廠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位在系爭鐵皮屋編號D 06、D07倉庫保管之109年第1期稻榖,自109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26日共入倉1,127,650公斤,經農糧署中區分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09年9月10日至系爭鐵皮屋查定上開倉庫庫存之數量分別為746,395公斤、209,728公斤(合計為956,123 公斤),因此原告元順米廠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代為收購加工保管之稻穀共171,527公斤(計算式:1,127,650-956,123=171,527)等情,有原告元順米廠提出之6/7號倉稻穀入倉紀錄(109/1)、農糧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10日農糧中稽字第080號 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書、收儲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109/1梗稻收購明細表、托運入倉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83、199-22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梗稻收購明細表及托運入倉明細表為原告元順米廠單方所製作,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害云云。然上開梗稻收購明細表包括收購日期、聯單號碼、姓名、濕度、重量、單價等明確,堪認係原告收購稻穀時之資料;且托運入倉明細表 部分,並經當時受託載運稻穀入倉之司機陳俊宏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65-370頁),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 無可採。 ⒉又原告元順米廠主張其向農民收購為濕稻穀,依據農糧署中區分署109年5月5日以農糧中儲字第1000000000C號函通知所核定之「雲林地區109年1期作濕乾穀折算率及公糧、直接給付每百台斤濕稻穀收益參考表」之標準,濕稻榖含水率若為27%,濕乾榖折算率為80%,故以該年度平均含水率為27.82%對照計算時,濕乾榖折算率略減為79.2%(計算式:80-0.8= 79.2)。因此171,527公斤乾稻穀換算濕稻榖為216,574公斤(計算式:171,527÷0.792=216,574.4),即等於360,957台斤。依據系爭公糧稻米撥付契約,原告元順米廠須將短少之公糧數量以自營糧補足入倉。以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印製之自營糧價格對照表,其中含水率27%濕榖價格每台斤為9.24元,故稻榖損失金額為3,335,243元(計算式:360,957× 9.24=3,335,242.6)。且依「雲林地區109年1期作濕乾穀折 算率及公糧、直接給付每百台斤濕稻穀收益參考表」,含水率27%濕稻穀,公糧業者收取之烘乾及其他費用為每公斤1.8元,此部分屬原告元順米廠之成本,亦應算入,故損失之烘乾費為389,833元(計算式:216,574x1.8=389,833.2)。再 者,公糧烘乾後必須裝袋保存,每一包裝袋約可裝入60公斤之乾稻榖,原告元順米廠需再額外購買包裝袋2,859個(計 算式:171,527÷60=2858.7),每個包裝袋為5.65元,故增加之包裝袋費用為16,153元(計算:2,859×5.65=16,153.3)。因此,原告元順米廠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含稻穀損失、額外支出之烘乾成本及包裝袋費用共計3,741,229元(計算 式:3,335,243+389,833+16,153=3,741,229)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農糧署中區分署109年5月5日農糧中儲字第10 00000000C號函暨「雲林地區109年1期作濕乾穀折算率及公 糧、直接給付每百台斤濕稻穀收益參考表」、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自營糧價格對照表、公糧包裝袋出貨單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236頁),足信屬實。原告元 順米廠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741,229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吳文生部分: ⒈原告吳文生主張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燒燬,因而支出鐵皮屋修理費834,610元(含材料費343,610元,工資、油漆及作業費等共491,000元)、倉庫大門鐵捲門維修費13,500元、電力系統及照明設備維修費278,289元(含材料費206,489元、工資及垃圾清除費71,800元),合計共支出修復費 用1,126,399元等情,亦據原告吳文生提出東祥鐵工所請款 單、倉庫大門鐵捲門維修照片暨全茂行出具之收據、電力系統及照明設備恢復照片、坤益燈飾專賣店估價單、水電材料請款單及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15、315-325頁),足信屬實。 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依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系爭鐵皮屋係自77年1月 起課徵房屋稅,於109年8月15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32年7 月,被告抗辯原告吳文生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上規定,於法有據。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0年、電氣等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鐵皮屋及其電氣等房屋附屬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等規定意旨,系爭鐵皮屋維修材料費343,610元及電力系統及照明設備維修材料費206,489元部分,應依其使用年數33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準此: ⑴系爭鐵皮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材料費用估定為14,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3,610÷(33+1)≒1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610-10,10 6) ×1/33×(32+7/12)≒329,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 3,610-329,293=14,317)。 ⑵電力系統及照明設備維修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6,489÷(33+1)≒6,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 ,489-6,073) ×1/33×(32+7/12)≒197,8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06,489-197,885=8,604】。 ⑶據此,系爭鐵皮屋因系爭火災毀損之修理必要費用(含照明設備維修材料費等)為585,721元(計算式:491,000+14,317+71,800+8,604=585,721)。故原告吳文生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賠償585,72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參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元順米廠3,741,229元、吳文 生585,721元,及均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吳文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