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仲仁、林怡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曾仲仁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林怡安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徵超 被 告 洪文強 洪松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92號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592號判決無罪,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告繳納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乙○○、乙○○之父母親、被告丁○○ 、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 771元。之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對丁○○、戊○○ 、甲○○之起訴(見附民卷第67頁),再具狀更正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見附民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依共同侵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丁○○、戊○○、甲○○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73頁),再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被告 甲○○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議,另原告上開對被告丁○○、戊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被 告丁○○、戊○○就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未妨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92年7月25日生,被告乙○○係92年3月13日生,被告丁○○係92年9月24日生,於原告11 1年3月30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有原告及被告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因民 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 及被告乙○○、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其等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本人承受訴訟,然原告及被告乙○○、丁○○並未即為 承受之聲明,本院已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條文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因認原告先前欲對其為撫摸、擁抱等行為遭拒,事 後又避不道歉,為此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被告丁○○,其二 人並謀議要教訓原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胞兄林廷諺出面聯絡,與原告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鐵橋旁路口見面(下稱案發地點),再由被告丁○○於110年7月1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搭載 被告乙○○共赴案發地點。原告與被告乙○○、丁○○見面後,否 認有對被告乙○○為任何不軌之行為,被告丁○○隨即於同日22 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西瓜刀追砍原告,被告乙○○竟在場 旁觀未加阻止,任由被告丁○○持刀朝原告頭部揮砍後,繼續 追砍逃向馬路之原告背部、腹部各一刀,致原告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後胸撕裂傷10公分、右邊髖關節撕裂傷4公分、氣腦、顏面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並曾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後經醫院施以緊急手術並持續就醫治療,原告始倖免於死。被告乙○○、丁○○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被告 乙○○、丁○○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 為被告丙○○、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280,271元、 ⒉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⒋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771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被告乙○○、 丙○○對原告請求醫療費280,271元、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 、6個月之工作損失151,5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戊○○: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親,被告丁○○、 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280,271元、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 、6個月之工作損失151,5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300頁): ㈠被告乙○○因原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之住處,強行對其為撫摸、擁抱等行為,而經其一再抵抗推拒,事發後原告避不道歉,被告乙○○為此心生不滿,乃 將上情告知其男友即被告丁○○,其2人即共同謀議欲教訓原 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透過其不知情之胞 兄林廷諺出面聯繫,與原告相約在案發地點見面後,再由被告丁○○於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搭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不料原告與其等見面後,仍矢口否認曾對被告乙○○為任何不軌行為,被告丁○○見狀隨即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持其攜帶到場之西瓜刀追砍原告,被告乙○○則毫未阻止,而在場旁觀,任由被告丁○○ 先持刀朝原告頭部揮砍後,繼續追砍逃向馬路之原告背部、腹部各1刀,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80,271元 、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 ㈢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1月4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0頁): ㈠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771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因對原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乙○○與被告丁○○共同犯傷害罪,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 告丁○○則因持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少 年法庭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犯普 通傷害罪,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93頁),及若瑟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乙○○、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透過林 廷諺出面聯絡,與原告相約在案發地點,再由被告丁○○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乙 ○○、丁○○與原告見面後,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追 砍原告,被告乙○○在場旁觀毫未阻止,任由被告丁○○持刀數 度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乙○○、丁○○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丁○○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係92 年3月13日生,被告丁○○係92年9月24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85頁),其等於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乙○○行為時年滿18歲,被告 丁○○年滿17歲,均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丙○○、戊○○分別為被 告乙○○、丁○○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被告丙○○、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57、8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丁○○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0,271元、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 、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合計為539,77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若瑟醫院醫療收據、若瑟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 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 丁○○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口遍布身體多處,均 需縫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13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35頁),足認其傷勢非輕,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係遭被告丁○○持西瓜刀揮砍 ,造成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後經手術緊急治療始挽救生命,被告乙○○、丁○○於案發 當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尚乏成熟之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然其等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65、223-238頁)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屠宰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被 告乙○○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單親家庭,未婚;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第59 號卷第21、33、39頁,本院卷第300頁)、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1,189,771元範圍內(計算式:539,771元+650,000元=1,189,77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 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被告乙○○、丙○○、丁○○ 、戊○○之間,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示其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其等所負債務係基於被告乙○○、丁○○之同一侵 權行為事實而發生,目的均係在填補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 償,而被告丙○○就被告乙○○所負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被告 戊○○就被告丁○○所負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被告間構成不真 正連帶之關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認於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