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金生、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鍾武宗、李大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周金生 被 告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武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慶科技開發公司)前因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並委任被告李大祥為該調解事件之代理人。詎被告李大祥於系爭調解會議中竟當眾指稱原告於10年前偷竊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之推高機,係偷堆高機之賊,並謂合理懷疑係伊偷竊公司的堆高機(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李大祥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亦應共同承擔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大祥並未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原告前為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之警衛,人格是值得信任,原告不會偷竊堆高機。當初公司遭偷竊堆高機時,係原告打110報警,也電告董事長之子此事,被告李大祥並沒 有什麼對原告說合理懷疑係其偷竊堆高機可言,因警衛守在大門口,當時並無追究原告,如果真的有懷疑在那時就會對其求償,然都沒有,可見被告是相信原告的操守,被告李大祥怎麼可能在事隔7-8年後會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 爭言詞,這是不合邏輯,被告李大祥根本沒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如果系爭調解會議有錄音,也同原告一樣請求調錄音檔,並請求傳訊在場人以證明被告李大祥並無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調解在場人為兩造及證人林政儒、江佩靜、翁幸如與訴外人吳金山。 ㈡系爭調解有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㈢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繫屬並於111年10月1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111年10月12日勞動調解筆錄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李大祥有無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而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李大祥賠償之數額為何?又原告請求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大祥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李大祥有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而致原告名譽有受侵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聲請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會議錄音及錄影,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調解會議錄音及錄影,雲林縣政府函覆稱:「本次調解會議並無錄音錄影。」,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勞資二字第1110577877號函附卷可考。原告 復又聲請本院訊問系爭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林政儒及紀錄人江佩靜,證人林政儒、江佩靜遂到庭分別證述稱:伊係系爭調解會議調解主席,印象中在場人有原告、被告李大祥,及證人翁幸如、江佩靜,系爭調解會議調解過程中,伊並無印象被告李大祥曾提及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之堆高機遭偷竊一事,亦無印象聽聞被告李大祥對原告為系爭言詞,更無原告針對被告李大祥指稱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一事為爭論或抗議,如果有的話會記載在調解紀錄內;系爭調解會議紀錄是伊所製作,系爭調解會議過程如證人林政儒所證述之情況,對是否有被告李大祥曾提及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之堆高機遭偷竊、被告李大祥對原告為系爭言詞,及原告針對被告李大祥指稱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一事為爭論或抗議等情,伊均沒有什麼印象。會議後,伊有印象原告曾打電話問系爭調解會議有無錄音及錄影,伊回稱沒有。另就原告表示於該次通話中有向伊提及被告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一事,伊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林政儒、江佩靜分別為系爭調解會議調解主席、紀錄,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系爭調解會議過程相符,自堪信證人林政儒、江佩靜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政儒、江佩靜上開證詞之真正,要乏所據,尚難採信。是依證人林政儒、江佩靜上開證詞,要難認被告李大祥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情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大祥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大祥賠償其受有80萬元名譽之損失等語,即乏所據,要難憑採。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大祥於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為真正,已如上述,則原告再以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為被告李大祥之僱主為由,主張被告鍾慶科技開發公司依法應對被告李大祥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