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天后宮、張西安、陳榮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張西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 被 告 陳榮欉 陳佰祥 陳武信 陳銘坤 陳爨鎮 陳顯陞 陳育竹 陳丁泉 陳俊良 陳建緯 陳建成 陳俊誠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87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后宮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7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欉、陳佰 祥、陳武信、陳銘坤、陳爨鎮、陳顯陞、陳育竹、陳建緯、陳建成、陳俊誠、陳俊維、陳丁泉、陳俊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榮欉應有部分240分之24、陳佰祥應有部分240分之24、陳武信應有部分240分之24、陳銘坤應有部分240分之24、陳爨鎮應有部分240分之15、陳顯陞應有部分240分之15、陳育竹應有部分240分之20、陳建緯應有部分240分之20、陳建成應有部分240分之20、陳俊誠應有部分240分之12、陳俊維應有部分240分 之12、陳丁泉應有部分240分之15、陳俊良應有部分240分之之15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及方整為考量基準,且已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2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爰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爨鎮前曾到院稱: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區塊,其中一區塊為道路。不同意斗六地政111年10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我現在居住的房子就在該方案道路這邊,希望該分割方案編號3、4的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如果不開設道路,只將原告的應有部分土地分割出去也同意等語。 ㈡被告陳俊良前曾到院稱: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區塊,其中一區塊為開設在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 ㈢被告陳俊誠前曾到院稱:我們家族之前給原告無償使用隔壁同段3433地號土地,既然原告有能力的話,希望返還土地給我們。 ㈣被告陳丁泉前曾到院稱:希望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後續被告等人再自己私下協調如何處理。另兩造分得位置的價值會有差別,希望到最後價值相當。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而多數共有人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亦未對如何分割表示意見,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為道 路,其他方位不臨路。該土地內有貫穿南北之Z字型道路 ,北側有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活動中心及原告天后宮之建築及金爐。系爭土地內橫越中段之既成道路北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及鐵皮石棉瓦頂附屬建物1間(門牌:油車71號),為被告陳榮欉、陳佰祥、陳武信、陳銘坤、陳俊 誠、陳俊維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橫越中段之既成道路南 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門牌:油車70號),為被 告陳爨鎮、陳顯陞、陳育竹、陳建緯、陳建成、陳丁泉、陳俊良等7人共有。有本院111年6月6日勘驗筆錄、空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照片及斗六地政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47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依 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況,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可充分發揮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沈祐如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大埔尾段3432 地號 (面積:2,68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天后宮 3分之1 3分之1 02 陳榮欉 15分之1 15分之1 03 陳佰祥 15分之1 15分之1 04 陳武信 15分之1 15分之1 05 陳銘坤 15分之1 15分之1 06 陳爨鎮 24分之1 24分之1 07 陳顯陞 24分之1 24分之1 08 陳育竹 18分之1 18分之1 09 陳建緯 18分之1 18分之1 10 陳建成 18分之1 18分之1 11 陳俊誠 30分之1 30分之1 12 陳俊維 30分之1 30分之1 13 陳丁泉 24分之1 24分之1 14 陳俊良 24分之1 24分之1